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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4民初7586号

陈先良与陈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先良;陈建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7586号

原告:陈先良,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荣,绍兴市虞诚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青,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陈先良与被告陈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孟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其中6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还有6万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但未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被告陈建青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但未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陈建青向原告陈先良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其中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6万元自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青应归还原告陈先良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其中6万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外6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建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孟勇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春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