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466号
原告:戚兴龙,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陈秋红,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戚兴龙诉被告陈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无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陈秋红在我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秋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8年7月20日,被告陈秋红向原告戚兴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戚兴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8年8月10日还款日期。
二、2018年7月20日,被告陈秋红向原告戚兴龙出具证居(据)说明一份,载明:今日我人陈秋红借《戚兴龙》叁万元整(30000元),钱以(已)证明在我手上。签证人:陈秋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秋红向原告戚兴龙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说明为凭,合理合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兴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陈秋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家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