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19861号

吴桔红与赵复强、范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1-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桔红;赵复强;范文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861号

原告:吴桔红,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复强,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娟,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根娥,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吴桔红为与被告赵复强、范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桔红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朱根娥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准许。因被告朱根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桔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被告赵复强、范文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桔红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赵复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赵复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交付后,被告赵复强未及时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复强、范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复强、范文娟迟迟未归还该笔借款。涉案借款打入朱根娥账户,被告朱根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复强、范文娟、朱根娥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赵复强、范文娟、朱根娥支付利息316000元(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4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复强、范文娟、朱根娥承担。 原告吴桔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赵复强与原告约定赵复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借款打入朱根娥账户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将200000元打入朱根娥账户的事实;3、婚姻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赵复强、范文娟于198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复强、范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朱根娥、许政系杭州华清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杭州华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被告赵复强住址附近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许政与被告赵复强存在200000元借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赵复强答辩称,赵复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文娟答辩称,范文娟对赵复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没看到也没有用到这笔借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复强、范文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上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的事实。 被告朱根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吴桔红、被告赵复强、范文娟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吴桔红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复强、范文娟认为并未收到借款,对借款打入朱根娥账户并不知情;证据2,与本案无关,也不知情;证据3,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范文娟不承担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认识朱根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吴桔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赵复强、范文娟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桔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应被告赵复强要求在《借款合同》上记载,账户是被告赵复强提供的,从原告打款时间来看,同一天交付借款,可以证明被告赵复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对被告赵复强、范文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未能证明《借款合同》手写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晚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手写内容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并不能证明手写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告吴桔红(甲方)与被告赵复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复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赵复强,该借款打入朱根娥账户:10×××81;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名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借款合同》中上述“该借款打入朱根娥账户:10×××81”内容系原告书写。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朱根娥上述账户内。 被告赵复强、范文娟于198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 朱根娥与许政系杭州华清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杭州华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余杭区。2014年8月21日,许政向本院起诉被告赵复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复强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中“该借款打入朱根娥账户:10×××81”字迹与《借款合同》上其他字迹是否同一支笔、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上“该借款打入朱根娥账户:10×××81”字迹与赵复强(上下两处)、贰拾万、(现金)、2、2011、4、21、赵复强180××××6773”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该借款打入朱根娥账户:10×××81”字迹与“吴桔红(上下两处)”字迹系同类笔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复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复强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赵复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事实虽发生于被告赵复强、范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合同》由赵复强单方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打入朱根娥账户,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赵复强、范文娟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原告对被告范文娟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系原告根据被告赵复强的要求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转入朱根娥账户,借款人为赵复强,因此原告对被告朱根娥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复强辩称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交付凭证,两者从交付时间、转账金额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赵复强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的成立,原告已经穷尽自身的举证能力;被告赵复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上“该借款打入朱根娥账户:10×××81”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合同》载明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名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被告赵复强称《借款合同》只有一份,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借款合同》载明内容不符,再者被告赵复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自2011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至2017年11原告向本院起诉长达六年半时间,被告赵复强既未取回《借款合同》原件也未要求原告销毁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文娟辩称未看到借款也没有用到借款,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根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桔红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赵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桔红利息3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赵复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王金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