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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21865号

陈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186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进忠,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曹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国夫,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孩子抚养费至今并私自带走孩子,要求收回孩子抚养权。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在湖南省双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女儿马晨菡归男方抚养,女方有探望权,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2、婚后购买的粤B×××××车辆归男方所有,车辆贷款由男方承担;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3、男方补偿女方55000元,车辆过户时补偿女方2万元,过户费由男方承担,剩余35000元两年内付清。现涉案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由被告使用。在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称已将车辆出售;庭审中被告辩称只是这样跟原告说,车辆并未出售。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起诉。判决结果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已将婚后财粤B×××××7车辆分割给被告,由被告补偿55000元给原告。被告在离婚后怠于履行过户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的义务,却实际使用涉案车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起算。

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并带走孩子,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并非被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对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并带走孩子有异议,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马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陈某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琼

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晔瑜(兼)

书 记 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