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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执7131号

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贾曰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贾曰聪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17执7131号(2018)沪0117执713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汝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贾曰聪,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曰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20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贾曰聪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4,870元;支付代付的人工工资51,6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贾曰聪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缴纳执行费2,997元。至期,被执行人贾曰聪未到庭履行。本院已从被执行人贾曰聪名下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9,800元并发还申请人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查找,被执行人无书面反馈,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建华

审判员  白志中

审判员  范明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