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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民申8161号

渠长雷、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渠长雷;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816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渠长雷(曾用名渠侠龙),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燕,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渠长雷因与被申请人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渠长雷申请再审称,一、渠长雷与联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渠长雷自2000年起在联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联昌公司出具的多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渠长雷为单位业务人员。渠长雷提供的2006年2月份联昌公司盖章的工资表,也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渠长雷与联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燕的通话内容中,李俊燕多次表示,渠长雷作为联昌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公司规定,按照辞职的程序办理市场交接手续等事项。以上证据可以充分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二审期间,渠长雷书面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本案证据,但法院未予调取,在未答复渠长雷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属程序违法。综上,渠长雷对本案申请再审。联昌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是销售代理合作关系,渠长雷不仅代理本公司产品,也代理其他公司产品。渠长雷不接受我公司考勤管理,在人事上不存在管理关系。渠长雷的佣金是根据完成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数额,其扣除佣金后将剩余货款打给公司,双方在经济上不存在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请求驳回渠长雷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其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属性。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换资本及劳动力;另一方面,在劳动关系目的的实现过程中,劳动者又须接受用人单位对生产的组织指挥,接受其规章制度与劳动规则,凸显出有别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强烈的人身依附性。

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渠长雷与联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渠长雷举证的法人委托书、证明、资格证等,仅能证明渠长雷受联昌公司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销售联昌公司药品,并根据完成的业务量领取报酬,渠长雷也未全面接受联昌公司管理和制度约束。故渠长雷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对渠长雷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各项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渠长雷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案件主要证据,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未根据渠长雷的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妥。综上,渠长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渠长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渠长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泓丹

书记员罗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