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云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云明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云明趁夜色在温岭市水产市场发电机房附近,窃走被害人马某存放的白色塑料鱼盘540只。经认定,被窃鱼盘价值人民币6480元。 被告人潘云明于2018年10月9日在昆明市盘龙区部客运站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潘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江某、薛某的证言,价格认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截图,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云明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云明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若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杨 慧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