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781民初205号
原告:刘建斌,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展先刚,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冀锦辉,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宋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超,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斌与被告展先刚、冀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德、被告展先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涛和王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晋K×××××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386元(当庭增加为147470元),共计269470元;2.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冀锦辉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15时许,展先刚驾驶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介休旧万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介休市义安村村西十字路口时,与刘建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斌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展先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晚上转院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54909.38元。后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建斌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刘海翔已满8周岁。因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购买医疗用品支付1272元,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并支付第二次鉴定检验费545元。经查,冀锦辉所有的晋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展先刚未作答辩。被告冀锦辉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晋K×××××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向本院提交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介公交认字[2017]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向本院提交刘建斌身份证和户口页、刘海翔户口页(均为复印件);3.原告向本院提交晋K×××××号车辆行驶证、冀锦辉身份证、展先刚驾驶证、保单2份(均为复印件);4.原告向本院提交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50支;5.原告向本院提交介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支;6.原告向本院提交介休三佳整骨专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1支。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方山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医疗收费发票2支,证明原告在该社区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展先刚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医嘱或处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正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外购药票据6支,证明原告外购药物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展先刚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医嘱或处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购买方为刘建斌、由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系正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其他5支发票均未注明购买方信息,与本案关联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李妙玲身份证复印件和刘建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经质证,被告展先刚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中一人为护理人员,且特级护理指的是医务护理,并非家属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山西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展先刚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以及工作三年的工资流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向本院提交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展先刚对该收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收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费用,且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费收据不予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5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展先刚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于2017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因就医及复查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2017年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陪护人于2019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向本院提交外购用品票据21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用品花费1272元。经质证,被告展先刚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票据中3支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产品花费情况,本院对该3支发票予以采信,其他18支票据均非正规票据,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向本院提交摩托车购买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展先刚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原告向本院提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验费545元。经质证,被告展先刚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医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正规医疗费发票,且确为伤残鉴定所进行的必要检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刘建斌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建斌的残疾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9]人伤鉴字第360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15时许,展先刚驾驶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旧万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介休市义安村村西十字路口时,与刘建斌由东向西驾驶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展先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斌被送至介休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天晚上转院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2天。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725.98元,在山西大医院花费医疗费143742.5元。原告住院期间,另在方山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5400元,外购药物花费66.8元,外购护理产品花费157.6元。2019年11月,因鉴定检验需要,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545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救护车费用18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272元。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9]人伤鉴字第360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面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刘建斌系山西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2017年5月-8月份平均工资为4545.8元,2017年9月份工资为1086元,后至2018年3月份,原告未再领取工资。刘建斌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海翔为其次子,出生于2008年11月14日。晋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海山,实际车主为南幸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南幸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19.3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冀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刘建斌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54909.38元,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认定为15348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2天=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为51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50元×112天=5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计算为30元×30天=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206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出院医嘱,本院将该项费用依法计算为100元×52天=5200元;5.误工费167元×167天=2788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工资流水,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计算为4545.8元÷30天×167天-1086元=2421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100元×90天=9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20922元×20年×0.22=9205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20922元×20年×0.21=878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5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9172元×10年×0.22÷2=1008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9172元×10年×0.21÷2=963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误将转院救护车费用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支持20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项费用认可2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1.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500元;12.护理用品花费12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支持157.6元;13.二次鉴定检验费545元,本院已将该项费用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故对该项费用不再认定。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580.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不足部分149580.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4706.2元,扣除南幸春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919.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786.8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花费=13914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2914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402.97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689.81元。关于南幸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建斌各项损失共计183689.81元;
二、驳回刘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1822元,由刘建斌负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