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2129号
原告:黄康民,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牛管道仓库)。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述星,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章伙,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
被告:池景云,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余复路16号天行商务中心14-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89562750J。
法定代表人:许振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联信财富广场红星美凯龙三楼C8005、C8009、C8011,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50991600030886。 经营者:刘莺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亿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2号宝信城市广场10幢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821697314。
法定代表人:黄卫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康民与被告陈德、郑章伙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第三人宁德市亿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被告陈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蔡述星、被告郑章伙、池景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珍、被告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周秋霞、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第三人宁德市亿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德、郑章伙、池景云、交投公司、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火灾财产损失人民币4055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池景云、郑章伙承租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8栋1间仓库用于经营。2017年11月1日早上,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的仓库起火,后火势通过仓库屋顶蔓延至原告仓库,致原告仓库内货品烧毁,经评估原告火灾损失为人民币405549元。2018年1月12日,东侨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70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起火部位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燃、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经原告调查发现,2015年被告交投公司将上述仓储土地约90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陈德、郑章伙,起火仓库系被告陈德出租给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使用。被告陈德、郑章伙在未办理任何消防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使用泡沫彩钢板搭建C区7栋和8栋连体仓库,且仓库内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池及相应水泵等设备,仓库之间未预留足够的防火间距,造成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仓库起火后通过屋顶泡沫引燃至隔壁仓库最终蔓延至原告仓库起火,故被告陈德、郑章伙、池景云和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应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33675元。同时,被告交投公司未对被告陈德、郑章伙的建设施工进行监督,明知被告陈德、郑章伙、池景云建设经营的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却未依法督促陈德、郑章伙、池景云整改到位,仍放任其继续经营,导致上述火灾的发生,也应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05549元。综上所述,被告陈德、郑章伙、池景云和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交投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55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德辩称,一、本案着火地点虽然在其承租的场所内,但是其并非引起火灾的过错方,发生火灾的场所已由莫云斌租下用于经营慕思寝家居经营部,根据莫云斌和其之间的租赁合同,莫云斌应当承担依法装修和管理的责任。鉴于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起因和发生做出了勘察和认定,确认火灾起火点在莫云斌的上述经营场所内,责任人首先应当是慕思寝家居经营部。
二、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交投公司的消防防范义务和监督管理责任,被告陈德并无异议。
三、亿沣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与亿沣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及附件的相关内容,亿沣公司是有防火消防工作职责的,但其却没有依法依约履行,因此亿沣公司对本次事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自称其仓库使用的装修材料也非消防合格的材料,却没有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和防范,可见其对火势的蔓延和自身的损失扩大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过失相抵原则,应当依法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另外,该仓库既然是其向郑章伙、池景云承租的,如果建设仓库使用的材料不合格,那也应当由郑章伙、池景云承担责任,与其无关。
五、原告虽然主张损害赔偿,也提出索赔金额,但是这一索赔金额是否属实,其也未提供其财产损失的准确证据。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有对火灾损失做评估,但是该评估报告仅仅是根据原告自己的口述作出的,并没有引述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客观依据。其对此保留异议。综上所述,被告陈德与火灾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的产生无直接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判决被告陈德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郑章伙、池景云辩称,其不是本案火灾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是本案的受害人,而非责任人,不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起火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经营者的消防安全防范意识差及管理懈怠有直接关系,具有重大的过错,因由起火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1、公安消防机关依职权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全段认定的言下之意,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在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排除的情况下,可认定是起火点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2、从起火点的安全保障义务看,“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经营者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是“慕思寝家居经营部”(这是无异议的),那么,作为起火点及起火点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依法负有该场所及用电等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消除火灾安全隐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但显然,起火点“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经营者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该义务,故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有重大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结合上述两点,起火点的电气线路维护属于“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责任,本案火灾系因其经营者疏于管理引起,并殃及毗邻,烧毁了原告及其他的物产。3、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烧毁了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仓库,并火势蔓延烧毁了相邻的被告郑章伙、池景云建造的C区8栋仓库,并造成被告郑章伙、池景云直接财产损失达352550万元,与本案原告一样,都损失惨重。这是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只能是管城门的人承担责任,不能将责任推给建池的人和养鱼的人,其道理是一样的。
二、被告郑章伙、池景云无过错,无需对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向交投公司承租地块,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第7.2、8.2、8.4条)的约定,根据该功能区的统一规划,经过严格审批,即建造了仓库投入使用,且被毁建筑物是临时搭盖,依法无须登记发证,只需备案,讼争建筑物已经过备案机关予以备案,且长期未有异议,即为合法合规存在。对合法存在的建筑物,主张不合格,需要有关技术鉴定,捕风捉影,任意贴上不合格的标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告及其他被告关于“郑章伙、池景云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及其他被告也无任何被告的仓库建筑物结构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证据,即使是从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连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照片、视频来看,也不能证明郑章伙的建筑物构造不符合消防规定,其也仅是证明了被告陈德的7栋仓库建筑物的消防隐患问题,陈德的7栋仓库建筑物与被告郑章伙8栋仓库建筑物,是两栋建筑人、建筑材料、建筑工序等都不同的仓库建筑,假设陈德的7栋仓库建筑物有消防隐患问题,不等于郑章伙8栋仓库建筑物也当然存在消防隐患问题。且郑章伙C区8栋仓库建筑物的结构材料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有何因果关系。火灾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凭任何主观性的判断,应由专业机关的责任认定或者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郑章伙、池景云同样作为本案火灾事故的无辜受害者,不需要也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经营者的消防安全防范意识差及管理懈怠有直接关系,其具有重大的过错,应由起火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郑章伙无过错,无需对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一、主体是否适格由法庭审查。
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交投公司只是与被告郑章伙、陈德存在场地租赁合同的关系,和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侵权之诉。1、交投公司既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2、本案也不属于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按《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三、被告交投公司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所谓的“监督”的义务。被告交投公司只是本案的土地出租方,并且经过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对外公开招租,和被告郑章伙、被告陈德之间订立《场地租赁合同》,存在合同关系,跟本案的其他人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出租土地的消防总平面图报消防审批确认。作为合同一方,交投公司也没有任何的监督义务,并且在《租赁合同》中交投公司已经约定了所有的安全责任应当由承租方来承担,没有任何的证据来证实说需要由交投公司来承担所谓的监督义务。被告交投公司和被告郑章伙、陈德的关系只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存在监督义务也没有监督的权限。作为土地出租方被告交投公司仅有负有交付出租物并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用途。被告交投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产生的损害结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的过错,不负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交投公司的诉请。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辩称,第一、慕思寝家居经营部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者,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的仓库。但既没有认定火灾是慕思寝家居经营部使用仓库不当的原因导致的,也没有对责任进行任何划分。事实上,慕思寝家居经营部在租用仓库后,没有对仓库进行任何装修或改造,使用时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属于共同侵权纠纷,火灾故事的根本原因是将违法搭建的仓库用于出租,赔偿义务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人。如果被告郑章伙、池景云、陈德、交投公司搭建的仓库符合消防要求,如果被告亿沣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即使火灾起火点是在被告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的仓库,烧毁的也只是慕思寝家居经营部自己的东西,不会烧毁其他商户的东西,至少不会大面积地蔓延,导致其他人的重大损失。基于上述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的起诉。 第三人亿沣公司辩称,1、从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消防认定书可以看出起火点起火部位是房屋内部,系私人管理区域,不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共区域,物业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管理,也不能进行管理。因此,物业公司不是私人区域的管理人,不存在管理上的不作为,无义务履行相应的物业职责,有起火的原因与物业管理行为无关联,有关的责任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2、在火灾发生后,亿沣公司积极参与灭火的行为,对防止火灾的进一步扩大发挥重大作用。3、有关损失的评估报告,亿沣公司认为,无法看出其程评估序是否合法。评估内容不全,评估的依据及标准等无法确定。评估报告所陈述的均是由原告方申报作为评估标准,有关损失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具体损失多少无法确定。4、关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不足,希望法庭予以调查。综上,亿沣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存在过错、更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郑章伙、池景云承租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8栋1间仓库用于经营本科卫浴。2017年11月1日早上,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的仓库起火,后火势通过仓库屋顶蔓延至原告仓库,致原告仓库内货品烧毁。2018年1月12日,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70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起火部位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燃、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经原告调查发现,2015年被告交投公司将上述仓储土地约9060平方米出租一部分给被告陈德、郑章伙,起火仓库系被告陈德出租给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使用。被告陈德经营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被告郑章伙、池景云合伙经营宁德市东兰 综合交易中心C区8栋。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各被告是否有责任及具体赔偿的金额?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仓库照片、向消防调取的评估报告、现场示意图,证明2017年2月,原告和查永水向被告池景云、郑章伙承租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8栋一间220多平方米的仓库,其中原告使用一半用于经营本科卫浴,另一半仓库由查永水用于经营阿斯丹顿;2、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月12日,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70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起火部位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燃、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4、火灾损失评估报告,证明经评估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其中原告火灾损失为人民币405549元;5、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回收按简易搭盖补偿,证明交投公司明知承租户承租土地用于简易搭盖临时建筑;第七条约定交投公司应当做好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规定承租人在开工建设前将相关施工图纸报送交投公司团审查后进行建设,交投公司有权监督承租人在建设期及租赁期内的一切工程建设作业。证明交投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有监管的权利,但交投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责任。6、安全整改通知证实交投公司在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开业前就已发现陈德、郑章伙等承租户没有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建设施工,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仓库内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池及相应水泵等设备,建筑物采用泡沫彩钢板进行搭建,应采用A级不燃的材料进行搭建,耐火等级达不到二级,均要按规范要求在所有钢梁钢柱涂刷防火涂料;单体建筑间距退让不符合规划和消防部门审批要求,交投公司函中要求承租人抓紧整改上述安全隐患,整改完成经交通公司复查通过才可正式营业,否则交投公司将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上报有关部门。而实际上交投公司没有要求承租人整改,也没有进行复查或报告有关部门;明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承租人开业,没有尽到宁德市市委市政府要求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7、关于东兰综合交易中心消防整改相关事项告知函证明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在火灾发生后仍存在严重消防隐患,交投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才要求土地承租人整改,至今未整改到位。8、承诺函,证明被告陈德、郑章伙虽承诺对东兰综合交易中心的消防隐患进行整改,但实际根本未按规定整改到位;而交投公司为了收取租金,明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承租人开业,没有尽到宁德市市委市政府要求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承诺函不能免除交投公司的责任。9、2018年1月28日《第一帮帮团》栏目关于本次火灾的新闻报道、火灾现场视频等视频资料,证明被告陈德、郑章伙在未办理任何消防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使用泡沫彩钢板搭建C区7栋和8栋连体仓库,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福建电视台综合频道新闻报道还证明起火点是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仓库,陈德、郑章伙搭盖的仓库屋顶使用泡沫隔热,火势从仓库屋顶蔓延开,郑章伙在采访中也承认使用泡沫材料(18分);火灾后的视频(0cc45105cf2292f8ab2c5332c81b17ea;VID20180508174047)证明现场隔壁仓库屋顶仍然使用泡沫材料;全一快递的监控视频(ch02_20171101103300,29分49秒;ch07_20171101105805,4分36秒)证明火灾当天11时2分靠近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屋顶开始着火,泡沫燃烧后往下掉,用灭火器无法灭火,2分钟整个店铺烧起来。现场相片和视频可以证明仓库的屋顶系人字形结构(两边低、中间高),下面隔墙较矮,仓库和仓库之间屋顶部分相连,没有完全隔开,证明仓库结构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10、《关于宁德市东方红建材市场火灾事故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经评估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其中原告火灾损失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3675元。11、福建省厅消防总队、宁德市市消防支队消防整改通知,证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本应整改未整改。12、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1)、陈德笔录证明中间隔断砖墙1.8米,吊顶是用附聚氨酯泡沫的彩钢瓦搭建的,消防设施只有一个消火栓,店铺里有灭火器,没有其他消防设施;郑章伙笔录证明外围部分底下1米砖墙,商家分割部分底下砖墙,其余部分都是采用彩钢板,屋顶也是彩钢板;2)、王林红(全一快递的员工)的笔录证明当天11时左右,发现和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仓库相隔的屋顶火烧过来,屋顶上烧着的东西已经往下掉,用灭火器对着仓库边缘灭火没用,具体多少货物不清楚,仓库是向陈德租的,线路是房东布置的;3)、陶兆跑(兄弟瓷砖)的笔录证明店铺着火时屋顶彩钢板泡沫着火往下滴,脸脖都烫到了;4)、王永开、陈双双(兄弟瓷砖)的笔录证明当天吊顶上的泡沫烧起来,掉到他手上;5)、莫云斌(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证实起火仓库是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使用,莫云斌是店铺合伙人;6)、雷辉平(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证明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仓库电动门开关那里会漏水,之前有停电过,一整排停电,电动门开不了;7)、兰玉胜(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员工)证明9月份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仓库电动门有一次开关一按就停电,一整排停电;8)、游建霞:当天到全一快递寄快递,发现全一快递着火,仓库屋顶上有亮亮的东西往下掉;9)、宋建焕(爱多多):当天发现全一快递着火,过去帮忙用灭火器灭火,由于火太大灭不了,爱多多店铺存放海尔电器(老板亲戚的),尿包、抽纸等;10、欧崇忠:欧崇忠是C区8栋大股东之一;2、对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的质证意见:起火建筑为单层彩钢板建筑,C区7栋、8栋各仓库系连体建筑,仓库之间没有消防间距;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10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仓库,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4、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火灾损失情况。 被告陈德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对于证据2,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复印件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于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结论不是依法作出,也没有明确,另外该认定书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有人申请复核,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证据4,《火灾损失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评估证据不可靠,评估报告中所采用重置法进行评估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有的财产或建筑装修材料实际上已经使用两年,存在折旧),且该份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损失额是依据原告的陈述做出的,无客观依据。对于证据5,《场地租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陈德认可原告说的证实交投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违规建设的责任,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与陈德有关。对于证据6,关于要求落实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三性无异议,但是否存在函件所述情况不能确定,对证明交投公司不履行责任无异议。对于证据7,关于东兰综合交易中心消防整改相关事项告知函,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事后单方作出,不能证实案件情况。关于证据8,承诺函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承诺函是陈德、郑章伙对交投公司的承诺,但因该场所由原告使用,实际整改义务在原告。关于证据9,对于火灾发生的新闻报道的三性都有异议,其所表现的内容并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新闻机关也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和认定单位,所作出的结论也不客观,视频材料也看不清楚,只能看出是火灾,但不能体现原告的仓库是哪一间等情况。关于证据10,该报告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完整版,其三性无异议,但是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也都是证人证言,没有确切的依据。关于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该通知是发给交易中心,实际上是发给业主交投公司的,整改责任在交投公司。关于证据12,1、原告对陈德笔录描述不完整,有意把陈德对消防设施、安全检查管理的做法不写进去,对于灭火器等设备不仅仅是店铺内一个,而是每个店铺都有。2、对王林红的笔录无异议;3、对陶兆跑的笔录无异议;4、对王永开、陈双双的笔录也无异议;5、对莫云斌的证言起火点在该经营部,无异议,但其是否只是店铺合伙人需要法庭查实;6、对雷辉平的笔录无异议,但开关漏水也是莫云斌的责任,停电则是物业的责任;7、对游建霞的证言无异议;8、对宋建焕笔录中关于着火的内容无异议,但爱多多店铺是否存放海尔电器不能确定,要有证据证实;9、对欧崇忠笔录有异议,其是否是C区8栋大股东之一没有证据证明;10、对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没有异议。 被告郑章伙、池景云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异议理由:⑴该合同承租方签名人非本案被告,原告没有证据其与该合同承租方法律上的联系;⑵本案是侵权之诉,非合同之诉,郑章伙没有侵权,将郑章伙作为被告的依据不足。
二、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
三、对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质证:(1)三性没有异议;(2)可以证明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火灾侵权的事实;(3)不能证明被告郑章伙、池景云的火灾事故责任。
四、对证据4及补充证据2《火灾损失评估报告书》的质证:(1)三性没有异议;(2)可以证明被告郑章伙的C区8幢厂房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52550元,也是本起火灾事故的受害人,而非侵权责任人。
五、对证据5《场地租赁合同》的质证:(1)三性没有异议;(2)可以证明被告郑章伙建造讼争仓库是有合法依据的,该依据与相邻失火波及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郑章伙、池景云没有责任。
六、对证据6《关于要求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的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2)不能证实被告郑章伙建筑材料不合格,也不能证实两栋建筑物没有按照消防要求留出间隔距离的待证事实,这是出、承租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的互动行为,备作日后推卸责任的倾向,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履行合同瑕疵,备作日后推卸责任的书面互动很常见,未经合同纠纷过程中的司法确认,不能以此证明被告郑章伙、池景云存在侵权过错。
七、对证据7《关于消防整改相关事项告知函》的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2)该份告知函系在2018年2月6日即火灾事故发生后作出,与本案没有关联。
八、对证据8《承诺函》的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郑章伙没有违反《承诺书》承诺的内容;(3)假如俩被告未履行承诺,也只是对合同的违约,与本案侵权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承诺函内容与本起火灾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告郑章伙、池景云需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
九、对补充证据9视频资料的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十、对证据10视频资料与《火灾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本区别。
十一、对补充证据11福建省省消防总队、市消防支队消防整改通告、通知的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文件是全省消防安全大检查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对象是不特定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郑章伙的8号仓库是该省消防总队通告和市消防支队消防整改通知的适用对象。且该两份文件是2013年发出,案涉仓库长期没有受到该两份文件规定的方式处理,反证案涉仓库并不存在该两份文件针对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案涉仓库存在该两份文件指出的那些问题,应当提供具体的,确凿的,直接的证据。不能捕风捉影,拿些当事人之间合同性文件来搪塞。
十二、对证据12平面图的质证:1、从整体布局看,c区7、8两栋相连是市场整体规划形成的(即都是两栋相连的,在相连的两栋中间不可能隔开,否则便破坏整体布局),证明郑章伙仓库建造符合小区整体布局,印证郑章伙没有过错,本案有的当事人提出7、8两栋中间需留下通道,无据。2、按规划建造的7、8两栋仓库,因连体结构,不论哪一栋起火,都会导致两栋均被烧毁,不可避免,不论用什么材料都不行,故本案火灾损失与相邻建造物的材料无关。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质证:该报告与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项下查明的事实有两点足以说明起火点监管人的责任:⑴起火建筑电动门有时会漏水(容易引起短路);⑵起火点提取物经技术鉴定,不能排除一次短路熔痕转为转为火烧熔痕的可能性。对《询问笔录》的质证:⑴该询问笔录均由消防部门制作真实性没有异议;⑵该询问笔录主要是为调查起火点和起火原因而制作的,与火灾责任认定互相印证,证明起火点和起火原因;⑶询问笔录中与郑章伙的8栋仓库有所关联的只有郑章伙的笔录一份,而且也仅一处提到彩钢,同时郑章伙明确隔墙用的是砖砌,只是屋顶部分用了彩钢板,不构成本起火灾事故的原因,也与扩大的损失没有关系。 被告交投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由法院确认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对证据2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二、对证据3,即《火灾事故认定书》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通过火灾事故认定书进一步证明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说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火灾事故是由于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本案的起火点发生在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是直接侵权人,是本起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三、对证据4即火灾损失评估报告三性没有异议,损失金额是否可以由原告来主张,因为损失情况里基本上都是建筑的损失,具体损失情况由法庭认定。
四、对证据5《场地租赁合同》的质证:(1)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场地租赁合同》系被告交投公司与被告陈德签订的关于出租土地给俩被告搭盖仓储用房,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交投公司对俩被告(陈德、郑章伙)的建设监督义务。《场地租赁合同》的7.3原告陈述认为交投公司存在着监管义务,被告交投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认真看这条款约定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乙方(承租方)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超范围建设导致的相关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存在这两种情况是不允许的,实际上并不存在擅自并更土地用途或超范围建设的情况;(2)另证明C区7栋仓库为陈德向交投公司承租建造,用途为仓储。其中《合同》第八条第8.9项约定:“乙方(陈德)在建设期及租赁期间因自身建设及生产经营所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或因乙方(陈德)行为造成第三方生命财产遭受损害的,由乙方(陈德)自行承担一切责任,与甲方(交投公司)无关。”通过这一条款可以明确,交投公司与被告陈德、郑章伙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虽然交投公司作为一个国企,但是不具有行政职权,没办法采取任何的权利措施,只能通过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合同对方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超范围建设可以终止合同,除了这个范围交投公司无法终止合同。所有的建设、责任都应当由被告陈德承担,跟被告交投公司没有关系,交投公司没有监督义务,也无法履行监督的义务,所以说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五、对证据6《关于要求落实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时通过这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交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交投公司没有权利采取措施,并不是如原告陈述的交投公司有监督义务,2015年发了这份整改通知就是因为交投公司看到了就告知承租方以及各承租户要求自行整改,承租方不整改,只能由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行为,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一方,交投公司只能告知,通过整改通知能够说明被告交投公司已经尽到了作为合同一方的告知义务,但是没办法采取行动即拆除等。
六、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说明交投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非常的重视,也放弃了其最大的权利收取租金,对各受灾户进行安抚。但是,交投公司不是行政单位,没有行政职权去强制拆除或责令重建,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没有关系的。
七、对证据8承诺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8第六项,同时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陈德、及郑章伙承诺按照消防整改意见具体要求进行整改,若未按要求做到,承诺人(陈德、郑章伙)自愿承担一切安全生产责任及法律责任。这是合同主体双方对责任承担做了约定。
八、对补充证据9视频资料的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九、与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
十、通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只是一些的规范性文件,针对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
十一、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1)、询问笔录,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是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发生后的调查,笔录中提到的建筑材料,由于仓库是由承租人自行搭建,与土地出租方交投公司无关;2)、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示意图的三性没有异议;3)、火灾事故报告的三性没有异议;4)、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证据1(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认定书只是简单地认定起火原因是“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但是没有对仓库属于违法建筑,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等灾害成因进行分析,没有基于灾害成因分析进行责任划分。证据4(火灾损失评估报告):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6补充一点:《整改通知》明确要求限时整改,逾期不整改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并且上报有关部门,但交投公司没有按整改通知执行,放任火灾隐患长期存在。很明显,其下《整改通知》的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其实质是故意放纵,属于严重失职。补充证据9--1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12(法院调取证据):1、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1)、陈德笔录证明仓库是交投设计的,其是按照交投公司的方案盖起来的。中间隔断砖墙1.8米,吊顶是用附聚氨酯泡沫的彩钢瓦搭建的,消防设施只有一个消火栓,店铺里有灭火器,没有其他消防设施;郑章伙笔录证明外围部分底下1米砖墙,商家分割部分底下砖墙,其余部分都是采用彩钢板,屋顶也是彩钢板,彩钢板里面夹得是阻燃材料;(2)、王林红(全一快递的员工)的笔录仓库是向陈德租的,里面的线路都是上一个房东布置的;(3)、陶兆跑(兄弟瓷砖)的笔录证明店铺以前的租户是周德平。着火的当天上午他在操作瓷砖切割机,着火时屋顶彩钢板泡沫着火往下滴,脸脖都烫到了;(4)、王永开、陈双双(兄弟瓷砖)的笔录证明瓷砖店有电磁炉、高压锅、炒锅、冰箱、瓷砖切割机等电器。工厂电气线路是物业大概4月份换了新的电表空开。之前电表没换时会跳闸,可能之后换了就不会跳闸了。着火时陶兆跑正在操作切割机,着火时吊顶上的泡沫烧起来,掉到陶兆跑手上。2、对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的质证意见:起火建筑为单层彩钢板建筑,C区7栋、8栋各仓库系连体建筑,仓库之间没有消防间距;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10时50分左右,起火当天宁德的天气是多云无雨,但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仓库电动门是在下雨天会漏水,启动电动门会断电,说明当天电动门不存在漏水的问题,况且着火前员工已经来过仓库取东西,电动门开关正常。对火灾的起火点判断只是推测,没有确切的证据。对起火原因也只是“不能排除线路故障”的可能性推测,而且缺乏灾害成因分析,属于内容不完整、不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调查报告。4、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对部分评估结果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第三人亿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火灾部位是在经营部内部,属于私人空间,物业不可能管理到此。火灾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根据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评判来判断,在无其它证据推翻这一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采信是电器故障引起,因此,电气故障问题可以确认为起火原因。对证据4的评估报告。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完整性的证据,从证据上无法判断是否有评估资质,且评估内容怎么形成的无法确认,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是通过原告自行申报的,是否科学,是否严谨,不得而知。因此,不能充分体现原告的损失,从证据的完整性来看不能待证其目的,请法庭审查。 从证据8可以看出陈德和郑章伙知道消防隐患,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1、有关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进一步证实有关火灾起火点为经营部内部,不是公共部位。2、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损失并没有客观的前提依据,也就是说受灾户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物品是什么,所以,不能仅凭当事人申报损失物件作为评估依据,因此,不能作为最终确定损失的依据。对其余的证据也均不能体现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德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出示证据1、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六个,复印件,一份,证实对于该交易中心的经营管理(包括防火、消防),亿沣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2、陈德与莫云斌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对于着火的地点被告虽有出租给莫云斌,但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莫云斌应当承担的依法装修和管理的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签订的,甲方宁德市交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交投公司,第五条约定甲方宁德市交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对乙方(含经营商)的经营活动中违反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各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含经营商)进行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拒不服从规定要求的商户,甲方宁德市交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物业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情节严重的有权收回该商户的场地所有权。证明被告交投公司对陈德等商户有监管的权利,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仓库内应配置消防栓或灭火器,照明应采用安全防爆灯,仓库内安全标识;第七款乙方陈德必须遵守《消防法》、《福建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证明乙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对证据2、对陈德和莫云斌的租赁合同,本案中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店铺的电路是陈德提供的或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自行装修的由法院认定,即便是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拉的电线,陈德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监管。而且从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店铺起火蔓延到别的仓库迅速着火完全是陈德、郑章伙搭建的仓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造成。 被告郑章伙、池景云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的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2)不论相关《协议》或合同是否有规定,乙方(陈德)及经营商(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和丙方(亿沣物业)都有义务做好起火点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维护等项工作,火灾的发生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相关责任主体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从而直接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 被告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六个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条款的陈述,管理责任只能是基于消防的制度,跟本案发生的火灾事故时没有因果的关系,管理协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同时,《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项证明被告经营的(慕思寝家居经营部)是由其自己负责装修、拉电线,而本案的起火点在“慕思寝家居经营部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被告作为“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负有场所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消除火灾安全隐患等,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证据1,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承租方承担装修和管理的责任。事实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承租的仓库是已经装修好的仓库,慕思租赁期间未做任何装修或改动。 第三人亿沣公司质证认为,不应该有事故发生就要其承担责任,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七条第六项备注附件作为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规定亿沣公司是对公共区域进行消防等安全隐患的排查,但起火点是在私人空间,亿沣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行为上没有实施,故亿沣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无法判断其待证目的。 被告郑章伙、池景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出示证据1、来源于法院从消防机关调取的火灾场所小区图,证明:小区的建筑物布局是统一规划好的,火灾涉及的7栋、8栋建筑物在小区整体规划中是连接的,不可能中间隔开一个通道,否则就破坏了小区的整体布局,规划部门也是不会同意的。印证本案中有的当事人关于7栋、8栋建筑物证据应当分开的主张无据,亦印证本案中有的当事人将7栋、8栋建筑物之间没有分开作为被告郑章伙的事故责任之一没有任何依据。证据2、《场地租赁合同》(部分),证明:(1)合同第“7.2”款约定,被告郑章伙、陈德建造仓库,“应严格按照甲方对该地块的建设条件、功能布局和图纸设计,并在开工建设前将相关施工图纸报送甲方审查后进行建设。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在建设期及租赁期内的一切工程建设作业。”和第“8.2”款的相关约定,与证据1,即小区平面图互相印证,证明案涉建筑的布局构造并非取决于被告郑章伙和陈德;(2)合同第“7.4”款约定,政府方面的协调工作由合同对方负责,与证据3,即东侨经发备(2015)17号《项目备案的函》互相印证,证明案涉建筑物已经统一由“甲方”(交投公司)进行了备案。3、东侨经发备(2015)17号《关于同意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备案的函》复印件,证明:(1)与《场地租赁合同》第“7.4”款约定互相印证,证明讼争建筑物已经统一由“甲方”进行了备案,主管部门“准予备案”;(2)从该备案批文的附表《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中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水平”栏目记载看,已包含了落成的案涉建筑物;(1)从备案的时间(2015年11月9日)与《场地租赁合同》第“8.4”款关于“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必须立即开始建设,并在2015年11月1日前投入使用”的约定互相印证,证明《关于同意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备案的函》批准的是包含讼争建筑在内“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建设完工后的统一备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平面图制图时间是2017年11月5日,在火灾后几天,消防机关作为调查机关仅仅是对火灾发生场所的勘验,不能证明7栋、8栋设计方案已经事前经过消防的审批,即便按交投提供的总平图,7栋8栋是作为一个整体仓库设计使用,不是分割给十几家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文件载明项目法人是交投公司,其是项目主体。该备案仅仅是东侨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项目备案,不能证明该项目完成前后设计、施工、完工、开业有经过消防部门的报批或备案。 被告陈德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过是在审批程序之前的备案,故不能证明其目的。 被告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这份平面图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机关制作的方位图,交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向消防机关的备案的总平图,是经过公安消防机关盖章确认的,对照总平图基本是一致的。至于火灾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原因以及材料各方面应该以火灾鉴定最终的结论为准。对证据3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承租方应当严格依照规划表施工建设,交投公司出租土地后房屋建设均是归承租方,规划是这样,承租方如何建设,跟交投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至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来认定。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关联性有异议,是在火灾实收制作的。临时建筑都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因为合法的审批是要经过规划许可、消防设计审批、申请施工许可、进行消防验收等,因此,备案根本不能代替审批,更何况这份图纸是在火灾发生之后消防部门勘验现场制作的。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交投公司与陈德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15年11月1日前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但批复时间2015年11月9日,明显是是先建后批。根据《城乡规划法》44条、《消防法》11、12条相关规定,临时建筑要经过县级以上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人员密集区建筑要先经过消防审核后才能颁发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第三人物业管理没有关联性。 被告交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出示证据1、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97号,证明:宁德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交投公司可以对“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进行临时性开发并对外承租。证据2、关于申请“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备案的函(宁交投函[2015]73号)关于同意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备案的函(东侨经发备[2015]17号)、关于申请土地开发规划方案审查的函(宁交投函[2015]70号)、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规划方案文本审核意见的函(宁规函[2015]494号),证明:交投公司对临时开发“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经过各个相关部门审查确认并予以备案,交投公司出租地块进行临时开发并招租项目已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证据3、关于申请项目规划方案消防审查的函(宁交投函[2015]85号)、消防总平面图,证明:2015年12月8日交投公司就临时开发“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的消防图报市消防支队审查,市消防支队在消防平面图盖章确认,消防布局符合消防规定。证据4、《租赁委托代理协议》、《租赁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拍卖公告、拍卖活动情况报备材料,证明:1.交投公司对“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是通过拍卖程序选择承租人,符合国有资产出租相关规定;2.《特别约定》证明承租人在拍卖时承诺负责租赁期间的安全、保卫、消防工作,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证据5、《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承租人对租赁期间的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承诺。证据6、关于要求落实项目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宁交投综[2015]40号)、承诺函。证明:2015年12月25日交投公司对承租户发出了关于整改项目安全隐患的通知,承租方作出承诺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若未按要求整改承租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证据7、交投公司关于东兰综合交易中心消防整改相关事项告知函(宁交投函[2018]11号),证明:1、交投公司出租“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地块由承租方自行设计、建设并运营;2、被告交投公司给予土地承租方免租金90天,被告交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收取租金及免租金的权利,现已尽最大能力对承租方进行免租金让土地承租方进行整改。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市政府专题会议是要求被告交投公司对该地块进行临时性开发,开发后对外承租;交投规定却未开发就将地块直接化整为零出租,违背了市政府的上述会议纪要。2、对证据2证明了1)土地挂牌出租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是被告交投公司作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交投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了项目立项和规划备案;2)《关于申请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备案的函》中载明市政府要求交投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争取一周内报规划、消防等部门审核,并请发改部门给予办理立项备案相关手续;证明宁德市政府要求交投公司要按法律规定完成设计、规划、消防立项报批手续;3)备案表载明被告交投公司是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法人;备案机关意见要求交投公司在项目申报及建设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项目安全;4)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规划方案文本审核意见的函第二点第五款载明“丙类仓库的储存物品应进一步加以明确归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耐火等级为二级的丙类仓库之间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消防车道转弯半径和消防取水口的位置应明确。涉及消防设计内容的,以消防部门审核意见为准”;证明交投公司的设计方案还需补充,丙类仓库之间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设计内容要以消防部门审核意见为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交投公司并不仅仅是土地出租人,而是业主单位,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3、对证据3,《关于申请项目规划方案消防审查的函》第一段载明市委市政府要求交投公司要按规定按程序报批审批开发建设方案,在项目建设及运营期间负责做好运营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发生;证明交投公司按宁德市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消防总平面图证明原来设计时是C区7栋和8栋作为一个仓库设计,而实际上却把这个仓库分隔成10多个仓库使用,属于违法变更设计;这份函和总平面图也不能证明交投公司当时已提交消防支队审查;同时消防部门审查后应出审查意见,被告未提供消防部门的审查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消防部门审查;4、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证明交投公司将上述250亩土地化整为零分块出租;市政府专题会议是要求被告交投公司对该地块进行临时性开发,开发后对外承租;交通公司这样违规操作违反了宁德市市政府专题会议要求,导致承租人随意建设,无人监管,存在严重消防隐患,证明交投公司对火灾存在过错。5、对证据5:《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回收按简易搭盖补偿,证明交投公司明知承租户承租土地用于简易搭盖临时建筑;第七条约定交投公司应当做好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规定承租人在开工建设前将相关施工图纸报送交投集团审查后进行建设,交投公司有权监督承租人在建设期及租赁期内的一切工程建设作业。证明交投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有监管的权利,但交投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对证据6、安全整改通知证实交投公司在项目开业前就已发现承租户没有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建设施工,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仓库内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池及相应水泵等设备,建筑物采用泡沫彩钢板进行搭建,应采用A级不燃的材料进行搭建,耐火等级达不到二级,均要按规范要求在所有钢梁钢柱涂刷防火涂料;单体建筑间距退让不符合规划和消防部门审批要求,交投公司函中要求承租人抓紧整改上述安全隐患,整改完成经交通公司复查通过才可正式营业,否则交投公司将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上报有关部门。实际上交投公司没有要求承租人整改,也没有进行复查或报告有关部门;明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承租人开业,没有尽到宁德市市委市政府要求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承诺函》证明交投公司为了收取租金,明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承租人开业,没有尽到宁德市市委市政府要求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承诺函不能免除交投公司的责任。对证据7、关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消防整改相关事项告知函证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在火灾发生后仍存在严重消防隐患,交投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才要求土地承租人整改,至今未整改到位。 被告陈德质证认为,交投公司出示的证据归纳起来也可以证实交投公司出现违法的行为,其大部分行为都是实施在前,审查在后。对于证据1,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纪要同意开发是临时性的,应当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出租。对于证据2,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上述证据中并没有关于“审批”的内容,而且其中对规划方案文本交投公司并没有提供,且上述函件并没有赋予交投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三年的权限。特别是规划局对《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规划设计方案文本(2015.10)》已经提出明确意见,建议建设使用年限为两年,但是交投公司并未遵循。对于证据3,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的盖章及审批意见不明确,且没有涉及使用时间,图纸也没有提供可以辨认的文本,该文件系交投公司自己制作的,对盖章确认的说法没有依据。另外,该证据中“已经消防审批”的说法与证据六关于消防部门要求整改的意见相矛盾。对于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上述程序虽然有进行,却没有依法,其中存在诸多违法作法。对于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出租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且其中有关交投公司没有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认为仅仅是提醒,而是表明交投公司有监管职责,不仅是合同约定,而且有法律规定,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交投公司已经确实履行了监管职责。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函件是火灾事故发生后制作,是其单方意见。 被告郑章伙、池景云质证认为,一、证据1-4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2)可以印证郑章伙建造仓库的合规、合法性;(3)印证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及部经营场所有监管责任的人应承担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
二、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1)被告郑章伙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建造仓库作仓储使用,没有违反《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包括《合同》第八条第8.9项约定及《承诺书》第三条;(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责任的免责或者担责的依据。
三、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陈德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及其他有监管义务的主体未按照交投公司关于落实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的要求作出整改,与本案火灾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通知》是对小区各承租户方发出的,是个号召性文件,没有特指的效力。所以不能证明被告郑章伙承租建设的仓库也存在通知指出的问题。⑷发出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距离本案火灾事故时隔近两年时间,作为地块出租单位及监管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发出通知后的整改情况监管到位或依据合同规定进行处理,不能证明尽到监管的责任的待证目的。⑸承诺函的主要内容是租金的缴纳问题,且一次性打印后让各承租户签名,属于格式合同,免责部分未经特别提示,依法不具有拘束力,更不能作为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
四、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2)该份告知函系在2018年2月6日即火灾事故发生后作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97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并没有允许交投公司可以进行违法搭建。第2组证据:宁交投函(2015)73号文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场地租凭合同》第8.4条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而该份文件的制作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说明交投公司在报送该备案文件时,临时建筑已经搭建完成,证明临时建筑未批先建的违法性。东侨经发备(2015)17号文件:对文件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批复文件明确要求在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项目安全。对真实性不完全认可,因该份文件少了落款一页,该页的批复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合同投入使用的时间为11月1日)。此外,文件批复的备案有效期至2017年11月9日,而且目前还在营运中,说明交易中心不仅存在未批先建,而且超期使用的问题。宁交投函(2015)70号文件:对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缺了落款的一页,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离投入使用的时间只有11天,说明仓库搭建是先建后报。宁规函(2015)494号文件: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审核意见明确建议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但交投公司与陈德、郑章伙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是3年;第二、该证据明确要求丙类仓库耐火等级为二级,仓库之间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但交投公司、陈德等未按要求执行;第三、宁德市规划局答复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此临时建筑早已投入使用。第3组证据:宁交投函(2015)85号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是规划方案消防审查,而不是消防设计方案审核意见。《消防法》第11条、12条,要求建设单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二、该文件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此时临时建筑已经投入使用。以上两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交投公司与陈德、郑章伙之间是一种类似于挂靠的分工协作关系:交投公司是土地的出租方,且负责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陈德、郑章伙负责搭建。尤其是该组证据的4份文件的报批时间或批准时间基本都在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投入使用之后报送的(2015年11月1日),说明交投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批准、审核文件的情况下允许陈德、郑章伙先行建设,各方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4组证据《租赁委托代理协议》、《租赁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拍卖公告、《拍卖活动情况报备材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综合上述几份证据看,拍卖标的的租赁使用权为3年,拍卖标的用于临时搭建仓库。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关于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年、用于仓储的临时建筑不得批准的强行性规定;2、《特别约定》免除了委托方交投公司的消防责任,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属于无效条款。第5组证据:《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可以证明交投公司,亿沣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第一、该份合同约定临时建筑必须在2015年11月1日前投入使用,但交投公司向政府部门报送审批材料是在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2月间,足以证明交投公司与陈德、郑章伙签订合同时存在未批先建的故意。第二、合同第九条、补充协议第三条,交投公司指定代理人进行物业管理,禁止承租人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第三、合同第十条,规定其对承租地块内的广告宣传等设施设备享有处置、管理、收益权利,承租方不得出租外墙用于非自身经营项目的广告宣传。第四、合同第8.9条约定无效,交投公司作为出租方和名义建设方,在租赁合同中免除与其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且所免除的义务涉及公共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6组证据:宁交投综(2015)40号(《整改通知》)、《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可以证明交投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理由:第一、交投公司自认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为其公司的项目;第二、交投公司明知临时建筑不符合消防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第三、交投公司在陈德、郑章伙没有整改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既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上报有关部门。第四、《承诺函》是交投公司与陈德、郑章伙之间签订的,涉及的是内部责任,对外部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7组证据宁交投函(2018)11号文件: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第一、交投公司自称“我单位负责三通一平,贵方负责自行设计、建设仓储用房”,不能否认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是以其名义建设的事实,不管其与承租方之间做如何约定,对外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说明东兰交易中心直到2018年2月6日发文之日,没有按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施工方案进行整改。 第三人亿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与物业管理行为没有关联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认同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即依据合同第10条无法推定亿沣公司需承担责任。对证据6-7陈德与郑章伙对有消防隐患是客观认知的且未进行整改,对事故发生及火灾蔓延要负直接责任。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2020号(?javascript:void(2)"o"审判?)庭审笔录蔡素兰、王珊珊的证人证言(俩人是慕思仓库毗邻而租的商户,也是火灾事故的受灾户),证明1、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向陈德承租的仓库,在搬进去之前已经租给过另一家商户,仓库是前一家商户装修的。2、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租用后没有对仓库进行过任何装修改造。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德质证认为,一家店面搬入原承租人承租(买酒)的场地进行新的经营(卖寝具),不可能没有改,承租人都会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装修上的改动和电气线路的重新布设,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交投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有陈述7栋楼内租户表内的线路是自己牵的,故其没有改动,不符合事实。 被告郑章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有陈述7栋楼内租户表内的线路是自己签的,故其没有改动,不符和事实。 第三人亿沣公司质证认为,内部是否进行改造,由法庭判断。 第三人亿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亿沣公司是根据物业合同第三条委托管理事项进行物业管理的,并不包含房屋建筑的内部设备。证据2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安全告知书(签收单)、证据3承诺不再使用明火保证书三份、调解协议书、证据4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夜间防火巡查记录、证据5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统计表、证据6整改通知八份、证据7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三合一”整改记录表、证据8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三合一检查记录,证据2、3、4、5、6、7、8证明被告亿沣公司在物管中,对于夜间防火排除,以及产生火灾的安全隐患都有提出整改通知,尽到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证据9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证据10技术鉴定报告、证据1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据9、10、11证明有关火灾是因房屋内部的问题引起的,与公共部分无关。证据12消防演习资料,证据13火灾事故发生视频照片、火灾事故发生视听资料,证据12、13,证明(1)火灾的现场及平时被告亿沣公司的消防演习情况,也联合了相关部门的联合演习。(2)其中视频,在2017年的11月11日11点07分发生火灾,在11点的时候亿沣公司还有消防人员进行巡查,11点10分24秒保安人员就到现场了,11点13分消防人员已经到场。可见在发现火情之后,亿沣公司及时报警,协助消防进行扑救。(3)事后,亿沣公司与陈德协商让其不再使用明火、液化气等危险品,陈德仍未进行整改,其对事故的可能发生存在充分认知,其对消防隐患的放任,是火灾发生的另一原因,可以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证明了亿沣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尽到了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1、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甲方宁德市交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的是被告交投公司;物业公司是交投公司聘请的,证明被告交投公司实际参与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的经营管理;而非仅仅出租土地;该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证明被告交投公司对火灾应承担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第十款约定亿沣公司负责园区内消防工作,第六条第一款管理目标消防装置安全使用率100%,安全事故率0%(包含消防安全)第六条第五款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巡逻,对园区重点部位每小时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制定火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证明亿沣公司也有消防责任。2、对安全告知书、保证书、调解协议书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对夜间防火巡查记录三性有异议,该记录每日登记一次,证明亿沣公司未按物业合同要求每小时巡查一次并做巡查记录;4、对证据5大整治统计表的三性有异议,该份书证系亿沣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检查组任何一方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判断;5、对证据6整改通知,2017年10月13日给郑章伙的整改通知证明郑章伙的仓库灭火器未按面积配备,数量不足;2017年10月14日给陈德紧急整改通知证明陈德的仓库灭火器未按80平方米2个配置;6、对证据7、8的三性有异议,该份书证系亿沣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检查组任何一方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判断;7、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13火灾事故视频证明当天11时6分爱多多乳制品经营部仓库着火(当时隔壁裕城商贸还没着火),而物流仓库是11时2分着火,说明当时才4分钟火势就从全一物流屋顶蔓延爱多多隔壁仓库,由于屋顶使用泡沫彩钢板且屋顶连在一起火势蔓延很快;消防11时14分到场灭火,由于火势过大无法扑灭。 被告陈德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物业合同,物业公司管理的对象是完整的,并非对房屋建筑的内部设备(特别是连接到外面的电气设备)可以不管。合同第三条物业管理职责第十七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都规定了物业公司的管理义务。在两份合同进行比较时应该是三方合同为准,亿沣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五条的第三部分可以看出亿丰公司是受接头公司的委托,不是只针对公共部分,而是对整个交易中心区内消防及车辆管理工作进行安全维护,故亿沣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附件三提到的具体要求也可以看出。对于证据2,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对于证据3、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与证据4、夜间防火巡查记录的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亿沣公司尽到管理职责,不仅没有表格的制作的具体时间,而且在9月1日之后甚至没有主管人员的签字,属于缺乏管理。对于证据5、对大排查大整治统计表的三性有异议,系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证实亿沣公司具有物业公司管理职责但却未尽责。对于证据6,对整改通知三性有异议,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反而证实亿沣公司具有物业公司管理职责但却未尽责。对于证据7,对“三合一”整改记录表三性有异议。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反而证实亿沣公司具有物业公司管理职责但却未尽责。对于证据8、对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三合一检查记录的三性有异议,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证实亿沣公司具有物业公司管理职责但却未尽责。对于证据9-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火灾是因房屋内部的问题引起,与公共部分无关,而是可以证明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电气线路是从外部接入内部的。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亿沣公司的主张。 被告郑章伙、池景云质证认为,一、对亿沣公司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的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2)物业公司收取业主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包含消防设施设备”、第十项“物业公司负责区内消防及车辆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二项第5点:“向租户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当租户装修时,告知有关限制条件,发送温馨提示,并负责按消防要求监督租户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的装修材料进行装修”、第六条二(一)基本要求第4点:“园区的配套设施及水、电、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时”、第六条二(五)公共秩序维护第3点:“制定火灾、浸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等的规定,证明亿沣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对亿沣公司证据2、3、4的质证:(1)未有被告郑章伙签收的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2)大部分人员未签收,不能证明亿沣公司已尽到安全告知和安全管理的义务。
三、对亿沣公司证据5、6、7的质证:(1)亿沣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2)该份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统计表(检查日期:2017年10月17、18日)体现,所属承租户为陈德的“检查项目”中存在多个“用电不规范、有大功率电器”及“违规使用明火设备”的问题;⑶从该三组证据看,被告郑章伙仓库存在的问题均与本次火灾没有因果关系,物业大排查大整治和日常管理中,并无建筑构件存在火灾隐患,需要整改的记录,反证原告关于郑章伙仓库有易燃建筑材料的主张是不实的。
四、对亿沣公司证据9、10的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火灾侵权的事实。
五、对亿沣公司其余证据的质证:(1)真实性无法确认;(2)不能证明亿沣公司的待证目的,且多为火灾后形成的,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在火灾前尽到了管理职责。 被告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物业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1、需要说明的是物业合同主体不是交投集团公司,是置业房地产公司,是置业房地产公司虽然是交投集团的子公司,但是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行为具有独立性,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与交投公司有关,相关权利义务与交投公司是有区别的。2、在《物业合同中》中,本案原告陈述的第十条第5点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本条款陈述的是房屋建筑,在本案中所有的房屋建筑跟交投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后期的建筑全部是由承租户自行建设,并不是交投公司建的,所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与交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意第三人亿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举证意见。证据2--8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1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本案火灾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部的电气线路引起的火灾。损害责任赔偿中应当明确责任的大小。对证据12--13无异议。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可以证明交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六条第二项第4小项,规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消防责任。2、第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因甲方(交投置业公司)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该条可以认定房屋是交投置业公司的(交投置业公司又是交投公司的独资公司)。 第2份(安全告知书)、第3份(保证书、调解协议书)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两份证据所涉及的都是要求清除易燃物品,清理消防通道等内容,均没有涉及排除电气线路安全隐患的内容,而《火灾事故认定书》恰恰排除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然、雷击、静电等起原因,说明本次火灾事故并不是商户违反承诺导致的。第4份证据(夜间防火巡查登记):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这份登记是物业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不能确认。但可以确认的是,物业公司只在夜间进行防火巡查,白天没有防火巡查,而火灾恰恰发生在白天,说明物业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第5-8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理由:第一、该几份证据是为了应付检查而组织的排查整治活动,活动时间在2017年10-11月之间,不能以此证明物业公司平时尽到了管理责任。第二、此次排查所反映的、要求整改的问题并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而且记录显示,慕思寝经营部所承租的商铺在此次检查中不存在任何问题。第9份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质证意见不再重复。第10份证据(技术鉴定报告):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技术鉴定报告来看,鉴定结论三项均为火烧熔珠(在火灾中受高温熔化形成的熔珠叫火烧熔珠),没有一项是短路熔珠(由导线产生短路形成的熔化痕迹叫短路熔珠),恰恰说明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不准确,是否是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点是否在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仓库均无法确认。第11份证据(火灾勘验笔录):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可以证明仓库是毗邻而建,而且使用的材料是单层彩刚板。第12份(消防学习资料):对三性不与认可,照片明显是火灾后形成的,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在火灾前尽到了管理职责。第13份(火灾事故发生视频照片、火灾事故发生视听资料):对三性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 以上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第三人出示证据及质证的情况,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陈德、郑章伙、池景云认为原告非受损害的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租赁合同、仓库照片、向消防调取的评估报告、现场示意图,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池景云承租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8栋1号仓库用于经营本科卫浴,火灾发生当天该仓库起火受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陈德、郑章伙、池景云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确认为受灾主体。 二、火灾的原因及责任问题。 原告出示证据3、5、6、7、8、9、11、12,
本院认为,该八组证据可证明:1、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燃、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起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且该案涉起火仓库有短路现象及起火点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作为起火仓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2、被告交投公司出租土地给被告陈德等人发现有火灾隐患时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及要求承租人安全整改时未尽监管义务,亦没有进行复查或报告有关部门;明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承租人开业,没有尽到宁德市市委、市政府要求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3、被告陈德等人在建设施工时未按照项目设计要求,采用泡沫彩钢板搭建及隔热案涉仓库,导致火势从仓顶蔓延造成火势无法控制,被告陈德存在过错。4、被告郑章伙、池景云搭盖的仓库屋顶使用泡沫隔热,火势从仓库屋顶蔓延开,仓库和仓库之间屋顶部分相连,没有完全隔开,导致C区8栋仓库着火,被告郑章伙、池景云的该行为造成火势蔓延致原告财产受损,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德提供的证据1,
本院认为,第三人亿沣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已对公共区域进行消防等安全隐患的排查,该案起火点是在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第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在行为上没有实施,第三人对该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证据2,
本院认为,该起火点在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其对该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对因火灾的造成相关损失应给与相应赔偿。对被告郑章伙、池景云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现场小区图是火灾发生之后消防部门勘验现场制作的,建设该案涉C区8栋仓库时亦未通过消防验收,故被告郑章伙、池景云应对因火势蔓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对被告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交投公司依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97号文件,进行临时性开发,开发后对外出租,并依法发布拍卖公告、选择承租人的行为时程序合法,并于备案表载明其为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法人。但确定承租人后,在承租人承建案涉仓库时其并未尽到监管义务,其与被告陈德、郑章伙等人的《特别约定》仅为其与被告陈德、郑章伙等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因缺失监管对其他租户所负的赔偿责任,被告交投公司作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免除与其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且所免除的义务涉及公共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发现承租户没有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建设施工及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时要求承租人整改的结果未落实到位。故此,被告交投公司对该案涉仓库火灾责任不应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能免除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对租赁物的管理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对“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本起火灾成因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室内电路断路引起,非明火所致,非公共部位,且因被告交投公司未尽安全监管义务、被告陈德、郑章伙在承建时未按要求使用建材及临时承建物间隔过小等导致。第三人在物业管理过程及发生火灾时已尽其责,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分析以上证据及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本案的损害系“多因一果”,各被告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与客观上的共同加害行为,各被告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按各被告故意和过错的程度及原因力的比例大小来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德在承建出租仓库时,未使用合格建材、防火材料、消防设施不合规范,酌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章伙、池景云未使用合格建材、防火材料、消防设施不合规范及承建时未留足防火间距,致使火势蔓延变快,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酌定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交投公司在租赁物承建时未进行有效监督,在明知租赁物存在消防、电路安全隐患时未要求承租人落实整改结果,在未办理消防手续时放任承租人“先建后批”,应酌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对其认为该案件为侵权之诉,而其与承租人为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负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作为“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负有场所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为此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对其因管理不善导致电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应酌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5%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4、10,可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火灾损失汇总情况已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宁德市国信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认证评估,经评估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其中原告火灾损失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5549元。该鉴定结论考虑到了价格鉴定标的物的品牌型号、种类数量、案发时间等因素,并考虑了本市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情况,具有客观、真实、公正性,理应采纳。对被告陈德认为该评估报告合法性有异议,评估证据不可靠,评估报告中所采用重置法及该份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损失额是依据原告的陈述做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投公司、第三人亿沣公司对价格认证评估结论表示异议,但未出示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依以上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陈德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405549元×30%﹦121664.7元。被告郑章伙、池景云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即405549元×5%﹦20277.45元。被告交投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405549元×30%﹦121664.7元。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5%即405549元×35%﹦141942.15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黄康民经济损失121664.7元; 二、被告郑章伙、池景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黄康民经济损失20277.45元 三、被告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黄康民经济损失121664.7元; 四、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黄康民经济损失141942.15元; 五、驳回原告黄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被告陈德负担2215元,被告郑章伙、池景云负担370元,被告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负担2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 何忠清
人民陪审员 陈从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小琴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