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13235号
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电力调度通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79428T。
法定代表人:廖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3448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巧春,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爱联嶂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84451E。
负责人:李运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衡,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宁,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美晨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01025。
法定代表人:程一春。上列原告诉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容及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漏计的电费人民币135543.6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5日,深圳供电局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爱联村嶂一经济合作社就用电地址龙岗爱联嶂背村的用电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为深供(用电)字:65439826号(2001第1851号)。2005年1月5日,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与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分公司签订《委托银行代收电费合同书(对公账户)》,甲方(用电户)为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客户号包括65439826,并注明先改账号、暂不改名,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有义务根据自己消费的电量、足额支付电费。2005年5月13日,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分公司更名为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2012年2月23日,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按照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安排,改制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继承,原告依法供应电力并收取电费。2017年2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到上述用电地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用户电表失流报警,经检测,一次负荷三相均有电流,接线盒B相电流为0,拆开接线盒后发现B相螺丝发黑松动,拧紧后测得B相有电流,电表无失流报警,前述问题导致漏计电量(电费),依法应追补电费。原告工作人员当场给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送达《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的代表现场见证用电检查过程,确认用电检查过程属实并签收访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分支机构,依法应当由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依法多次就相关漏计电费的补收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补交电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辩称,1、根据现场的照片电表的铅封完好无损,而且原告是每月一抄表,如果电表本身存在故障,原告应当在次月就发现,不应该在事发两年后才发现电表有漏记。2、从原告提交的电费缴纳通知以及被告长期以来实际缴纳的电费情况来看,整体上每月的电费缴纳数额相对稳定,从数据上无法看出原告所谓的电量漏记。3、原告提交的证明电量漏记的所有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的,缺乏客观证据佐证,所谓漏记的电量以及相应的电费也是其单方自行推算的,而且根据常识夏天的用电量明显高于秋冬天的用电量,原告进行推算的依据也使用3-5月已经进入夏季的高峰用电量,来推算所谓过去两年的用电量明显不合理。4、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的漏记电费,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其2015年6月-9月的所谓漏记电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是一月一抄表、一月一收费。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为供电人,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为用电人;用电地址龙岗爱联嶂背村,用电分类大量。合同还约定,计费电能计量装置和负荷管理装置由供电人选配、安装、移动、更换、拆除、铅封、检定及校验,并记录于供电人的业务档案里;用电人应负责保护装在用电人侧的电能计量装置,并协助或会同供电人不定期校验计量装置,用电人不得私自启封、移动或改变计量装置的结线方式。用电人如发现计量装置故障或表记停转时,应及时通知供电人辖区的营业所前往处理,表计故障期间的电量误差,由双方依据实际情况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处理。出现的容量误差,双方均按实际的容量补退基本电费。
二、2005年1月5日,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与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分公司签订委托银行代收电费合同书。
三、2005年5月13日,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分公司变更为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2012年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改制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
四、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发出《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经现场检查,发现电表失流报警,经检测,一次负荷三相均有电流,接线盒B相电流为0,拆开接线盒后发现B相螺丝发黑松动,拧紧后测得B相有电流,电表无失流报警。为漏计电量。上述问题导致电能计量或电量(电费)计算差错,属漏计电量(电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追补电费。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客户代表已签字确认。
五、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隶属于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
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电费的漏计电量及相应的电费金额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所使用的涉案用电计量装置少计电量152221kwh、相应的电费金额为133376元。原告与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对该报告均无异议。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9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供电,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应按实际用电量向原告足额缴纳电量。虽然本案漏计电量电费的原因始于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但对被告用电未产生影响,不能由此而免除其补交电费的义务。本案漏计电费金额已由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于该机构出具的漏计电费金额13337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补交漏计的电费人民币133376元。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对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应承担的补缴义务负补充清偿责任。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至于本案鉴定费用是原告需要获得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所支付,而本案的发生是缘于涉案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造成漏计电量导致,并非因被告过错造成,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补缴电费人民币133376元;
二、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嶂一分公司的上述补缴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81元。鉴定费人民币974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关天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