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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2民初11131号

费晓红与牟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晓红;牟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1131号

原告:费晓红,女,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安军,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费晓红与被告牟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30日前按月2.5%计,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日,暂计至起诉日5.8万元,起诉标的合计15.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郑益群介绍认识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提到做了多年装修工程,当时手中有点闲钱不知投资什么好。2013年6月初被告提出工程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且要现金,双方谈妥借期6个月,月息2.5%,每月付息一次。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和朋友郑益群一起到被告公司(珠海新商安田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体育中心附近),当场由郑益群将现金交给被告(当日原告已转账给郑益群,郑益群则把家中的现金拿出来给原告借给被告),被告收至10万元借款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从2013年7月5日起每月5号左右(偶有推迟)支付月息2500元给原告,在2013年12月初借期届满时,被告称工程款未收到,希望延期还款并愿意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初(共计支付10期利息)。之后一段时间内未能付息,后在2015年12月23日支付5000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在2016年6月27日支付5000元(先转账4800元,几天后用微信转200元)、2016年11月16日微信转账5000元、以及在2016年底给现金4万元以偿还前期欠付的利息。自2017年起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初提出在当年6月底按本息15万元一次性结清。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在微信中向原告承诺在2018年底一次性连本带息还15万元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并答应如果被告能按时支付15万元则其它利息不再追偿,但被告到期后还是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自2013年6月4日出借10万元之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月息2.5%计息为15万元多,被告前期已实际支付利息9万元,另被告确认后期未付但同意支付5万元利息(截止于2018年6月底),截止2018年6月底,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据2.工行明细信息打印、历史明细清单;证据3.手机信息;证据4.微信记录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牟安军借到费晓红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中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名下的帐户在月初入帐2500元;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手机信息主张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表示到六月份连息共计向原告偿还15万元。原告在庭审上陈述: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10个月,在每月5号左右向原告支付2500元利息;被告还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6年1月30号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转账4800元加上后面用微信转账2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6年12月30号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现金4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了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手机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即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975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2.5%,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手机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796元,利息为12436元(52436元-40000元),详见下表。 日期 计息本金 应付利息 还款金额 尚欠本金(抵扣后) 2013.7.5 97500 2437 2500 97437 2013.8.5 97437 2436 2500 97373 2013.9.5 97373 2434 2500 97307 2013.10.5 97307 2432 2500 97239 2013.11.5 97239 2431 2500 97170 2013.12.5 97170 2429 2500 97099 2014.1.5 97099 2427 2500 97026 2014.2.5 97026 2425 2500 96951 2014.3.5 96951 2423 2500 96874 2014.4.5 96874 2422 2500 96796 2015.12.5 96796 48398 5000 96796 2016.1.5 96796 45818 10000 96796 2016.6.5 96796 47917 5000 96796 2016.11.5 96796 55016 5000 96796 2016.12.5 96796 52436 40000 96796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部分支持为96796元。原告要求被告2018年6月30日前按月2.5%计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为12436元;以967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牟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晓红偿还借款本金96796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为12436元;以967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负担1500,由原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小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晓玲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