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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2民初1770号

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伟佳家具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伟佳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2民初1770号

原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白山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中山市伟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富民大道1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伟佳家具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辽021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26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中山市伟佳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26165.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BHZY-CG-XXXXXXX《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和BHZY-CG-XXXXXXX《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太阳沟里的院子项目精装修工程供应家具,并由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时间、供货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上述067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货总额为89744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96050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在扣除质保金后,仍需向被告支付尾款74474.56元。2017年6月3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98号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640元的货物预付款。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并声称如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要求,则被告将结束双方合作关系。虽然被告变更、解除合同的系列行为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然而原告本着友好的态度同意与被告解除198号合同。但对于原告所支付的货款,被告在扣除067合同尾款后应将剩余款项126165.44元全额返还给原告。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质保期已过,原告应当支付质保金26923.44元。2016年1月21日的16050元转账并非支付本案的货款,而是支付被告与大连九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非本案的货款,原告计算已付货款中16050元货款记在本案中,计算错误,已付款应当扣减该款项。原告存在已订购加工未发货货物金额为98590元,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接收货物,但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想要该货物,拒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应依约继续支付已定购加工未发货货物款项985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交易经过邮件目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被告邮箱账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邮箱账号一致,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装修验收及交付使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该证据符合法定证据要件,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大连中冶渤海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其投资人为大连昌骏置业有限公司、大连九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家具视频、工艺品。从2015年8月起原告就以大连九里控股公司名义就旅顺乐椿轩项目与被告进行磋商,大连九里控股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涉及详细资料及要求,定制柜件以及净化图纸和公寓家具涉及要求、报价等。2016年4月1日,原告以更名前的名称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781000元。同时约定了若货物数量有调整,实际合同总价款按甲方实际收到并验收合格的货物数量结合本合同约定货物单价据实计算。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计算总价款的3%。质保期满,乙方提交计算报告后十日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所有货物的质保期不少于12个月,如果乙方货物按行业标注或对外宣传质保期长于24个月,以质保期长的为准。质保期自本装修工程验收合同且房屋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乙方提供的货物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在24小时内到现场修复,应在到场后7日内更换完毕。若乙方逾期未派人员修复或更换的,甲方有权聘请他人进行维修更换。因此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自质保金中予以扣除。201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家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份。甲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采购部分货品。2017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BHZY-CG-XXXXXXX号采购合同,2017年8月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至2017年7月被告供货总额897448,原告总付款996690元(2016年1月28日16050元、2016年6月20日300000元、2016年8月10日15000元、2017年1月25日180000元、2017年6月30日200640元、2017年7月9日150000元)。2017年3月15日该合同项下工程经大连乐春轩养老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同。本院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1日,但原告在开庭前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使开庭时间改至2017年12月1日,因此导致被告代理人陈国凯预定的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2日往返于大连及广州机票退票,产生退票损失975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性质一节,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制、修理、复制、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提出定制柜件、公寓家具及设计要求,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加工、安装,双方检验,因此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家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996690元,被告实际供货897448元,原告多付出的款项被告应依法返还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 关于2016年1月21日原告的付款16050元是否属于BHZY-CG-XXXXXXX《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一节,从被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从2015年8月起就与大连九里控股公司就旅顺乐椿轩项目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月21日的16050元和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6月23日的汇款均为大连九里控股公司汇给被告处的。被告称2016年4月1日在与原告合作之前,被告与九里公司存在其他交易往来,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货款的一部分。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从被告返还的款项中扣除一节,案涉合同实际价款897448元,其中3%为质保金为26923.447元。质保期12个月,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原告称被告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进行了维修。质保金不应返还给被告。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一共的货物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在24小时内到场修复……若乙方未派人员修复或未更换的,甲方有权聘请他人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自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现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被告,或通知了被告,被告未能派人员进行修复和更换。故原告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质保期满,质保金26923.44元应返还给被告。 关于被告主张的已加工未发货货款是否应从原告所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一节,被告提出已加工未交货的货款98590元应从原告已付款中扣除,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实际发生,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被告预定机票退票损失975元要求原告给付的理由成立,应从返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原告总付款为996690元,扣除货款897448元及被告机票退票损失97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货款98267元,并应支付逾期未返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伟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982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3日期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负担637元,被告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广志

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BHZY-CG-XXXXXXX号采购合同、家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BHZY-CG-XXXXXXX号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相关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出了明确约定; 2、企业邮箱信件截图,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发出的表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3、原告出具的被告的供货明细,证明被告供货的数量合计897448元; 4、原告方的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96690元,补充证据一份; 5、房屋装修验收及交付使用明细表,证明本合同的质保金起算点为2017年3月15日; 二、被告中山市伟佳家具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交易经过邮件目录及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非24个月;2)、贷款897448元中未包含16050元的扶手款,原告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故在后续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3)、原告早已订购的已加工未发货货物金额98590元,原告亦应支付该货款,故在后续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2、发票,被告公司已足额开具发票,原告应依据足额支付货款。 3、转账明细,原告支付的200640元款项是第一次合作的应付货款,并非后续合作的预付款。 4、机票退票信息,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开庭,由于原告单方原告导致无法按期开庭,造成被告代理人退票的损失975元,原告应赔偿该损失。 5、邮件两份,根据原告的供货通知对第一批货物,原告是2016年4月16日通知,2016年5月30日送达并安装完毕,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供货及验收行为早已在2016年5月30日完成。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