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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03民初188号

陈秀平与张碧龙、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秀平;张碧龙;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3民初188号

原告:陈秀平,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朱羚,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杏兰,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40383P。

法定代表人:宋勇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凌、王巧玲,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平与被告张碧龙、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处理四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被告张碧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杏兰,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碧龙、四海公司立即向陈秀平支付拖欠的货款85307.7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天294元计算)暂计32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碧龙、四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陈秀平与张碧龙签订编号为CXP-ZBL03#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碧龙向陈秀平购买线材、盘螺等共计99.5吨,金额共计350675元。同时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需方(即张碧龙)自愿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供方(即陈秀平)送货总量每天每吨3元向供方支付利息;供需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为龙文区。合同签订后,陈秀平依约向张碧龙供货97.998吨,张碧龙应付货款为345307.7元,但张碧龙仅向陈秀平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四海公司与陈秀平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四海公司代张碧龙支付尚欠货款245307.7元,合同同时约定,若四海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则陈秀平有权向四海公司要求计算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的利息及货款本金,并按原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在货款本金未付清前,原合同各项条款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四海公司仅向陈秀平支付货款160000元,且该款项逾期支付,剩余货款本金85307.7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四海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本金,因此原合同继续有效,张碧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张碧龙、四海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碧龙、四海公司应向陈秀平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款项需向陈秀平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陈秀平供货总量每天每吨3元,即每日违约金为97.998×3=29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违约金暂计为32280元。经催讨,张碧龙、四海公司至今未向陈秀平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张碧龙辩称,张碧龙已经将讼争标的款项转让给四海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该款项应当由四海公司承担。陈秀平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剩余未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张碧龙购买钢材是代表四海公司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四海公司辩称,1、根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四海公司仅应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及其对应的利息。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甲方(即四海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则乙方(即陈秀平)有权向甲方要求计算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的利息及货款本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秀平仅能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向四海公司主张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的利息及货款本金。2、陈秀平与张碧龙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然高于违约给陈秀平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建议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违约金标准为宜。3、本案中四海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仅在《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张碧龙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 陈秀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张碧龙向陈秀平购买钢材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管辖法院等内容。2、送货单2联,拟证明陈秀平实际向张碧龙供货97.998吨,总货款为345307.7元,张碧龙签收货物的事实。3、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1份,拟证明四海公司与陈秀平签订协议,约定四海公司代张碧龙偿还货款以及支付期限、金额等各项约定。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四海公司逾期七天支付第二笔货款,应向陈秀平支付逾期违约金。5、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四海公司的营业登记信息,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张碧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均没有异议。四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四海公司应当按照《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碧龙也不能免除付款义务。 张碧龙没有证据提交。 四海公司提供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1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张碧龙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关系。陈秀平的质证意见:结合陈秀平提供的证据1体现的工程项目名称,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项目名称是一致的,四海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里也有张碧龙签字,可以相互印证,对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张碧龙没有相关的资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张碧龙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款是由四海公司的收的,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调整为四海公司,后面的款项应由四海公司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陈秀平提供的证据1-5,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海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4月17日,陈秀平为供方、张碧龙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XP-ZBL03#),合同约定:张碧龙因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向陈秀平购买线材、盘螺等共计99.5吨,金额共计350675元;交(提)货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止;货款总额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付款时间为需方应在2017年4月23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付款,需方自愿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供方送货总量每天每吨3元向供方支付利息;供需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漳州市龙文区等。合同签订后,陈秀平依约向张碧龙供货并于2017年4月17日开具《送货单》(№:0001397),该《送货单》载明了货号、规格、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并备注“1、以上钢材收货单位已验收,无任何异议。2、此货款未付。3、单价不含税金。”张碧龙在该《送货单》回单联上“收货单位签收人”一栏签名,确认共收货97.998吨、货款合计为345307.7元。之后,张碧龙仅向陈秀平支付货款100000元。 2017年6月30日,四海公司为甲方、陈秀平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乙方于2017年4月17日与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项目当时的项目具体实施负责人张碧龙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XP-ZBL03#),合同约定乙方向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项目供应钢材99.5吨,总金额人民币350675元(大写:……),实际到场钢筋为97.998吨,金额为人民币345307.7元(大写:……)。当时项目具体实施负责人张碧龙已向乙方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尚欠人民币245307.7元(大写:……)未支付。今因本项目具体实施负责人进行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约定,特签订本补充协议,条款如下:

一、该笔钢材款欠款人民币245307.7元(大写:……)由甲方替张碧龙代为支付。

二、该笔钢材款欠款人民币245307.7元(大写:……)甲方按分期形式支付:第一期应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80000元整,第二期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80000元整,第三期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85307.7元整。……三、乙方主动放弃该笔钢材款所产生的利息,并承诺以后不得再向甲方索取任何关于该笔钢材款的利息。……五、若甲方未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计算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的利息及货款本金,并按原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在货款本金未付清前,原合同(合同编号:CXP-ZBL03#)里各项条款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四海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欠款,并于2017年8月7日支付了第二期欠款。之后,四海公司、张碧龙均未再付款,至今尚欠陈秀平货款本金85307.7元未支付。 另查明,四海公司与张碧龙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张碧龙向四海公司承包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与四海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等。 诉讼过程中,陈秀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张碧龙、四海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300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闽0603民初18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碧龙、四海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陈秀平与张碧龙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陈秀平与四海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陈秀平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张碧龙作为买受人也已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了债务,张碧龙应依约履行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而未全部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2017年6月30日张碧龙尚欠陈秀平货款245307.7元未支付,四海公司就该245307.7元货款与陈秀平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自愿代张碧龙支付该欠款,且已实际支付了160000元,故四海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对尚欠陈秀平的85307.7元,四海公司应与张碧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陈秀平要求张碧龙、四海公司支付货款8530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秀平要求张碧龙、四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天294元计算);张碧龙、四海公司均辩称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除了张碧龙、四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外,陈秀平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陈秀平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碧龙辩称已经将讼争标的款项转让给四海公司、该款项应当由四海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碧龙辩称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其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因张碧龙与四海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向陈秀平购买钢材系其个人行为,故张碧龙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碧龙、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平货款8530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53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陈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陈秀平负担531.4元,张碧龙、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20.6元。保全费1170元,由张碧龙、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720元,由张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萌

人民陪审员  王**武

人民陪审员  吴伟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吉如 蔡国容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