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08刑初4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诉刑诉〔2018〕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凌晨0时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308国道南5000米方村南口处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移交违法犯罪嫌疑人(物品)信息表,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医法鉴[2018]毒鉴字第5648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A×××**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和现实表现证明及政治面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亚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江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