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12民初1887号
原告:丁富强,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祥符区。
被告:凡国防,男,汉族,1974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祥符区。
原告丁富强与被告凡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国防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凡国防归还原告丁富强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凡国防承担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结清的利息、1%罚息和违约金;3、被告凡国防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凡国防同原告丁富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丁富强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同时约定借款方逾期不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追回借款,并从到期之日付息1%,作为罚息。当日,原告丁富强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凡国防。2018年2月1日至今,被告未付息还本。为维护原告丁富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凡国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凡国防向原告丁富强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丁富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凡国防,出借人为原告丁富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该合同第一条借款方的违约责任中约定:“(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原告丁富强在开封市××区××大道南段路东金汇保险超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凡国防交付50000元,被告凡国防为原告丁富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丁富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收款人:凡国防,2017年8月1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凡国防支付了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对借款3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丁富强多次催要,被告凡国防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富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凡国防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丁富强要求被告凡国防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凡国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力的放弃,不应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国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富强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富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凡国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