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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81执151号

常春、张丕莲与郝欢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原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春;张丕莲;郝欢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晋0981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常春,男,汉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神池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现住神池县龙泉镇崞水路西街。

申请执行人:张丕莲,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现住神池县龙泉镇崞水路西街。

被执行人:郝欢柱,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原平市段家堡乡碗架板村。本院在执行常春、张丕莲与郝欢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郝欢柱的存款或扣留、提取郝欢柱的收入244959.03元;

二、查封、扣押郝欢柱的价值244959.03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蔡茂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