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初211号

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211号

原告: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立,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宏昌公寓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王太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举,该单位员工。

原告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龙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凯龙公司诉讼代理人韩琳、蒋自立,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公举,德宝公司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德宝公司支付欧凯龙公司违约金2000万元;2、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500万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德宝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运营协议》,将“安阳德宝欧凯龙项目”交由欧凯龙公司进行运营管理。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4日,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欧凯龙公司)与被告德宝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运营协议》,双方同意合作开发位于安阳市××与紫薇大道东南角××一宗地块,共同出资成立安阳德宝欧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欧凯龙公司)运营开发合作项目,德宝公司提供土地入股,郑州欧凯龙公司负责商场建设以及商场运营时的全部投资,郑州欧凯龙公司和德宝公司占股权比例分别为75%和25%。此后郑州欧凯龙公司按照协议对开发地块进行投资建设,并完成了部分工程,而德宝公司迟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2011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德宝公司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土地证直接办理在德宝欧凯龙公司名下,契税等费用双方按照股本比例分摊。如果德宝公司在7月30日前仍未办理完毕,郑州欧凯龙公司可以停工,德宝公司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至2011年9月,郑州欧凯龙公司负责的项目主体框架施工已建设至四层,五层局部也开始施工,但德宝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完成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11年9月21日双方又再次签订《项目合作运营协议》,确定了德宝公司的违约事实并约定:双方同意销售回款按双方股权比例在24小时内分别打入各自账号(协议第二条5项),但德宝公司却违约私自将项目房产据为己有,并将项目房产进行预售、销售和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所得款据为己有。上述三份合作协议中,均有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后,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2000万违约金外,项目清算后的各种收益同时归守约方所有。现德宝公司存在多项严重违约行为,造成郑州欧凯龙公司根本没能够实现合作投资项目的收益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郑州欧凯龙公司依法要求德宝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根据郑州欧凯龙公司与德宝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决算完成付款比例付至总款的98%,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施工中的所有资料,但德宝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在没有决算的情况下,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德宝公司提供了全部施工资料,导致德宝公司将项目房产进行出售、抵押等不当处分,因此,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有错,应对郑州欧凯龙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欧凯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44条、60条、107条、113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德宝公司辩称,一、关于2010年7月24日《项目合作运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述两个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2010年7月24日《项目合作运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德宝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属全部办理至德宝公司名下时生效,因为双方合作的内容是土地开发、项目运营,能否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双方能否合作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双方在签订《项目合作运营协议》、补充协议时对该协议的生效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故上述协议未生效,德宝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二、德宝公司享有项目房产销售权,且将已销售的部分房产回款全部用于支付建筑工程款。

三、欧凯龙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德宝公司依据《项目运营协议》享有合作项目的销售权,销售部分房产项目的所得回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且欧凯龙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针对欧凯龙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欧凯龙公司依据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项目运营协议,请求将项目交给原告运营和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德宝公司对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欧凯龙公司出资1000万元和欧凯龙公司的品牌资源和后期运营管理资源,但是实际上欧凯龙公司并没有就该项目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出资,而且该协议当中约定由德宝公司运营,项目由德宝公司控股,项目运营也由德宝公司主导,其依据2011年9月21日的协议交付项目运营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项目实际情况下也无法交付欧凯龙公司运营管理,双方合作运营管理的基础是安阳欧凯龙商业广场项目,目前该项目既没有完工,双方也没有就该项目继续进行下去,所以双方也无法就该项目交付进行运营管理。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1年9月21签订的施工协议,进度款德宝公司尚欠2655935元,未执行,建设施工资料未给德宝公司,最终结算尚未进行,德宝公司办理的施工、销售许可证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方不是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是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故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欧凯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一份、变更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过程,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2010年7月24日《项目和合作运营协议》;证明目的:德宝置业与郑州欧凯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土地的协议,德宝公司土地入股,郑州欧凯龙公司负责投资,收益25%归德宝公司,75%归郑州欧凯龙公司。双方成立新公司德宝欧凯龙公司用于项目的筹备及后期运营管理工作。证据三、安阳日报报纸9份及宣传页2张、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目的:项目房产一直在以欧凯龙的名义进行宣传招商,安阳发改委也确认该项目名称为安阳欧凯龙商业广场项目,报纸上也刊登了项目的照片。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目的:郑州欧凯龙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成立了新公司(安阳德宝欧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证据五、借条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德宝公司的250万元出资款系郑州欧凯龙公司出借给德宝置业。证据六、验资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德宝公司和郑州欧凯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德宝欧凯龙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已全部出资到位。证明目的:原告欧凯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入股合作公司德宝欧凯龙公司,并出资到位,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4日的补充协议,证明目的:根据协议约定德宝公司同意在2011年6月30日前土地证交割完毕,将土地证直接办理至德宝欧凯龙公司名下。证据二、2011年9月21日《项目合作运营协议》,证明目的:在德宝公司负责的土地证、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仍未按约定进行办理的情况下,为了推进项目向前发展,双方协议约定:对德宝欧凯龙公司股权进行调整,德宝公司以协议土地、土建施工、手续办理、设备安装、商场建设直至开业时的全部投资入股,占公司股权的80%,郑州欧凯龙公司以欧凯龙品牌、招商能力和后期的运管理资源及现金1000万元现金入股,占公司股权的20%。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项目销售回款不高于2.5亿元时按照股权比例在24小时打入各自账户,任何一方违约除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外,项目清算后的各种收益同时归守约方所有。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约定郑州欧凯龙公司主持项目房屋的销售工作。附件四第四条约定:双方均不可单独或伙同其他方在安阳市区开发经营与本项目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德宝公司同时承诺安阳市政府两年内不引入新的大型家具、建材卖场。证据三、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商业一土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德宝公司与郑州欧凯龙公司合作项目的土地证于2011年12月22日直接办到了德宝公司名下。证明目的:1、德宝公司未按约定将土地证办至德宝欧凯龙公司名下,而是办在了德宝公司自己名下;2、按照约定商场建设直至开业时的全部资金均应由德宝公司出资,但德宝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第三组证据证据一、德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目的:德宝公司将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商业一幢一单元的门面房卖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证据二、告知函,证明目的:对德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买卖提出异议,证明德宝公司没有经过郑州欧凯龙公司同意擅自销售双方合作的房产。证据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德宝公司对合作项目开发的房产进行了买卖、并将在建工程进行了最高额抵押。证据四、对德宝国际名城商业抵押登记的异议书及补充意见各一份、通知一份,紧急告知函二份及送达回证9张,证明目的:德宝公司将在建工程抵押,郑州欧凯龙公司对安阳市房产交易管理处提出抵押登记异议,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紧急告知。证据五、媒体广告单3张,证明目的:德宝公司在与郑州欧凯龙公司合作的前提下,又与红星美凯龙进行了合作。证明目的:1、2011年9月21日《项目合作运营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由郑州欧凯龙公司主持项目房屋的销售工作,但德宝公司未按约定擅自将房屋卖给他人,出卖后也没有将销售款20%打给郑州欧凯龙公司,而是独自享受项目收益;2、德宝公司将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给了第三方河北融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禁止单方抵押;3、德宝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和郑州欧凯龙公司合作的前提下,又与红星美凯龙合作。德宝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约定中可以确定涉案的项目由欧凯龙进行投资,由于郑州欧凯龙公司没有按期出资,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了双方就涉案项目又签订了协议,由德宝公司占有主要股权,由此看出,郑州欧凯龙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涉案项目房产前期已欧凯龙名义宣传,同时德宝公司对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众集资,集资群众因对欧凯龙项目信任,把钱放置德宝公司处,本案郑州欧凯龙公司与德宝公司的集资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德宝公司正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只是对法人身份的证明,无法证明郑州欧凯龙公司是否出资及出资的金额,郑州欧凯龙公司并未正常出资,而是将收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转入德宝公司名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只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德宝公司的出资是由郑州欧凯龙公司出借给德宝公司。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到目前,郑州欧凯龙公司对合作项目的投资只有注册资金中的750万。郑州欧凯龙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投资,双方又签订了相关协议。第二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还进行了其他约定,该协议对违约条款,及违约的生效条件,故该补充协议与项目运营协议一样,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德宝公司为办理土地的证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11750万元,国土资源行政部门20日内办理土地审查手续,相关部门没有按期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德宝公司向市政寻求帮助办理土地证,故土地证未按期办理不是德宝公司的责任,德宝公司将销售款优先支付工程款未违反相关约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德宝公司为办理土地证件进行了努力,未办理成不是德宝公司的过错,后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德宝公司为涉案项目出资,运行及招商进行了宣传,目前为止,郑州欧凯龙公司对涉案的项目只在德宝欧凯龙公司成立时,出资750万资金注册德宝欧凯龙公司,其他费用无任何出资,德宝公司被迫与施工人员签订了不平等协议,该协议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第三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德宝公司只是将涉案项目的一小部分出售给建行安阳分行,用于支付工程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协议约定德宝公司有销售权,没有必要经郑州欧凯龙公司同意。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项目登记在德宝公司名下,德宝公司有权对该房产抵押和销售,一单元的房屋不是对该房产进行销售,是与其相关人员融资而签订的抵押担保的一种形式。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来源无法核实,及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德宝公司与红星美凯龙进行合作。德宝公司没有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德宝公司对房产有销售的权利。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德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示范引领区商业中心项目框架协议,证明德宝公司与安阳投资集团就土地开发达成框架协议,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转让;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进账单,证明根据上述协议,德宝公司已经按时交清土地转让款共计11750万元;3、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德宝公司正式与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5、德宝公司关于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土地证办理及申请优惠政策的请示,证明德宝公司就相关部门拖延不及时办理土地证事宜向安阳市政府请示,寻求支持,要求尽快办理土地证;6、土地使用证,证明德宝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7、关于安阳城市建设三年计划项目的函和安阳市城市建设三年计划重点项目一览表,证明项目列为安阳市三年计划重点项目,享受“边建设,边审批”等优惠政策;8、协议书,证明施工单位工人上访,在政府协调下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说明德宝公司因工程款问题承担着巨大的资金压力;9、民事判决书,证明德宝公司已经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8千余万元。10、商务函二份,和EMS邮寄封面一份,证明德宝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8月15日向欧凯龙公司发商务函,通知欧凯龙公司双方协商解决之前共同注册的德宝欧凯龙商业管理公司,及德宝公司通过EMS的方式将商务函邮寄。进一步证明因为双方合作基础的欧凯龙项目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就德宝公司对欧凯龙项目进行管理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所以德宝公司向欧凯龙公司协商解散德宝欧凯龙公司。欧凯龙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德宝公司没有按照和原签订的协议,以双方合资公司名义办理到合资公司名下,无视德宝公司与欧凯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欧凯龙公司没有收到过这两份商务函,德宝公司所谓的解除公司的请求以EMS方式送达,没有必要,当时,也就是在2014年的时候欧凯龙公司已经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多次开庭中都到庭,如果当时有解散公司的意向,在庭审中就会提及,但是德宝公司没有表达解散公司的意思。德宝公司在原诉讼期间也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双方共同成立的德宝欧凯龙公司,经法院两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驳回的原因是德宝公司在管理公司的股份已经被其他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中查封了。综上,德宝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公司也不可能被解散,因无法清算。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许可证一张,证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办理预售许可证等手续不知情。2、电子回单、借据、收据共三份,证明保证金是2010年11月14日交纳,交给了郑州欧凯龙公司。欧凯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施工许可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电子回单、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德宝公司质证称,对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商场按照最初约定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与郑州欧凯龙公司合作后,郑州欧凯龙公司要求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故又签订了施工协议,所以是河南省建设集团实际施工。对电子回单、借据和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900万元为工程款,关于工程的实际情况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74号对工程相关的情况有详细的确认,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民事判决书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7月24日,德宝公司与郑州欧凯龙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运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安阳欧凯龙商业广场项目。德宝公司以土地入股,并负责项目全部手续的报批报建,郑州欧凯龙公司负责商场建设至开业的全部投资。项目完成后德宝公司占收益的25%,郑州欧凯龙公司占收益的75%,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成立新公司用于项目筹备和管理,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德宝公司占股25%,郑州欧凯龙公司占股75%。协议还约定如任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出资1000万元成立项目管理公司---德宝欧凯龙公司,其中应由德宝公司出资的250万元系郑州欧凯龙公司支付,由德宝公司向郑州欧凯龙公司出具借条。2、由于德宝公司负责的土地证、建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未能如期办理,致使安阳德宝项目无法依据上述协议继续履行。2011年9月21日,德宝公司与郑州欧凯龙公司再次签订《项目合作运营协议》约定:德宝公司以协议地块、手续办理、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商场建设直至开业时的全部投资入股,占公司股权的80%,郑州欧凯龙公司以欧凯龙的品牌资源、招商能力和后期的运营管理资源以及现金1000万元入股,占公司股权的20%;同时约定,鉴于该项目已通过郑州欧凯龙公司选用的施工单位建设至五层,德宝公司同意与现施工单位重新签订与协议内容一致的施工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同意销售回款按双方股权比例在24小时内分别打入各自账户。协议约定,由郑州欧凯龙公司主持项目房屋的销售工作。本项目未出售部分,在项目完工后按国家相关规定并入德宝欧凯龙公司名下。德宝公司负责办理双方合作项目所涉及到的各种报批报建手续。上述手续包括而不仅限于立项、审批、建设、销售、物业、房产证及过户等需相关部门办理的各项手续,并承诺按安阳市相关规定如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项目竣工后12个月内将商场部分房产证手续办理完毕。协议还约定如任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后,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外,项目清算后的各种收益同时归守约方所有。协议附件4约定:双方均不可单独或伙同其它方在安阳市区开发经营与本项目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项目。3、2011年9月21日《项目合作运营协议》签订后,郑州欧凯龙公司如约进行项目交接,撤回派驻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将项目管理权移交给德宝公司,由德宝公司对项目进行单独管理。4、2012年4月12日德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3月27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商业一单元108号系统显示已预售登记,合同编号为YS00038524,申请时间2012-4-11,买受人为许信茂、朱国强,建筑面积13072.13平方米,套内面积8380.54平方米,单价1222.92元,总价15986169元;一单元202号系统显示已限制登记;一单元201.301.401.501.601系统显示已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5、2014年2月24日,安阳政务网政务要闻显示:红星美凯龙与安阳德宝国贸中心进行了多次接洽和谈判,双方最终签订了合作协议,拟合作打造安阳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项目。6、2011年12月14日,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河南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德宝公司与郑州欧凯龙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运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德宝公司与郑州欧凯龙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运营协议》约定,同意销售回款按双方股权比例在24小时内分别打入各自账户。协议还约定,由郑州欧凯龙公司主持项目房屋的销售工作。本案中,德宝公司未与郑州欧凯龙公司协商,私自将项目房屋出售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和许信茂、朱国强等人,且未按协议约定,按比例将销售款打入各自账户,构成违约。另,德宝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与红星美凯龙合作开发案涉项目,亦构成违约。综上,德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经两次更名为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欧凯龙公司请求德宝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欧凯龙公司未对损失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德宝公司支付损失15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凯龙公司要求向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宝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凯龙公司要求被告德宝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运营协议》,将“安阳德宝欧凯龙项目”交由原告进行运营管理问题,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880元,由原告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斌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