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7666号
原告:杭礼根,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明国,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礼根与被告许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被告许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杭礼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48万元;3.被告将泰州市海陵区金誉缘酒厂(以下简称酒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4.被告将酒厂全部财产返还原告;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酒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酒厂转让给被告,总价款160万元。因被告承诺三天左右有货款到账,原告同意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首付款60万元,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约定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9年2月5日前支付50万元,如被告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该买卖合同终止,否则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通过微信支付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首付款且至今未能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已于2017年7月4日解除案涉合同,且双方均明确表示合同解除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约定过高;2.被告同意将酒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3.酒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由原告控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酒厂全部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泰州市海陵区金誉缘酒厂工商登记、酒厂资质及厂房、设备、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1.双方确认酒厂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转让总售价160万元;2.付款方式,乙方签订合同且首付60万元后,先行办理法人过户手续及生产许可手续,乙方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9年2月5日前一个月内支付50万元;3.甲方将酒厂工商登记变更、酒厂资质、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所有的上述权利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归乙方所有,同时合同终止;4.违约责任,①如乙方未按约付款,任意一期逾期超过15天以上或付款金额不足,乙方自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酒厂转让总价款30%违约金即48万元,②如任意一期逾期超60日或未达约定付款金额,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同时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配合甲方重新将酒厂法人变更手续给甲方,并返还甲方的资质、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且乙方需承担此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③乙方在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前未能确保酒厂生产许可和资质完备,导致酒厂生产许可和资质未能通过国家审核验收的,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60万元,该条为特别约定,不属于第①②条的履约违约金;5.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酒厂生产许可及资质完备,酒厂具备完全的生产资质和生产能力,合同签订后酒厂的生产许可及资质的维护义务归于乙方,乙方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前,必须按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及酒类生产标准等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如酒厂转让后乙方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前,因乙方原因造成酒厂生产许可及资质未能通过国家审核验收导致酒厂无法继续生产的,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按时按约向甲方支付购厂款项,此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合同第4-③条约定的违约责任;6.甲方承诺自身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并保证绝无使用酒厂营业执照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款,否则承当相应法律责任;7.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购厂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8.乙方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付,乙方付款后以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为准;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杭礼根购厂首付款60万元整,十天内归还”。次日,酒厂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杭礼根变更为被告许明国。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酒厂水费,但未添置生产设备、未组织生产。 2.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解约书,内容为:兹有原、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酒厂转让合同,因被告首付款没有按时支付,现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合同条约内容,特此解约说明。被告未在该解约书上签字,其主张转让合同已于当日解除。 3.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7月19日、9月2日、10月25日通过其在农村信用联合社开设的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转账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共计11万元,期间亦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并给付现金1万元,总计给付原告122000元。 4.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于本年正月底付清购厂首付款,否则杭礼根有权转让酒厂。 5.2018年5月9日、8月20日、10月29日,原、被告通话,内容为:被告称当时买酒厂是帮原告忙,现在被告资金周转不过来,如果原告等不及就把酒厂卖给其他人,被告同意过户,但是要将其投资的钱退还,并称期间也找意向合伙人去看酒厂,但都没有投资,当时并非被告不同意过户给陆应中,被告也一同去工商局的,是原告不愿意转让;原告称因被告说再等两天就有钱进账,且因为陆应中只支付15万元首付款,原告就选择继续与被告合作。 6.原告方证人陆应中到庭陈述,原告将酒厂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给付款项,原告就想把酒厂卖给我,并由被告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准备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告称过两天就有钱了,到时候没钱再转让给我,且与被告约定的首付款是60万元,我只给付首付款15万元,因原告着急用钱,就让我稍等两天。第二次,我们约定好去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首付款我也带了,半路上原告老婆打电话,要我不要去了,说原告又与被告就付款的事宜商量好了。2017年7月4日,我与原告签订酒厂转让合同,但没有约定具体日期,总价款好像是160万元,当天被告并没有不同意过户,但又说拿钱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书、欠条、工商变更登记、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合同解约书、自来水厂催款通知、水费发票、酒厂照片、微信截图、通话记录、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原告首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2018年正月底前付清首付款60万元,双方亦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告剩余款项中的50万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22000元,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案涉转让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购厂款,被告应返还原告酒厂全部财产。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或付款金额不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8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解约书时解除,且根据解约书约定,转让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当然包括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再继续履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虽然解约书是原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在收到解约书后继续缴纳酒厂水费,并向原告出具尽快付清首付款的承诺书,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事实上并未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的违约金数额为4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酒厂的实际损失数额,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无法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在合同解除方面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中,原告虽在此期间寻找陆应中作为其第二选择,但因其急需大量资金,在综合比较首付款数额及全款给付期限后,选择继续与被告合作,但从原、被告通话记录、庭审陈述中可知,被告存在自身资产情况不佳的可能,且已支付款项仅占全部款项的7%,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对给付期间模棱两可,亦对酒厂处置问题持“能卖就卖,不要烂在我这”的态度,对此,原告应当明知,但其依旧未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致该厂闲置至今,原告亦存在过错。通话记录中可知,被告亦带意向合伙人去看酒厂,但都没有投资,从此结果可知酒厂的预期利益一般,如酒厂预期利益较好,在自被告首付款逾期的一年多时间内,不应只有陆应中一人愿意购买酒厂。综上,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48万元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违约方过错责任、原告减损措施及酒厂预期利益,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4万元。 庭审中,被告同意将酒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给付亦无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礼根与被告许明国签订的泰州市海陵区金誉缘酒厂工商登记、酒厂资质及厂房、设备、土地转让合同书于2019年1月19日解除; 二、原告杭礼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明国购厂款122000元; 三、被告许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礼根违约金24万元; 四、被告许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泰州市海陵区金誉缘酒厂全部财产返还原告杭礼根,并将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杭礼根; 五、驳回原告杭礼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2450元(原告已预缴,其同意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
审 判 员 宋晓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 娜
书 记 员 王丹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