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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123执异2号

林芳、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芳;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23执异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林芳,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执行人: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16号东方星城B区11#楼06店面。

法定代表人:张金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娟,女,该公司职工。 本院执行林芳与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芳对本院终结(2018)闽0123执957号案件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芳称,(2018)闽0123执957号执行案件,林芳不同意罗源县人民法终结执行裁定,请求恢复执行。 嘉龙公司辩称,嘉龙公司已将应履行的义务以货币形式提存于法院(2019年11月25日以转账形式转存法院)。如业主林芳真诚想更换玻璃,嘉龙公司同意协助,如其添加更多附加条件,其将不再对其房屋进行整改。

本院查明,林芳与嘉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闽012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林芳所有的罗源县的窗户整改为铝合金中空玻璃,将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安装到户,并修缮室内墙体、阳台的裂缝。同年7月31日,林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闽0123执95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多次协调,因存在整改所用的中空玻璃的型号发生争议无法解决。2018年9月14日嘉龙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协商无果,同年12月27日嘉龙公司再次提出“5+6A+5”型号中空玻璃的整改方案报告本院,本院同意该方案并告知林芳。2019年1月16日,林芳对该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异议。林芳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驳回林芳复议申请。此后本院又多次组织协调均无果。2019年11月25日,嘉龙公司转入我院10800元,汇款备注:嘉龙公司提存林芳、林易清、陈建东玻璃款各3600元提存本院,以示配合整改。林芳要求的整改方案是:先走建筑流程、整改图纸在住建局备案、整改完毕进行鉴定,方同意进行整改。2019年11月29日本院以由于林芳提出的方案超出了(2018)闽012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执行范围为由,作出(2018)闽0123执9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闽0123执957号案件的执行。林芳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林芳与嘉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林芳对嘉龙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不服,经过执行异议、复议被驳回后,林方提出的方案又超出了的执行范围,双方经过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执行人嘉龙公司将应履行的义务以货币形式提存后,本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该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林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剑辉

人民陪审员  张赛明

人民陪审员  叶建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尤巧楠

书记员陈梦婷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