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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12民初1890号

丁富强与刘英杰、时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富强;刘英杰;时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12民初1890号

原告:丁富强,男,汉族,1982年12月04日生,住河南省祥符区。

被告:刘英杰,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祥符区。

被告:时广军,男,汉族,1980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祥符区。

原告丁富强因与被告刘英杰、时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杰、时广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丁富强借款4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2018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的利息、1%的罚息和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刘英杰、时广军同原告丁富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丁富强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同时约定借款方逾期不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追回借款,并从到期之日付息1%,作为罚息。当日,原告丁富强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刘英杰。2018年4月20日至今,二被告未付息还本。为维护原告丁富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英杰、时广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刘英杰向原告丁富强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丁富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刘英杰,担保人为被告时广军,出借人为原告丁富强,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该合同第一条借款方的违约责任中约定:“(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该合同第三款担保的范围中约定:“保证人为借款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四款担保方式中约定:“(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该合同第五款的担保期间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两年。”原告丁富强在开封市××区××大道南段路东金汇保险超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英杰交付40000元,被告刘英杰为原告丁富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丁富强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收款人:刘英杰,2017年8月20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英杰支付了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丁富强多次催要,被告刘英杰至今未还,被告时广军亦未履行担保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丁富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刘英杰提供借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丁富强要求被告刘英杰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时广军与原告丁富强签订的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丁富强要求被告时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广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英杰追偿。被告刘英杰、时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力的放弃,不应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英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富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24%计算)。被告时广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富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英杰、时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