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02民初8733号
原告:郭长增,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长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45624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8时25分许,孙晓全驾驶投保的标的车冀C×××××行驶在大旺庄地道桥下时被当日暴雨淹没,造成车辆损坏,同时向投保的被告报案。2016年7月26日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使出价格评估共计140024元,评估费5600元,该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依法应予以赔付,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的主张,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所有权凭证等证据原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事故认定责任比例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偿其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该车系行驶至地道桥下时被暴雨淹没,原告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有投保涉水险,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损失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将不承担本案所有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7月22日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2016年8月9日冀C×××××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140024元、鉴定评估费5600元。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原告在委托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告应当会同被告共同确定车辆维修的方式方法,否则被告有权重新签订,另被告在发生本案的事故后勘察人员联系原告要求共同对该车的实际损失进行拆解、评估,原告拒绝让被告参与,使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找到该车辆,因此对该评估结论所依据的具体维修部件以及更换部件是否是该车的客观实际损失被告不认可,该结论书所得出的评估价格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修理费发票的项目内容只列了修理费,而本车实际修理的部件和具体的修车明细以及收费明细均不能体现,认为该18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3张配件购买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三、对于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维修项目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判定为合理的损失、维修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对部分鉴定内容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对于车辆熄火的根本原因没有查清,对于车辆损失的配件没有完全认定,造成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且该鉴定结论部分鉴定内容互相矛盾,该鉴定结论鉴定依据不足。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后鉴定机构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向本院回函进行说明,原告对回函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但鉴定机构已予以更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公正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郭长增为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郭长增,车辆损失险为192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关于维修项目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合理的损失、维修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冀C×××××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积水路段涉水熄火后因现场雨量增加导致积水水位上升,淹没车辆导致受损。2.冀C×××××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53797元。后又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3日分别出具《问题解释说明函》和两份《回复函》,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解释说明,并在2019年1月3日的《回复函》中确定车辆损失具体数额为613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合理的损失、维修项目,经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但鉴定机构已予以更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公正性,对车辆损失6130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20000元是为了确定车损所发生的,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3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长增保险赔偿金613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被告负担1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