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26民初2707号
原告:于恒运(肖迎秋之妻),女,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微山县。
原告:肖某1(肖迎秋之女),女,汉族,2007年11月8日出生,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运,监护人。
原告:肖某2(肖迎秋之子),男,汉族,2011年4月23日出生,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运,监护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097207W。
负责人:魏成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恒运、肖某1、肖某2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恒运及肖某1、肖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运,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恒运、肖某1、肖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延期履行保险合同的逾期利息49500元(从2016年9月5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五点五计算至2018年9月5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恒运之夫肖迎秋于2006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11年8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满一生两全(分红型)”保险;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以上保险双方均签订了书面的保险合同。三份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保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三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肖迎秋,合同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合同签订后肖迎秋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9月5日23时许被保险人肖迎秋在济宁市太白湖区颂运水庭A区13号楼3单元7楼西户意外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第一时间出警,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后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肖迎秋的继承人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在长达两年之久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2018年9月5日被告才赔付给三原告肖迎秋相应的身故保险金,但却拒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被告延期两年赔付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其诉请。原告于恒运、肖某1、肖某2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三份。证明原告于恒运丈夫肖迎秋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二、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证明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形,属于意外伤害。被告故意推迟赔偿。同时也证明肖迎秋的父母放弃保险合同的受益权。证据三、终止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及银行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时间和金额。证据四、还款试算表两张、借款保单明细三张、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还款的利率及时间,及证明每份保单的借款,同时也证明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没有借款。
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保险人意外坠楼死亡…,被告在长达两年之久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发后,被告经核,本案原告的近亲属在室内封闭完好的情况下,却从层高七楼推窗而出,这种明知后果却铤而走险的行为;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意外伤害,不符合保险合同赔偿情形,并非符合理赔情形,被告拖延不支付。2.由于对该案的定性双方存在着巨大的分歧,故被告是否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尚不能确定,后原告起诉至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该案最终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在接到生效判决后,即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根本不存在逾期支付保险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赔偿逾期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补充中提及按照其向被告借款的利率,让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所称的借款合同与本案的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保险人虽然投保但事发后,经核,原告的近亲属是在室内封闭完好的情况下从层高七楼推窗而出,这种铤而走险的行为并非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的意外伤害,不符合理赔情形,并非被告拖延支付。证据二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由于双方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着巨大的分歧,故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被告是否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尚不能确定。在二审判决书下达后,被告立即支付了原告赔偿金,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证据三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接到二审生效判决后就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三份保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其并非无意拖延赔偿,但客观上原告未能及时领取赔偿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证据二法院一、二审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辩解其在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其负赔偿义务前其赔偿义务尚未确定。但及时理赔是其法定义务。该证据能证明在法院判决未生效前,被告未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恒运系受害人肖迎秋之妻,肖某1系受害人肖迎秋之女,肖某2系受害人肖迎秋之子。肖迎秋生前于2006年11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保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肖迎秋,其中康宁终身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住院医疗5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1年8月9日,肖迎秋在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福满一生两全(分红型)”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保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肖迎秋,其中保险金额为22308.98元,标准保费12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所交保费之和,即保险金额22308.98元×200%+保费12000元×6年=116617.96元)后,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00%(即22308.98保险金额×800%=178471.84元)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总计为295089.8元。保险合同签订后肖迎秋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3年8月11日,肖迎秋在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分红型)”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肖迎秋,其中保险金额为18432元,标准保费6000元,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6年9月5日23时许,肖迎秋在济宁市太白湖区颂运水庭A区13号楼3单元7楼西户意外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第一时间出警。原告同时向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报案,并作为被保险人肖迎秋的继承人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1日,上述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要求按国寿福满一生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鲁0826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将被保险人肖迎秋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95089.8元给付上述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31日,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将“国寿福满一生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原告计347246.6元。2018年9月3日,“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原告计款5464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将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款19636.02元给付上述原告。三项合计372347.62元。另查明,被保险人(死者)肖迎秋的父亲肖广沂、母亲杨庆荣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本保险合同的受益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肖迎秋与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肖迎秋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作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受偿。肖迎秋的父亲肖广沂、母亲杨庆荣亦为继承人,但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本保险合同的受益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已确认该事故属意外伤害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应当给予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肖迎秋意外死亡后,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因对死亡原因是否属意外死亡持有异议,从表象上看虽系对工作负责任,但其也应依法及时确认或通过其他方式确认事故原因,不确认事故性质而延迟不付,实质并非是对工作态度负责任,实质是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原告此项诉求有法律依据,但也应当依法行事。损失的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起算点而言,法律规定的给予一个月的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的2016年9月5日后推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而赔偿的终止点则应当分别计算,因本案原告也为(2017)鲁0826民初2098号案件的原告人,该判决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于次日起十日内应当给付保险金295089.8元。故从2017年11月5日止之前的未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因有前一案件生效判决的存在,按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审理。该笔保险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损失按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计为15207.23元。对于“国寿福禄双喜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款19636.02元。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2018年9月14日给付,该日为该笔赔偿款计算损失的截止日期。同理计算应支付原告损失1811.76元。对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款5464元于2018年9月3日赔付完结。该日为该笔赔偿款计算损失的截止日期。同理计算,原告损失为496.33元。三项合计,原告损失为17515.32元。被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应支付而未及时支付给被保险人肖迎秋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而产生的损失17515.32元支付给原告于恒运、肖某1、肖某2。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184元,由原告于恒运、肖某1、肖某2负担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卫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