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4088号
原告:陈德,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述星,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联信财富广场红星美凯龙三楼C8005、C8009、C8011,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50991600030886。 经营者:刘莺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亿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2号宝信城市广场10幢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821697314。
法定代表人:黄卫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余复路16号天行商务中心14-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89562750J。
法定代表人:许振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与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被告宁德市亿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蔡述星、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宁德市亿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袁敏、第三人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周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亿沣物业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火灾财产损失3267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所使用的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的仓库起火,后火势通过仓库屋顶将原告所建厂房烧毁、烧坏。经评估,原告因火灾产生的损失为所建C区7幢厂房合计326785元。2018年1月12日,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70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起火部位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防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然、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的着火仓库是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根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有依法装修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将该仓库提供给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用于经营活动。火灾事故正是发生在该经营部内。而本案场地是在被告交投公司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出租给原告的,但其未尽到消防防范义务和监督管理责任。被告亿沣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有防火消防工作职责,却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导致火灾损失及其进一步扩大,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678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辩称,第一、原告陈德在起诉书中称“根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依法有装修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仔细阅读了合同,没有找到规定被告有装修的义务,希望原告在举证时能够向法庭详细指出。事实上,该仓库之前有人承租过,第一手承租人退出后,陈德又将仓库租给被告。不管原告将仓库出租给第一手的承租户时仓库是否已经具备使用条件,是否需要承租户自己装修,装修如何约定等等,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关,因为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仓库需要装修,原告承租的仓库已经有照明电灯,不需要增加铺设任何其他电器线路。第二、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者,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仓库。但既没有认定火灾是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使用仓库不当的原因导致的,也没有对责任进行任何划分。事实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在租用仓库后,没有对仓库进行任何装修或改造,使用时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本案属于共同侵权纠纷,火灾故事的根本原因是将违法搭建的仓库用于出租,赔偿义务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人。如果原告陈德、第三人交投公司搭建的仓库符合消防要求,如果亿沣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即使火灾起火点是在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仓库,烧毁的也只是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自己的东西,不会烧毁其他商户的东西,至少不会大面积地蔓延,导致其他人的重大损失。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起诉。 被告亿沣公司辩称,1、从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消防认定书可以看出起火点起火部位是房屋内部,系私人管理区域,不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共区域,物业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管理,也不能进行管理。因此,物业公司不是私人区域的管理人,不存在管理上的不作为,无义务履行相应的物业职责,有起火的原因与物业管理行为无关联,有关的责任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2、在火灾发生后,亿沣公司积极参与灭火的行为,对防止火灾的进一步扩大发挥重大作用。3、有关损失的评估报告,亿沣公司认为,无法看出其程评估序是否合法。评估内容不全,评估的依据及标准等无法确定。评估报告所陈述的均是由原告方申报作为评估标准,有关损失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具体损失多少无法确定。4、关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不足,希望法庭予以调查。综上,亿沣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存在过错、更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原告与亿沣公司根据物业管理签订物业合同,合同写明亿沣公司应有防火消防职责,但是本案特殊点是起火发生地不在公共部位,若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本案的发生与亿沣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详细说明或者举证本次火灾与亿沣公司的联系。6、亿沣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从火灾的发生到火灾的蔓延都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职责,并没有导致火灾的扩大,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与亿沣公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交投公司辩称,首先予以明确本案原告撤回对交投公司的诉讼,系本案被告将交投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交投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只是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从本案的立案案由看,本案属于侵权之诉。1、本案第三人交投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本案也不属于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2、交投公司只是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非本案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第三人交投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3、第三人只是土地的出租方,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关系,对火灾发生不负任何责任。交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对本案主体有利害关系,并不是本案承担赔偿的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9月,原告出租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一间仓库用于经营。2017年11月1日早上,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的仓库起火,后火势通过仓库屋顶蔓延至原告仓库,致原告仓库内货品烧毁。2018年1月12日,东侨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70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起火部位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燃、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经原告调查发现,2015年第三人交投公司将上述仓储土地约9060平方米出租一部分给原告陈德及郑章伙,起火仓库系原告陈德出租给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使用。原告陈德经营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 本案的争议焦点:各被告是否有责任及具体赔偿的金额?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证据:证据1、莫云斌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据2、交投公司公示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据3、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公示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据4、亿沣公司公示信息,一份,复印件。以上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2018年1月12日,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70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起火部位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防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然、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证据6、火灾损失评估报告(部分),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被烧的7幢厂房的损失为326785元。证据7、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第三人交投公司将福建省宁德市闽东路北侧和畅路西侧的仓储功能用地编号为仓储H地块,面积约696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证据8、原告与莫云斌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对于着火的地点被告虽有出租给莫云斌,但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应当承担的依法装修和管理的责任。证据9、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六个,复印件,一份,证实对于该交易中心内的各个经营场所(包括防火、消防),亿沣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证据1(莫云斌身份证):对三性予以认可,莫云斌的责任义务由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承担。证据2、3、4:对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认定书只是简单地认定起火原因是“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但是没有对仓库属于违法建筑,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等灾害成因进行分析,没有基于灾害成因分析进行责任划分。证据6(火灾损失评估报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仓库被烧的原因是自己违章建设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无关,相反,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7(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首先,该份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年,以及用于仓储的临时建筑不得批准的强行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第3款,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福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授权,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3条明确规定用于仓储的临时建筑不得批准,第44条规定临时建设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在证明效力上,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陈德和第三人交投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合同4.3条约定陈德(原告)在搭建临时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要求施工建设,并对消防安全问题负责;第七条约定交投公司(第三人)应当做好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规定承租人在开工建设前将相关施工图纸报送交投公司审查后进行建设,交投公司有权监督承租人在建设期及租赁期内的一切工程建设作业。证明交投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有监管的权利,但交投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责任。证据8(原告与莫云斌签订合同):对真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合同是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授权其员工莫云斌与原告签订的,莫思斌代表的慕思,而不是其自己,火灾事故是否有责任与莫云斌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各方已同意由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承担;第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承租方承担装修和管理的责任。《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是“乙方(承租方)在场所内需要装修、添附、增加有关设施时,不能损坏甲方财产.....”,第六第4项的约定是“甲方场所租赁给乙方按一层出租使用,如乙方需在该场所内隔层,由乙方自行负责装修”,除此之外,关没有任何约定装修的内容。事实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承租的仓库是已经装修好的仓库,根本不需要装修,也不需要隔层,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租赁期间未做任何装修或改动。不管原告将仓库出租给第一手的承租户时仓库是否已经具备使用条件,是否需要承租户自己装修,装修如何约定等等,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关,因为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仓库需要装修,原告承租的仓库已经有照明电,不需要增加铺设任何其他电器线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又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9(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签订的,甲方宁德市交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交投公司,第五条约定甲方宁德市交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对乙方(含经营商)的经营活动中违反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各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含经营商)进行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拒不服从规定要求的商户,甲方宁德市交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物业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情节严重的有权收回该商户的场地所有权。证明交投公司、亿沣公司对陈德等商户有监管的权利,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仓库内应配置消防栓或灭火器,照明应采用安全防爆灯,仓库内安全标识;第七款乙方陈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证明陈德负有消防安全责任。 被告亿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从物业协议可以看出,亿沣公司是对公共部分的消防尽到物业义务,不能看出本次火灾的发生及进一步扩大与亿沣公司有因果关系,不能根据这份合同推断出亿沣公司与本次火灾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交投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3、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损失金额由法庭予以认定。4、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通过《场地租赁合同》同时证明第三人交投公司只是将具备仓储功能的土地出租给本案原告,由原告自行负责建设、经营。5、对证据8无异议。6、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亿沣公司是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而不是对管理的内部还需尽到义务,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部。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首先,该份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年,以及用于仓储的临时建筑不得批准的强行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第3款,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福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授权,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3条明确规定用于仓储的临时建筑不得批准,第44条规定临时建设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在证明效力上,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陈德和第三人交投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合同4.3条约定陈德(原告)在搭建临时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要求施工建设,并对消防安全问题负责;第七条约定交投公司(第三人)应当做好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规定承租人在开工建设前将相关施工图纸报送交投公司审查后进行建设,交投公司有权监督承租人在建设期及租赁期内的一切工程建设作业。证明交投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有监管的权利,但交投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责任。证据2(租赁合同及委托材料):证明莫云斌是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租凭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行为。证据3-6:证明:1、证明被烧的临时建筑物的结构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2、证明火灾后现场进行了消防设施改造;3、证明临时建筑是采用易燃材料搭建的;4、证明被烧的第7栋违章建筑接线总盒在火灾后进行过改动。证据7(被烧的7、8栋现场照片):证明:1、建筑材料不合格;2、临时建筑物是毗邻而建,相互之间没有按照消防要求留出消防安全距离。证据8(闽0902民初202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蔡素兰、王珊珊的证人证言):证明:1、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向陈德承租的仓库,在搬进去之前已经租给过另一家商户,仓库是前一家商户装修的;2、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租用仓库后没有进行铺设线路等任何装修改造。证据9(陈德的询问笔录):证明:仓库是交投设计的,陈德按照交投公司的方案盖起来的,交投公司是共同侵权人。证据10-13(全一快递员工和兄弟瓷砖员工的询问笔录、气象证明):证明:1、全一快递、兄弟瓷砖店主向陈德承租前已经被另人租用过,里面的线路都是上一个房东布置的,从侧面可以映证原告对同一个仓库有多次出租的行为,用电线路不是原告铺设的;2、火灾当天无雨,说明火灾不是因为漏水导致短路引起的;3、瓷砖店有电磁炉、高压锅、炒锅、冰箱、瓷砖切割机等大功率电器,着火时陶兆跑正在操作瓷砖切割机,说明大负荷用电可能是导致短路的真正原因。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做综合质证。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因为经营商品的特殊性,有交待其要反复检查消防设备,其造成本次火灾发生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于证人证言所述不真实,因为不同的经营者租赁场所进行经营时,都必须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对电路进行检查,以便确定是否可以沿用,否则就必须进行检修。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在接受涉案被烧仓库时,就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确定的义务,导致失火,责任极大。 被告亿沣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出具以上证据无被告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 第三人交投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讲到陈德是根据交投的设计的,交投公司对出租地块总平图进行规划,且已经经过消防盖章备案,是符合消防要求的。交投公司与陈德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由承租人负责自行搭建并承担相应的消防防火责任。 被告亿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亿沣公司是根据物业合同第三条委托管理事项进行物业管理的,并不包含房屋建筑的内部设备。证据2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安全告知书(签收单)、证据3承诺不再使用明火保证书三份、调解协议书、证据4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夜间防火巡查记录、证据5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统计表、证据6整改通知八份、证据7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三合一”整改记录表、证据8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三合一检查记录,证据2、3、4、5、6、7、8证明被告亿沣公司在物管中,对于夜间防火排除,以及产生火灾的安全隐患都有提出整改通知,尽到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证据9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证据10技术鉴定报告、证据1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据9、10、11证明有关火灾是因房屋内部的问题引起的,与公共部分无关。证据12消防演习资料,证据13火灾事故发生视频照片、火灾事故发生视听资料,证据12、13,证明(1)火灾的现场及平时被告亿沣公司的消防演习情况,也联合了相关部门的联合演习。(2)其中视频,在2017年的11月11日11点07分发生火灾,在11点的时候亿沣公司还有消防人员进行巡查,11点10分24秒保安人员就到现场了,11点13分消防人员已经到场。可见在发现火情之后,亿沣公司及时报警,协助消防进行扑救。(3)事后,亿沣公司与陈德协商让其不再使用明火、液化气等危险品,陈德仍未进行整改,其对事故的可能发生存在充分认知,其对消防隐患的放任,是火灾发生的另一原因,可以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证明了亿沣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尽到了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物业合同,物业公司管理的对象是完整的,并非对房屋建筑的内部设备(特别是连接到外面的电气设备)可以不管。合同第三条物业管理职责第十七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都规定了物业公司的管理义务。在两份合同进行比较时应该是三方合同为准,亿沣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五条的第三部分可以看出亿丰公司是受交投公司的委托,不是只针对公共部分,而是对整个交易中心区内消防及车辆管理工作进行安全维护,故亿沣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附件三提到的具体要求也可以看出。对于证据二,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对于证据三、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与证据四、夜间防火巡查记录的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亿沣公司尽到管理职责,不仅没有表格的制作的具体时间,而且在9月1日之后甚至没有主管人员的签字,属于缺乏管理。对于证据五、对大排查大整治统计表的三性有异议,系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证实亿沣公司具有物业公司管理职责但却未尽责。对于证据六,对整改通知三性有异议,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反而证实亿沣公司具有物业公司管理职责但却未尽责。对于证据七,对“三合一”整改记录表三性有异议。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反而证实亿沣公司具有物业公司管理职责但却未尽责。对于证据八、对东兰交易中心三合一检查记录的三性有异议,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证实亿沣公司具有物业公司管理职责但却未尽责。对于证据九——证据十一,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火灾是因房屋内部的问题引起,与公共部分无关,而是可以证明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电气线路是从外部接入内部的。对于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十三,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亿沣公司的主张。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可以证明交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六条第二项第4小项,规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消防责任。2、第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因甲方(交投置业公司)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该条可以认定房屋是交投置业公司的(交投置业公司又是交投公司的独资公司)。 第二份(安全告知书)、第三份(保证书、调解协议书)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两份证据所涉及的都是要求清除易燃物品,清理消防通道等内容,均没有涉及排除电气线路安全隐患的内容,而《火灾事故认定书》恰恰排除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然、雷击、静电等起原因,说明本次火灾事故并不是商户违反承诺导致的。第四份证据(夜间防火巡查登记):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这份登记是物业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不能确认。但可以确认的是,物业公司只在夜间进行防火巡查,白天没有防火巡查,而火灾恰恰发生在白天,说明物业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第五、六、七、八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理由:第一、该几份证据是为了应付省巡查组明察暗访而组织的排查整治活动,活动时间在2017年10-11月之间,不能以此证明物业公司平时尽到了管理责任。第二、此次排查所反映的、要求整改的问题并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而且记录显示,慕思寝经营部所承租的商铺在此次检查中不存在任何问题。第九份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质证意见不再重复。第十份证据(技术鉴定报告):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技术鉴定报告来看,鉴定结论三项均为火烧熔珠(在火灾中受高温熔化形成的熔珠叫火烧熔珠),没有一项是短路熔珠(由导线产生短路形成的熔化痕迹叫短路熔珠),恰恰说明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不准确,是否是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点是否在慕思寝经营部仓库均无法确认。第十一份证据(火灾勘验笔录):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可以证明仓库是毗邻而建,而且使用的材料是单层彩刚板。第十二份(消防学习资料):对三性不与认可,这些照片明显是火灾后形成的,不能证明亿沣公司在火灾前尽到了管理职责。第十三份(火灾事故发生视频照片、火灾事故发生视听资料):对三性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亿沣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物业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1、需要说明的是物业合同主体不是交投公司,是置业房地产公司,是置业房地产公司虽然是交投集团的子公司,但是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行为具有独立性,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与交投公司有关,相关权利义务与交投公司是有区别的。2、在《物业合同中》中,本案原告陈述的第十条第5点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本条款陈述的是房屋建筑,那么在本案中所有的房屋建筑跟交投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后期的建筑全部是由承租户自行建设,并不是交投公司建的,所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与交投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同意第三人亿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举证意见。证据2--8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1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本案火灾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部的电气线路引起的火灾。损害责任赔偿中应当明确责任的大小。对证据12--13无异议。 第三人交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出示证据1、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97号,证明:宁德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交投公司可以对“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进行临时性开发并对外承租。证据2、关于申请“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备案的函(宁交投函[2015]73号)关于同意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备案的函(东侨经发备[2015]17号)、关于申请土地开发规划方案审查的函(宁交投函[2015]70号)、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规划方案文本审核意见的函(宁规函[2015]494号),证明:交投公司对临时开发“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经过各个相关部门审查确认并予以备案,交投公司出租地块进行临时开发并招租项目已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证据3、关于申请项目规划方案消防审查的函(宁交投函[2015]85号)、消防总平面图,证明:2015年12月8日交投公司就临时开发“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的消防图报市消防支队审查,市消防支队在消防平面图盖章确认,消防布局符合消防规定。证据4、《租赁委托代理协议》、《租赁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拍卖公告、拍卖活动情况报备材料,证明:1.交投公司对“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是通过拍卖程序选择承租人,符合国有资产出租相关规定;2.《特别约定》证明承租人在拍卖时承诺负责租赁期间的安全、保卫、消防工作,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证据5、《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承租人对租赁期间的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承诺。证据6、关于要求落实项目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宁交投综[2015]40号)、承诺函。证明:2015年12月25日交投公司对承租户发出了关于整改项目安全隐患的通知,承租方作出承诺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若未按要求整改承租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证据7、交投公司关于东兰综合交易中心消防整改相关事项告知函(宁交投函[2018]11号),证明:1、交投公司出租“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地块由承租方自行设计、建设并运营;2、被告交投公司给予土地承租方免租金90天,被告交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收取租金及免租金的权利,现已尽最大能力对承租方进行免租金让土地承租方进行整改。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归纳起来也可以证实交投公司出现违法的行为,其大部分行为都是实施在前,审查在后。对于证据一,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纪要同意开发是临时性的,应当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出租。 对于证据二,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上述证据中并没有关于“审批”的内容,而且其中对规划方案文本交投公司并没有提供,且上述函件并没有赋予交投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三年的权限。特别是规划局对《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规划设计方案文本(2015.10)》已经提出明确意见,建议建设使用年限为两年,但是交投公司并未遵循。对于证据三,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的盖章及审批意见不明确,且没有涉及使用时间,图纸也没有提供可以辨认的文本,该文件系交投公司自己制作的,对盖章确认的说法没有依据。另外,该证据中“已经消防审批”的说法与证据六关于消防部门要求整改的意见相矛盾。对于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上述程序虽然有进行,却没有依法,其中存在诸多违法作法。对于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出租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且其中有关交投公司没有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认为仅仅是提醒,而是表明交投公司有监管职责,不仅是合同约定,而且有法律规定,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交投公司已经确实履行了监管职责。 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函件是火灾事故发生后制作,是其单方意见。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97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并没有允许交投公司可以进行违法搭建。第二组证据:宁交投函(2015)73号文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场地租凭合同》第8.4条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而该份文件的制作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这说明交投公司在报送该备案文件时,临时建筑已经搭建完成,证明临时建筑未批先建的违法性。东侨经发备(2015)17号文件:对文件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批复文件明确要求在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项目安全。对真实性不完全认可,因该份文件少了落款一页,该页的批复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合同投入使用的时间为11月1日)。此外,文件批复的备案有效期至2017年11月9日,而且目前还在营运中,这说明交易中心不仅存在未批先建,而且超期使用的问题。宁交投函(2015)70号文件:对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缺了落款的一页,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离投入使用的时间只有11天,说明仓库搭建是先建后报。宁规函(2015)494号文件: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审核意见明确建议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但交投公司与陈德、郑章伙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是3年;第二、该证据明确要求丙类仓库耐火等级为二级,仓库之间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但交投公司、陈德等未按要求执行;第三、规划局答复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此临时建筑早已投入使用。第三组证据:宁交投函(2015)85号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是规划方案消防审查,而不是消防设计方案审核意见。《消防法》第11条、12条,要求建设单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二、该文件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此时临时建筑已经投入使用。以上两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交投公司与陈德、郑章伙之间是一种类似于挂靠的分工协作关系:交投公司是土地的出租方,且负责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陈德、郑章伙负责搭建。尤其是该组证据的4份文件的报批时间或批准时间基本都在东兰交易中心投入使用之后报送的(2015年11月1日),说明交投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批准、审核文件的情况下允许陈德、郑章伙先行建设,各方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租赁委托代理协议》、《租赁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拍卖公告、《拍卖活动情况报备材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综合上述几份证据看,拍卖标的的租赁使用权为3年,拍卖标的用于临时搭建仓库。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关于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年、用于仓储的临时建筑不得批准的强行性规定;2、《特别约定》免除了委托方交投公司的消防责任,这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属于无效条款。第五组证据:《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可以证明交投公司,亿沣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第一、该份合同约定临时建筑必须在2015年11月1日前投入使用,但交投公司向政府部门报送审批材料是在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2月间,足以证明交投公司与陈德、郑章伙签订合同时存在未批先建的故意。第二、合同第九条、补充协议第三条,交投公司指定代理人进行物业管理,禁止承租人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第三、合同第十条,规定其对承租地块内的广告宣传等设施设备享有处置、管理、收益权利,承租方不得出租外墙用于非自身经营项目的广告宣传。第四、合同第8.9条约定无效,交投公司作为出租方和名义建设方,在租赁合同中免除与其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且所免除的义务涉及公共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六组证据:宁交投综(2015)40号(《整改通知》)、《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可以证明交投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理由:第一、交投公司自认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为其公司的项目;第二、交投公司明知临时建筑不符合消防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第三、交投公司在陈德、郑章伙没有整改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既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上报有关部门。第四、《承诺函》是交投公司与陈德、郑章伙之间签订的,涉及的是内部责任,对外部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七组证据宁交投函(2018)11号文件: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第一、交投公司自称“我单位负责三通一平,贵方负责自行设计、建设仓储用房”,不能否认东兰交易中心是以其名义建设的事实,不管其与承租方之间做如何约定,对外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说明东兰交易中心直到2018年2月6日发文之日,没有按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施工方案进行整改。 被告亿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与物业管理行为没有关联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即依据合同第10条无法推定我方需承担责任。对证据6-7陈德与郑章伙对有消防隐患是客观认知的且未进行整改,对事故发生及火灾蔓延要负直接责任。 以上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第三人出示证据及质证的情况,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火灾的原因及责任问题。 原告出示证据4、7、8、9,
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可证明:1、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燃、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起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且该案涉起火仓库有短路现象及起火点为原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原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作为起火仓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交投公司出租土地给被告陈德等人发现有火灾隐患时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及要求承租人安全整改时未尽监管义务,亦没有进行复查或报告有关部门;明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承租人开业,没有尽到宁德市市委、市政府要求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3、被告亿沣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已对公共区域进行消防等安全隐患的排查,该案起火点是在原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被告亿沣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在行为上没有实施,被告亿沣公司对该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对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证据,
本院认为,3、原告陈德等人在建设施工时未按照项目设计要求,采用泡沫彩钢板搭建及隔热案涉仓库,导致火势从仓顶蔓延造成火势无法控制,原告陈德存在过错。对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能免除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对租赁物的管理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该起火点在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其对该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对因火灾的造成相关损失应给与相应赔偿。对被告亿沣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亿沣公司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对“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本起火灾成因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室内电路断路引起,非明火所致,非公共部位,且因第三人交投公司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原告陈德在承建时未按要求使用建材及临时承建物间隔过小等导致。被告亿沣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及发生火灾时已尽其责,故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三人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交投公司依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97号文件,进行临时性开发,开发后对外出租,并依法发布拍卖公告、选择承租人的行为时程序合法,并于备案表载明其为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法人。但确定承租人后,在承租人承建案涉仓库时其并未尽到监管义务,其与原告陈德、郑章伙等人的《特别约定》仅为其与原告陈德、郑章伙等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因缺失监管对其他租户所负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交投公司作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免除与其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且所免除的义务涉及公共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发现承租户没有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建设施工及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时要求承租人整改的结果未落实到位。但交投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该案的责任不予判定。经分析以上证据及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本案的损害系“多因一果”,各当事人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与客观上的共同加害行为,各当事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按各当事人故意和过错的程度及原因力的比例大小来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德在承建出租仓库时,未使用合格建材、防火材料、消防设施不合规范,酌定自身承担30%的经济损失;因第三人交投公司在租赁物承建时未进行有效监督,在明知租赁物存在消防、电路安全隐患时未要求承租人落实整改结果,在未办理消防手续时放任承租人“先建后批”,对该起事故存在责任,但该案中其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相应责任应由原告相应承担,本院酌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作为“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负有场所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为此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对其因管理不善导致电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应酌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5、6,可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火灾损失汇总情况已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宁德市国信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认证评估,经评估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其中原告火灾损失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26785元。该鉴定结论考虑到了价格鉴定标的物的品牌型号、种类数量、案发时间等因素,并考虑了本市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情况,具有客观、真实、公正性,理应采纳。综上,依以上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326785元×40%﹦130714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交投公司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陈德经济损失130714元; 二、驳回原告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负担2481元,原告陈德负担3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 何忠清
人民陪审员 陈从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小琴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