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81财保68号
申请人: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东路印象康城1单元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806984758,机构代码580698475。
法定代表人:吉星,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陈文萍,女,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
申请人:苏虹,男,满族,1962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付玉竹,女,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
申请人:陈文林,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李芝秀,女,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
申请人:傅亚东,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鲁丕云,女,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
申请人:陈文庆,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即将提起对被申请人陈文萍、苏虹、付玉竹、陈文林、李芝秀、傅亚东、鲁丕云、陈文庆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恶意拖欠债务,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价值8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其名下位于清镇市云岭东路印象康城1幢1单元1号房产(产权证:筑房权证清镇字第××号)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文萍、苏虹、付玉竹、陈文林、李芝秀、傅亚东、鲁丕云、陈文庆名下价值8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邓永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