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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81民初3985号

谢成江与谢加华、王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成江;谢加华;王菲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81民初3985号

原告:谢成江,男,195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贵州贵公律师事务的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加华,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王菲菲,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谢成江诉被告谢加华、王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加华、王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谢加华、王菲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4日止的利息共计66693元,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人,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二被告因建造住房缺乏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8月2日借款8万元、8月12日借款3万元、11月29日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张,借条均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收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告谢成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加华与王菲菲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3份)、微信截图(1张)、通话记录。被告谢加华、王菲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加华、王菲菲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日,被告谢加华、王菲菲向原告谢成江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成江处利息款捌万元¥80000.00元,每月按4%利息付给谢成江/此据/经借人谢加华、王菲菲/车牌号贵A×××**/身份证号/已付2个月利息/2016.8.2号。2016年8月12日,被告谢加华向原告谢成江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成江处利息款叁万元¥30000.00元,每月按4%付给谢成江/此据/已付2个月利息/2016年.8.12号/借款人谢加华/身份证号/车牌号贵A×××**。在该借条下方原告谢成江自己备注有“2017年3月份就没有付利息”、“5月份18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谢加华向原告谢成江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成江处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每月按5%利息付给谢成江。现金由谢加华代借给谢加秀建房/此据/经借人谢加华/每月付贰仟伍利息/2016年11月29号。在该借条下方原告谢成江自己备注有“元月29日开始付利息”。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成江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菲菲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花果园项目K区6栋(6)1单元43层8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加华与王菲菲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1、借款本金的金额的认定及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王菲菲是否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针对本案第一个焦点:借款本金的金额的认定及利息如何计算?1、借款本金金额该如何认定问题。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虽然被告谢加华向原告谢成江出具了三张借条,但原告谢成江在2016年8月2日、8月12日的二张借条中均写有“已付二个月利息”的内容,在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也注明“元月29号开始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每月4%或5%付息,利息应该是按月给付,但原告在2016年8月2日、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已付二个月利息”,明显不符合约定,如果是被告主动将借款二个月的利息提前支付,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借条中确定的金额,故原告在借条中注明“已付二个月利息”,实际是在借款时提前将二个月利息予以减扣,故本院认定借款的金额为:2016年8月2日借款金额为73600元,2016年8月12日借款金额为27600元,2016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以上三次借款金额共计146200元。2、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原告谢成江在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备注“2017年3月份就没有付利息,5月付交1800元”,说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从2017年3月起就没有付息,但2017年5月份又支付了1800元作为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7年3月1日起,减扣被告支付的1800元利息(按月息3%支付,应为12天的利息),但因原告在借款时扣除的两个月的利息已不作为本金计算,故借款利息应以14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本金之日止。对于原告谢成江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案件焦点:被告王菲菲是否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只有2016年8月2日的借条有被告谢加华、王菲菲的签字,其他两张借条均没有被告王菲菲的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菲菲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实后两笔借款系被告谢加华的个人借款,故对该三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菲菲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加华、王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成江借款本金14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成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653元,由原告谢成江负担548元,被告谢加华、王菲菲负担5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宇

人民陪审员  张学高

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