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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4民初2707号

邓顺兵与何定强、张星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邓顺兵;何定强;张星强;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南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4民初2707号

原告:邓顺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圆欢,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定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星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4日,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金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文。

被告:绵阳市南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绵州大道中段8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顺兵与被告何定强、被告张星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担保公司)、绵阳市南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鑫二手车市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顺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阳、被告何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强、被联众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

二、请求判令被告何定强、被告张星强、被告联众担保公司、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万元、2014年保险费用损失31000元、主张返还车辆的路费及营运损失21529元,以上合计352529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绵阳市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26万元,在绵阳某汽车经销商处购买了红岩牌自卸车一辆,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川B×××××。该车在归还按揭贷款过程中,被联众担保公司派人强行从工地抢走,后原告多次与联众担保公司协商未果,便于2016年将该公司起诉至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川079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证据不足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何定强作为卖方的受委托人于2015年5月5日持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让申请表等手续与作为买方的被告张星强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而对该车辆买卖的过程,原告均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何定强和被告张星强于2015年5月6日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私自进行买卖,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该买卖行为无效。 被告何定强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联众担保公司强行将案涉车辆抢走,这个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原告需要举证;2、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联众担保公司对原告车辆所有权无任何妨害行为;3、该车辆在进行买卖过程中,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系被告联众担保公司,该车辆的实际交易系被告联众担保公司和被告张星强的行为,被告何定强作为被告张星强的受委托人,对上述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4、本案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5、案涉合同及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被告何定强仅仅是该合同行为的代理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辩称,原告不应将南鑫二手车市场作为被告起诉,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星强未作答辩。 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万元(分24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购买了价税合计37.6万元的红岩牌(型号CQ3314HTG426)自卸车一辆,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车牌号为川B×××××)、抵押登记和道路运输证。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联众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为原告申请购车贷款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以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510012061081、型号CQ3314HTG426)作为抵押物向被告联众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因原告偿还贷款过程中出现逾期,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受被告联众担保公司委托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回函处理违约事宜。2015年1月4日,前述借款被提前结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代原告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47471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何定强受被告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且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将案涉车辆在原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2015年5月5日,被告何定强“代理”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何定强代理的被告张星强(买受方)签订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成交价格为13.2万元。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在该合同上加盖交易专用印章。次日,被告何定强持被告张星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被告张星强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张星强之后又经过三次转移,现登记所有人为王天武。原告在2016年上半年以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扣押其车辆,对其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撤诉后,又于2016年11月22日向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请求判令被告联众担保公司返还原告案涉车辆折价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众担保公司扣押了车辆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在2014年8月29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绵阳市顺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的评估价为273400元。报告中鉴定过程为:标的车辆信息查询、咨询(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商车网》+《中国汽车网》+《王力汽车网》+车主自述),因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鉴定评估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由第三方开走,无法进行现场静态、动态查勘、测试而采纳部分车主就车辆状况的自述。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存放于贷款银行,行驶证等证件置放在案涉车辆上,原告曾就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抢车一事进行报警,但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而未进行刑事立案。被告何定强在庭审中陈述其受被告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办理案涉车辆买卖事宜,接受委托时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持有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等所有证件。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表示同意车辆价格按2534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生效的(2016)川079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抵押登记档案、解除抵押登记档案、转移登记档案、原告的购车发票、行驶证、运输证、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案涉车辆现在登记信息、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二、被告联众担保公司、被告何定强、被告张星强、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应否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 一、关于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委托被告何定强代理其出卖案涉车辆,被告何定强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出卖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并与其自己代理的被告张星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何定强的处分行为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追认,故该合同应属无效。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首先,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为原告贷款26万元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联众担保公司又约定以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由原告对被告联众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原告归还贷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曾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处理贷款归还违约问题。

原告诉称案涉车辆在工地由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派人控制,经报案后,因涉及经济纠纷公安机关而未进行刑事立案。2015年1月4日,原告的借款被提前结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代原告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47471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何定强受被告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且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将案涉车辆在原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2015年5月5日,被告何定强“代理”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何定强代理的被告张星强(买受方)签订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何定强陈述是受被告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办理案涉车辆交易事宜。虽然,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是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扣押故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何定强的陈述,从逻辑推理上看,被告何定强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向被告联众担保公司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三次庭审其均未参加,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此,应当认定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控制原告车辆后,未经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何定强处分案涉车辆。原告主张由各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该侵权行为中,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和被告何定强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未证实有与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只能根据三被告的过错大小和受益情况分担责任。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未按期归还贷款,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未通过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扣押并予以处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其也是主要受益方,故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中,被告何定强实际完成案涉车辆的交易行为,其不具有相应二手车买卖经纪资质,但违法从事代理业务。庭审中被告何定强陈述因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持有案涉车辆的所有证件,便相信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处分案涉车辆,接受被告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办理交易事宜。即使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持有案涉车辆的所有证件,但该证件上显示的所有人是原告邓顺兵,在未审查是否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何定强便相信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享有处分权,被告何定强主观上具有过失,其协助被告联众担保公司办理了案涉车辆的交易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何定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定强辩称其仅是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何定强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本案诉讼请求、当事人均与前诉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再次,因车辆属于特殊流通物,国家对二手车流通进行严格管理,强制要求二手车交易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并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审查确定出卖方是否具有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在协助被告何定强办理交易时,未严格审查被告何定强的授权情况,且被告何定强作为代理人与其本人代理的张星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违反民法总则关于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亦未进行严格审查,便向被告张星强出具了统一销售发票,导致案涉车辆被转移至被告张星强名下,其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买受人即被告张星强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张星强对其损失的造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张星强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张星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确定。案涉车辆在被告张星强之后又经过三次转移登记,现该车辆也可能因善意取得实际也不能返还。被告何定强和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对车辆评估报告认定的价格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被告何定强和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未尽到审查义务,案涉车辆在被告张星强之后又经过三次转移登记,且已时隔几年,造成评估机构无法现场查勘案涉车辆状况,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采纳部分原告关于车辆状况的陈述,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原告就车辆状况的陈述存在虚假,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各方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273400元,现原告同意案涉车辆价格按2534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253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费、维权路费及营运损失,因原告未举证相应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410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由主张方进行负担。原告又未针对评估费变更诉讼请求,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53400元。至于原告陈述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代其归还贷款,因具体归还贷款数额无法确定,被告联众担保公司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追偿权。 综上,被告联众担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3400元×80%=202720元,被告何定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53400元×10%=25340元,被告南鑫二手车市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53400元×10%=25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何定强“代理”原告邓顺兵与被告张星强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顺兵赔偿车辆损失202720元。 三、被告何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顺兵赔偿车辆损失25340元。 四、被告绵阳市南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顺兵赔偿车辆损失25340元。 五、驳回原告邓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邓顺兵负担1845元,由被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795元,由被告何定强负担474元,由被告绵阳市南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74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圆圆

审 判 员  汪 江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