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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02民初720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古兴平、邓力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古兴平;邓力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720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宜宾市商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21232。

负责人:张昕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91166190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凤,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06258。

被告:古兴平,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邓力萍,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宾分行)与被告古兴平、邓力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宜宾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兴平、邓力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宜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2768元、手续费11418元及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含滞纳金)利息(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0025.66元、违约金为5500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川Q×××××号途锐牌汽车的变现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2016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案涉信用卡透支本金43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手续费51600元,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1196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1944元,及还款计息规则、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川Q×××××号途锐牌牌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3月18日,原告按约将案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临时提升至48.16万元,嗣后,被告通过信用卡刷卡透支43万元,用于向宜宾南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但自2016年8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本息。2018年2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未到期透支本金167216元提前到期,同时免收未到期手续费20062元。截至2018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62768元、手续费11418元、利息20025.66元、违约金为5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兴平、邓力萍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原告工行宜宾分行(甲方)与被告古兴平、邓力萍(乙方)签订临港支行2016年1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宜宾南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型号:进口大众途锐2016款3.0T标配型),车辆总价为62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9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066)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3万元,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13393.33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13377.33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月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1600元;同时约定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能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原告(抵押权人)与二被告(抵押人)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所购买川Q×××××8号汽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2016年4月21日,案涉抵押车辆在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古兴平,机动车登记编川Q×××××8,抵押权人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6年4月21日”。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宜宾南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透支款项43万元。二被告从2017年月7日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262768元,手续费11418元,利息20025.66元,违约金(含滞纳金)5500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2016]111号《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5日在其官网上发出《关于修订的公告》: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行此前及此后发行的牡丹信用卡均适用新《章程》。新《章程》中第四章计息及费用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新的领用合约载明“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清偿透支本金及支付尚欠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262768元、手续费1141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0025.66元、违约金为5500元(含滞纳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案涉车辆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且该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诉请对登记在被告古兴平名下的抵押物川Q×××××号途锐牌汽车变现价款在前述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兴平、邓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62768元、手续费11418元及违约金、利息〔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0025.66元、违约金为5500元(含滞纳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对抵押物川Q×××××号途锐牌汽车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告古兴平、邓力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赵 容

审判员 邓以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胥永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