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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行初151号

高慧存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11-0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高慧存;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云0102行初151号

原告:高慧存,女,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北京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司法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显福,局长。出庭应诉

负责人:李捷凡,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琨,系该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慧存因要求确认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其报警事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慧存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刘建华,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副局长李捷帆、委托代理人窦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慧存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对2019年5月20日报警事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郊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遭到强制拆除、破坏)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就2019年5月20日报警事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郊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遭到强制拆除、破坏)依法进行查处;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慧存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承租昆明市五华区郊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土地用于经营。约定土地的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原告承租上述土地后,在此建设厂房2600余平米,用于经营使用。2019年5月20日,原告发现上述厂房及附属设施全部遭受非法拆除和破坏,厂房所在处被夷为平地,该强拆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9年5月20日,就强拆破坏行为拨打110及沙朗派出所电话6840×××4进行了报警,后警号014175的赵警官到达案发现场,就破坏情况做了询问。但被告至今尚未就原告的报案事宜进行查处,亦未将查处进展及结果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查处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被确认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时可以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昆明市五华区郊垃圾卫生填埋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就原告租用昆明市五华区郊垃圾卫生填埋场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郊垃圾卫生填埋场内中坝右侧的闲置土地贰亩做经营场地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甲方权利义务项下明确对土地使用纠纷以及合同终止情形均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30日,昆明市五华区郊垃圾卫生填埋场对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昆倘高速2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通知》,载明“贵公司在未提供、出具任何施工审批文件及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29日擅自在填埋场中坝右侧地块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全权承担”。2019年5月20日,杜大胜(原告之夫)发现其租用土地上的厂房被拆除,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初步记录处警情况后,处警结果一栏载明“救援服务”。经审批后,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5月21日对报警人杜大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杜大胜陈述了厂房被拆除的相关情况。2019年12月3日,民警根据相关信息反馈对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倘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主任唐杰、西郊垃圾填埋场场长鄢国亮以及西郊垃圾填埋场门卫吴斌进行了询问,唐杰陈述昆倘指挥部于2019年4月左右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达成意向在昆明市五华区郊垃圾填埋场建搅拌站,期间拆了西郊填埋场一闲置厂房;鄢国亮陈述垃圾填埋场属于五华区环卫处下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昆明市城管局征用的行政划拨用地,由五华区政府代管,因招商引资进来的厂后来均因环保不达标的原因被政府勒令于2017年左右搬走,剩下空厂房,2019年4月被昆倘高速建设项目部拆了一部分用于建设搅拌站,吴斌陈述西郊垃圾填埋场曾租地给陈波建设厂房,厂房因建设搅拌站事宜被昆倘高速项目部拆除。2019年12月4日,民警对西郊垃圾填埋场支部书记陈昕浩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昕浩陈述西郊填埋场于1998年开始建设、2001年5月开始投入使用,2010年招商引资引进的4家厂因响应环保工作要求都搬走后场地闲置,2019年4月一厂房因昆倘高速建设项目部建设搅拌站被拆除。2019年12月5日,民警对高速公路工程临时工作人员张秋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秋香陈述其带着机械和工人去平整土地时拆了一厂房的一半,盖厂房在被拆除时已废弃,里面无物品。被告已经将调查情况以及原告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告知了杜大胜以及原告,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本质上应系原告基于《土地租赁协议》与案外人之间就其享有的承租人权利义务事宜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告在未对相关民事争议寻求救济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也予以了必要的协助并告知了相应的调查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以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关于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九条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与违法或犯罪有关的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报警以及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本案中,原告报警所称废弃厂房被拆除的相关事宜并不属于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紧急求助事项,公安机关对报警所进行的接处警行为应系公安机关为处置违法或犯罪有关的行为而进行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慧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高慧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春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文

书记员李子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