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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442号

张桂红、王传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2-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张桂红;王传海;刘某;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红,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海,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霞,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明,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201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钟某母亲),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霞,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明,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红、王传海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刘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红、王传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应钟建军、钟建军妻子吴桂云、钟建军儿子钟奇峰一家的邀请,于2013年5月5日正式来青岛,供职于钟建军、钟奇峰名下企业,住宿及办公场所安排在钟奇峰名下碧海山庄D2座101户至今。因钟建军一家拒不支付七年来的合理年薪工资,拒不支付业务提成,拒不缴纳社会保险,拒不支付近几个月的生活费,并通过家庭成员离婚和关联交易的方式,转移了办公场所的房产至钟建军儿媳刘某、钟建军孙女钟某名下。刘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由欲单方收回住宿及办公场所,妨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刘某、钟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腾迁青岛市崂山区碧海山庄10号楼101户(D2)房屋并返还原告。2.判决二被告按照每日173.33元支付两原告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崂山区碧海山庄10号楼101户(D2)房屋系两原告所有,该房屋现由二被告非法占有居住,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腾迁该房屋返还两原告,但二被告拒不返还,至今仍非法占用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于2018年8月9日登记在原告刘某、钟某名下,被告张桂红、王传海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青岛市崂山区碧海山庄10号楼101户(D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钟某。张桂红、王传海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动产证书是2018年8月9日才办出来,从2018年8月9日两原告才正式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无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方式是买卖或赠予,依法都不能改变两被告入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因为两被告入住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5月,那时实际房屋所有人为钟奇峰。 原告提交腾房通知照片打印件3张、接处警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1.因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被告拒不腾退,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腾退归还房屋告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前腾退涉案房屋。2.因被告到期拒不腾退房屋,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边防派出所报警,贺庆海警官处警。3.被告应自2019年5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公安民警到场后,双方并没有协商,两原告并未多次要求腾房,实际就在2019年5月1日给被告送达了一份腾房告知书,单方面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9日腾退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并非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其告知后产生的后果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信息截图一份,欲证明原告查询的涉案房屋同小区房屋租赁价格,81平方米2700元每月,因此被告应按照约174元每天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费(2700元÷81平方米=33.33元/平方米,原告的房屋租赁价格为:33.33元×157.29平方米≈5242元/月,5242元/30天≈174元/天)。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被告认为房屋月租金是2500元。被告提交涉案房屋的租金水平评估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评估,2019年9月4日,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申请书,载明其多次通知被告预交鉴定费用,但被告逾期未交,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将鉴定委托书退回。 被告提交2019年4月8日关于取消碧海山庄办公室的通知一份,证明:1.钟建军实际控制的公司没有对被告的居所作出安排情况下,通过公司内部所谓行政权力,要求搬离。2.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在此2019年4月8日之前案涉房屋是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的。3.被告入住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是合法的。4.路通集团并没对案涉房屋兼具被告居家之用职能作出其他相应安排,而依照法律规定,即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强制执行房屋时,也应当对被告一家的住处必须作出相应安排。绝对不能让其一家人流落街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案涉房屋是路通集团董事长儿子的房屋,路通集团借用办公,借用人系路通集团。2019年钟奇峰与原告刘某离婚,涉案房屋已经于2018年8月9日变更产权人为二原告,且路通集团于2019年4月8日下发关于取消碧海山庄办公室的通知,被告占用该房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案外人钟奇峰的离婚协议中已对涉案房屋做出了处分,涉案房屋已登记至二原告名下,因此二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虽然二被告于二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前入住该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该房屋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根据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与二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纠纷,二被告认为其与案外人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而不应以此对抗二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二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方的主张,但申请评估后未按规定预交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使用费标准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方主张按照173.33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桂红、王传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碧海山庄10号楼101户(D2)的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刘某、钟某;

二、被告张桂红、王传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173.33元/日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某、钟某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钟某、刘某,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承担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钟某、刘某之间具有合法占用房屋的约定,被上诉人关于其有权占用房屋的抗辩均系与钟建军等案外人的纠纷,与钟某、刘某无关,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对钟某、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桂红、王传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桂红、王传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刘云龙

书记员李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