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2民初1119号
原告:董学利,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邓继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学利与被告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福生,被告民信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岩、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4日,万福全驾驶原告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三河市北外环与密三路交叉口由东向西往南转弯时,因刹车失灵驶入路西侧绿化带,造成公路路产损失。2009年10月26日,公路路产管理机关三河市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起诉原告及司机万福全和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路产损失41685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不知情、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原告应诉、答辩,出席法庭的庭审,违法接受人民法院给原告的判决书。对此,原告全然不知。2017年5月,原告出差欲购买机票被拒绝,原告才查知已经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无法进行消费。综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原告签字,在原告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代表原告出庭进行诉讼活动,使三河市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3480号民事判决生效,其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民信法律服务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及其雇员万福全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三河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交通事故一案,经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宣判,判决合法有效,并于2009年12月2日生效。原告此时主张合同无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上述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所承担的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一说。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替原告签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8时15分,原告董学利雇佣的司机万福全驾驶原告董学利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三河市北外环与密三路交叉口由东向西往南转弯时,因刹车失灵驶入路西侧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灯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福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6日,公路路产管理机关三河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将万福全、董学利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中,万福全、董学利未出庭,被告民信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王新平作为董学利和万福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09)三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并直接向该案的原告方及万福全、董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送达了判决书,以邮寄方式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判决书,该案的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2009)三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河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将(2010)三执字第146号案件依法委托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海法院)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三民初字3480号民事卷宗、(2010)静法执字700号执行卷宗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董学利的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县泰****楼2门**。原告当庭明确表明其未变更身份证地址。原告主张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知情,但没有委托司机万福全解决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在(2009)三民初字3480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其并未与被告民信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书,双方委托关系不能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无效。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自本院调取的(2009)三民初字第3480号卷宗材料。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抄件(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雇佣的司机万福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代表原告找到被告法律服务所咨询,请求被告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万福全向被告提供了办理代理手续所需要的证件,包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并承诺委托书上“董学利”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和捺印;另,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是知情的,万福全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委托被告参加诉讼系其实施的代理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2009)三民初字第3480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于2009年12月2日生效并依法进入执行程序,静海法院将法律文书合法有效的送达原告,原告本人在本次诉讼中写明的住所地与静海法院送达的地址一致,可见原告早已经知晓该起交通事故;静海法院的执行卷宗里的第一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执行的文书邮寄时间是2010年4月17日,原告应于该日期之后一两日内收到了相关的执行文书,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了静海法院(2010)静法执字第700号执行卷宗,静海法院于2010年4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董学利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董学利的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地址。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三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一审卷宗。在该卷宗中,有一份署名为“车主:董学利”于2009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该签名笔迹在肉眼辨识度上与署名为“万福全、董学利”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笔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未委托被告出庭进行诉讼活动,亦未委托其雇佣的司机万福全处理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故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主张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万福全委托被告进行的诉讼,万福全的行为系代理原告实施的行为,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在(2009)三民初字第3480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有原告董学利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万福全的身份证、营运证的复印件,除了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被告并无其他渠道获得董学利和万福全的相关证照,亦不能在未接受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参加诉讼,本院亦会对被告的代理资格和权限进行审查;原告董学利当庭明确表明对其雇佣的司机万福全驾驶冀H×××**/冀H×××**号重型半挂车于2009年8月4日8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知情,其主张未委托万福全解决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并否认委托万福全处理交通事故,显然有悖常理,本院无法采信;另,原告明知自己是赔偿义务人,而且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亦投了保,保险公司不可能在原告不参与的情况下直接赔付受害人,原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不可能没有认知。综上所述,即使原告未委托万福全处理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亦可以认定万福全委托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求确认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授权委托书中“董学利”的签字及捺印以及静海法院寄发的EMS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已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董学利”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静海法院邮寄的法院专递是否原告本人所签不影响效力的认定,故,原告的鉴定申请实无必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本人在起诉状上以及《三河市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的地址均系其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地址,本院依上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本人均予以签收,而静海法院于2010年4月17日亦是以同样的地址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八年后仍能在其身份身份证地址收到法院送达的文书并以此地址作为送达地址,2010年无法收取,与常理不符,不能排除原告恶意拒收的嫌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诉讼以及进入执行程序均早已于诉讼当时知情,其本次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学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宝卫
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
人民陪审员 刘 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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