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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民终36号

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解庆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解庆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魏志鹏,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庆业,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慧,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庆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旭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司不欠解庆业工资,不应支付。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没有充分了解案情过分保护解庆业的不正当利益,适用法律错误解庆业辩称:天旭公司并未支付解庆业2015年4月至8月工资及伙食费。解庆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天旭公司、解庆业劳动关系;2、天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5366.9元;3、天旭公司支付加班费28974.4元;4、天旭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100元;5、天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986.8元;6、天旭公司为解庆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赔偿解庆业的保险损失共计1607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解庆业到天旭公司工作,从事设备安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解庆业的工资由天旭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逄永行(另案原告),再由逄永行支付给解庆业。根据考勤表显示,解庆业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工资分别为:2月382.5元、3月5950元、4月5216.88元、5月4930元、6月4930元、7月5100元、8月2550元。解庆业称2015年4月、5月工资已由逄永行代天旭公司向其垫付。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解庆业请假并未参加工作。2015年8月下旬,解庆业等其他工人工作方式改变,变为从龙口市澳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包活。另解庆业主张工作期间每日伙食费为20元/天,天旭公司主张应为7元/天。2017年10月11日解庆业以天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解庆业、天旭公司劳动关系;2、天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6886.9元;3、天旭公司支付加班费29314.4元;4、天旭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530元;5、天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547.2元;6、天旭公司为解庆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赔偿解庆业的保险损失共计16070.4元。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457号决定书,对解庆业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天旭公司拖欠解庆业工资且未给解庆业缴纳社会保险,解庆业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二、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工资台账及相关会计凭证。1、天旭公司对解庆业的工资标准及是否支付解庆业2015年6月-8月工资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采信解庆业主张,认定天旭公司拖欠解庆业该部分工资,具体数额为:2015年6月工资4930元、2015年7月工资5100元、2015年8月工资2550元,共计12580元。2、天旭公司认为伙食费应按照7元/天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采信解庆业主张按20元/天计算。根据考勤表解庆业出勤天数,2015年6月29天、2015年7月30天、2015年8月15天,共计74天,因此伙食费应计算为1480元。3、针对2015年4月、5月工资,解庆业认可已由逄永行垫付,解庆业再行要求天旭公司支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解庆业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四、解庆业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五、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1、天旭公司未对解庆业工作年限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信解庆业主张,认定2013年6月为解庆业工作开始时间。2、考勤表中,解庆业的考勤记录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空档(2014年7月之前存在考勤记录),2015年2月解庆业出勤两天,因此该段时间均非正常工作期间。故根据2015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计算解庆业离职前的平均收入,数额为4780元(5950元+5216.88元+4930元+4930元+5100元+255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1950元(4780元×2.5月)。

六、解庆业要求天旭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解庆业要求天旭公司赔偿社保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解庆业与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庆业2015年6月工资及伙食费共计14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庆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解庆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天旭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公司制作的解庆业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统计记录。解庆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系公司单方制作,解庆业的工资应以工资表和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报酬的减少进行举证。天旭公司主张不欠解庆业工资,但其对公司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标准等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一审依据解庆业提交的证据判决天旭公司支付欠付公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颖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