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02民初41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精华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667968052N。
负责人:吴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良、白延明,男,该行员工。
被告:白某。
被告:姬某。
被告:党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白某、姬某、党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周利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