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2民初2554号
原告:章健,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湖北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9326747H。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大道2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芳超,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生,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章健与被告博仁房地产公司、张芳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健、被告博仁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张芳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欠款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博仁房地产公司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通城县××社区××私房××栋。随后于2016年2月6号与被告博仁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但二被告未履行一部分协议。2017年1月7日,被告张芳超按协议约定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博仁房地产公司辩称,拆迁协议是原告章健与县政府之间签订的,所欠款项由县政府承担。被告张芳超:1、客观事实不存在被告张芳超欠原告章健的款项;2、被告张芳超代位给付的欠条不承担给付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博仁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博仁广场修路需要,在2016年2月6日由张芳超负责的博仁广场项目部与章健、章晨辉两兄弟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如下:1、乙方(博仁广场项目部)在政府的安置范围内补偿安置甲方章健、章晨辉住宅地基两个,每个住宅地基115平方米,乙方负责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由乙方负责所需承担的一切费用,同时保证通路、通水、通电,地基平整(乙方暂按每户贰拾万元支付部分土地购置费)。2、乙方补偿甲方(章健、章晨辉)位于博仁广场步行街7号、8号、9号商铺3间,总计面积214平方米。乙方负责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并且承担一切费用。3、乙方补偿甲方位于博仁广场5号楼40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38平方米。乙方负责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并且承担一切费用。4、乙方补偿甲方拆除安置费现金40万元,2016年2月6日之前先付30万元诚意金,剩余10万元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到账。5、乙方必须在所有的补偿条款落实之后才能在甲方的原住宅基地上施工,如果乙方在没有完成上述补偿协议之前强行在甲方的原住宅基地上施工,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上述协议的2、3、4、5条履行完毕。为了落实协议第1条,同年12月26日,章健、章晨辉与通城县黄源路改造办公室签订了《黄源路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两个地基,章健的地基安置在东升安置点第20号;章晨辉的地基安置在城东新区安置点。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由乙方负责所承担的一切费用。2017年1月7日,张芳超向章健出具欠条,“今欠到章健先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系博仁广场交付政府购买宅基地及办证费)。”1月20日,由博仁房地产公司向通城县隽水镇财政所交付章健拆迁安置土地费150000元。由于异地安置未落实,章健向县政府信访,引起县领导高度重视。2018年10月9日,通城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城建工作历史遗留问题,责成县土地储备中心会同隽水镇政府,对章健、章晨辉两户前期的拆迁和补偿情况调查,再行研究处理。经查实,章健、章晨辉被征收土地情况为:国有土地37.2㎡,集体土地192.8㎡,土地占地面积389㎡,土地建筑占地面积230㎡。2019年1月16日,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收购部门,隽水镇人民政府作为收购实施单位与章健、章晨辉签订《住宅用地收购补偿协议书》,建筑占地面积国有土地37.2㎡,补偿标准3120元/㎡,补偿金额116064元,集体土地192.8㎡,补偿标准2400元/㎡,补偿金额462720元,加上其他奖励性补偿,共计补偿金额762784元。后由通城县土地储备中心向通城县人民政府拨付资金付给了章健、章晨辉。后章健又向张芳超催要出具欠条的25万元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源路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住宅用地收购补偿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章健向本院请求保护的债为位于通城县××社区××号私房被拆迁后的安置补偿之债。债权人为房屋被拆迁的章健、章晨辉,债务人为房屋拆迁安置的主体。章健、章晨辉两兄弟的房屋被拆迁,先后签订了三次协议,2016年2月6日由张芳超负责的博仁广场项目部与章健、章晨辉两兄弟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允安置两个地基未兑现后,其他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同年12月26日,章健、章晨辉与通城县黄源路改造办公室签订了《黄源路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对章健、章晨辉的两个地基安置议定了具体位置。作为博仁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张芳超出具25万元欠条,注明“用于博仁广场交付政府购买宅基地及办证费。”章健、章晨辉因两个地基安置均未落实,向县政府上访,县政府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考虑到对章健、章晨辉两户的拆迁是为了公益事业的道路建设需要,县政府责成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依据拆迁政策对章健、章晨辉予以补偿,在签订协议后由政府安排资金补偿到位。综上,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拆迁安置终极主体按《住宅用地收购补偿协议》履行,可视为对前述拆迁安置主体的变更,由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有章健、章晨辉房屋拆迁安置主体责任,房屋拆迁安置引起的的债务由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概括承受。《住宅用地收购补偿协议书》对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章健、章晨辉具有法律拘束力。博仁房地产公司、张芳超在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承担房屋拆迁安置主体责任后再无义务负担,且张芳超出具25万元欠据的意思表示为“博仁广场交付政府购买宅基地及办证费”,并非对章健个人形成债务负担,不能据此产生请求博仁房地产公司、张芳超履行给付25万元的法律效力。在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完成给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之债已经消灭,原告章健的诉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仲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