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105民初13421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李永良、忻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李永良;忻彩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3421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99号。 负责人尤才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妍妮、沈悦(特别授权),该行员工。 被告李永良,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忻彩凤,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被告李永良、忻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诉请:1、判决被告李永良、忻彩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70200元,利息5477.21元、复利62.71元、罚息1866.5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请求继续按年利率22.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永良、忻彩凤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李永良、忻彩凤提供在一定时期内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的贷款义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义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如被告任一期贷款未按时归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原告经审核后批准向被告提供最高2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年利率15%,任意还本、利随本清,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为借款日三个月后的对应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额度20万元,被告分15笔共支出18万元,分别为:2018年6月14日分6笔共借款70000元,2018年7月12日分3笔借款33000元,2018年8月8日借款20000元,2018年8月9日分5笔借款57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归还9800元,其余款项逾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尚未到期的贷款于2018年10月15日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李永良、忻彩凤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永良、忻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良、忻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70200元,利息5477.21元、复利62.71元、罚息1866.5元,合计177606.43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以借款本金17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6元,保全费1408元,合计3334元,由被告李永良、忻彩凤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永良、忻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马娟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