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1民初784号
原告:杨光武,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胡礼杰,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台江县。
原告:王**,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铜梁县。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阌龙,茶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华利,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核桃村7组52号,现住宁洱县。
被告:蔡景富,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荣昌县吴家镇盛街49号,现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光武、胡礼杰、王**与被告曹华利、蔡景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武、胡礼杰、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阌龙,被告曹华利及被告曹华利、蔡景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武、胡礼杰、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三原告的承包费50万元,并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归还砖厂经营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和二被告在2015年属于合伙承包经营宁洱民安新砖厂的关系。2016年3月12日,由于宁洱民安新砖厂隧道窑生产线自主经营190天,生产不景气,技改不成功,经原、被告双方商议,确定将合伙经营改为承包经营,并达成了《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五年余时间,承包方必须交给发包方每年110万元现金,五年计550万元;每年按十一个月计算,每月的12号必须支付现金10万元给发包方,不讲任何客观条件拖欠。以及约定每月12号先打款,后经营;违约责任:若承包方不按时打款,发包方无偿、无条件收回宁洱民安新砖厂隧道窑经营权等(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开始还按协议支付承包金,到2018年6月份后,二被告就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承包款,现已拖欠有五个月的承包款,合计50万元,形成违约事实。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华利、蔡景富辩称,一、2015年5月1日被告曹华利与宁洱民安红砖厂(以下简称“砖厂”)签订《民安红砖厂投资技改协议书》,约定由曹华利负责投资改造两条直烘、直烧隧道窑生产线,改造合格后,砖厂同意由曹华利生产经营3年零8个月;投资技改完成后,砖厂的隧道窑生产线的所有权属于民安红砖厂;投资技改后,曹华利在生产经营期间,统一使用民安红砖厂的经营执照、许可证和矿山资源;协议期满后,隧道窑生产线无偿归还民安红砖厂。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曹华利同蔡景富邀约三原告出资入股,共同建设、合伙经营隧道窑。三原告表示同意,经考察和充分协商,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随后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了隧道窑,并合伙生产经营红砖厂。后因三原告无心共同生产经营砖厂,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三原告退出生产经营,由二被告承包经营;二被告每年向三原告交现金即利润110万元,每年按11个月计算,每月的12日交付当月的10万元现金等内容。之后,三原告就再也没有参与砖厂的生产经营。在二被告单独生产经营砖厂的2018年6月份,宁洱县环保局口头要求砖厂包括隧道窑停产整顿,二被告按要求停产整顿;整顿期间的8月14日又因突降暴风雨天气,导致厂房损失惨重,二被告又投资修复砖厂被损毁的厂房及设施。期间没有任何经营。
二、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50万元现金和归还砖厂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理都不能成立。1、根据上述陈述的案情事实能够确定,二被告与三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各自出资入股,投资扩建民安红砖厂隧道窑生产线及设施,共同生产、经营的合伙法律关系。而二被告与三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五年余时间,承包方必须交给发包方每年110万元现金,五年计550万元。每年按十一个月计算,每月的12号必须支付现金10万元给发包方,不讲任何客观条件拖延;……发包方绝不参与宁洱民安新砖厂隧道窑生产线事宜。”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原告不参加合伙生产经营,不共同劳动,每月收取10万元红利,每年按11个月计算共分配享受110万元的收益,是不合法的,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该部分条款内容无效。三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万元红利有悖法律规定,二被告没有义务予以支付。2、二被告在单独经营砖厂期间,对砖厂具有监督管理的宁洱县环保局要求砖厂包括隧道窑停厂整顿;2018年8月14日又因突降暴风雨,造成砖厂厂房严重损失,砖厂生产无法进行,经营停止。而宁洱县环保局要求停产整顿和砖厂遭受自然灾害,属不可控因素和不可抗力的情形,双方作为共同合伙人,对该损失应当共同承担损失后果。三原告要求支付50万元现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告无义务予以支付。总之,二被告和三原告共同出资入股扩建的隧道窑和设施以及砖厂原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是“宁洱民安红砖厂”的。二被告和三原告是隧道窑及扩建设施的合伙出资人,合伙生产、经营人,双方都应依法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负盈亏。三原告不参加共同生产经营,砖厂又遭受自然灾害,停产五、六个月,处于亏损状态,二被告没有义务向三原告支付红利。因此,三原告要求支付50万元现金和归还砖厂经营权于理于法都不成立,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光武、胡礼杰、王**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合作协议》、《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各1份。欲证明三原告与二被告是转包关系,二被告现欠三原告五个月的转包费50万元,形成违约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是无效的,会议纪要没有写明各自出资多少及各自承担多少债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通过庭审查明三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实为原、被告终止合伙协议后对双方投入的资金以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利益的处理,二被告认可未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的费用50万元,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 被告曹华利、蔡景富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三原告对第1组证据宁洱民安红砖厂工商基本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民安红砖厂投资技改协议书》1份。欲证明该协议系宁洱民安红砖厂与被告曹华利签订,协议约定本案所涉隧道窑所有权属甲方(即民安红砖厂),被告曹华利享有生产经营权的期限仅为3年零8个月,三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归还砖厂经营权。第3组证据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该协议由原、被告签订,证实涉案隧道窑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平均建设,双方属合伙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经营期限内对该隧道窑享受平等的经营权,经营权并非由原告独享,原告无权要求收回经营权。经质证,三原告认可第2组证据协议真实存在,但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的协议书,故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技改的资金是三原告投入的,不是二被告投入的。三原告认为第3组证据三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协议书经过双方2016年3月12日另行签订的协议已经废止,合伙关系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第2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曹华利与吕待融签订宁洱民安新砖厂隧道窑技改及经营协议的事实;第3组证据反映了三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共同对宁洱民安新砖厂隧道窑投入资金进行技改和经营,故本院认定三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吕待融系宁洱民安新砖厂的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仅在一定期限对该砖厂享有经营权,对该两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第4组证据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权协议书》1份及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转为承包经营权关系,三原告退出经营管理,每月固定享有收益,说明双方实际仍为合伙关系,应当盈利共享、风险共担。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因宁洱县环保局要求停业整顿及8月14日突发的暴风雨造成被告厂房大面积损毁,属政策性原因及自然灾害造成的停厂,其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①协议中第3、4条双方明确约定依票据结清关系,根据这个协议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之前的协议已经无效,合伙关系结束,就不存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②新砖厂技改的资金是三原告投入的,经民安砖厂同意,三原告可以转包,民安砖厂也没有权利干涉。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2016年3月12日之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砖厂由二被告继续经营,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经营期为5年、每年按11个月每个月10万元支付三原告550万元作为二被告退还三原告的投资成本及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故本院认定2016年3月12日后原、被告已解除合伙关系,二被告欲证明原、被告仍系合伙关系,应共享受益、共担风险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照片5张。欲证明因2018年6月宁洱县突发暴风雨天气,造成被告厂房大面积毁损,防洪沟被泥沙完全淤堵,已不具备继续生产条件,需停产修复。
原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给与被告合理恢复生产的时间,待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后,定会支付。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因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故三原告对地点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并且风险应该是承包方自己承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对于损失应该与产权方宁洱民安砖厂进行协商。第6组证据证明及复工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受暴风雨影响,厂房严重损毁,宁洱县环保局要求宁洱民安砖厂全面停厂整顿,并于2018年8月26日申请复工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证明材料因没有环保局公章,其三性不合法。停业整顿系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该是经营者自己承担风险,与发包方没有关系;复工申请书只能证实宁洱民安砖厂向安监局提出过申请,而且民安砖厂不是提出申请的合法主体,申请应该由被告提出。第7组证据安监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欲证明因为砖厂的设备需要安检,所以停业整顿了一段时间,砖厂没有收入。经质证,三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现场记录核查的是因为采矿权许可证到期而要求停产整顿,不是因为风灾,这是经营者承包方做的事情,承包方应该按期支付发包方的费用。
本院认为,第5、6、7组证据反映的情况均系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之后发生,与三原告无关,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补充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曹华利与宁洱民安红砖厂法人吕待融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原来3年零8个月的基础上增加了2年的生产经营权,原告王**已在协议上签字,证明王**是认可的,总的经营权是由曹华利取得的。经质证,三原告对该协议三性认可,增加2年经营期限是事实,但该协议内容因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曹华利与宁洱民安红砖厂签订的生产经营权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但庭审查明本案所涉砖厂技改系原、被告合伙投资进行,并非被告曹华利一人享有砖厂经营权,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日被告曹华利与宁洱县民安红砖厂经营业主吕待融签订了《民安红砖厂投资技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宁洱县民安红砖厂提供宁洱县民安新红砖厂原烘房处,由曹华利负责投资改造两条直烘、直烧隧道窑生产线,曹华利投资改造合格后,宁洱县民安红砖厂同意曹华利生产经营3年零8个月,协议期满改造后的砖窑生产线所投资的资产无偿归还宁洱县民安红砖厂等内容。2015年5月19日,原告杨光武与被告曹华利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杨光武与被告曹华利共同经营民安新红砖厂的经营权3年零8个月,双方各占50%的经营权及投资风险利润各占50%等内容。2015年11月22日原告杨光武、胡礼杰、王**与被告曹华利、蔡景富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宁洱县民安新砖厂新建两条隧道窑由曹华利携蔡景富,杨光武携王**、胡礼杰共同平均建设。经原、被告商量决定,曹华利、蔡景富为甲方,杨光武、胡礼杰、王**为乙方,由甲方承包第一年,每满一年轮换一次承包人等内容。2016年1月26日曹华利(甲方)与吕待融(乙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全权负责的原建直烘直烧隧道窑因不成功后改造为一烘两烧隧道窑,改造成功后甲方同意乙方在原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上增加两年生产经营权到2021年3月31日等内容。该份补充协议书乙方由曹华利、蔡景富、王**三人签字。2016年3月12日原告杨光武、胡礼杰、王**与被告曹华利、蔡景富双方签订了《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光武、胡礼杰、王**为甲方(发包方),曹华利、蔡景富为乙方(承包方),经甲乙双方反复磋商、慎重考虑,确定将合伙经营改为承包经营:
一、以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从2016年3月12日起作废;…三、对前合伙经营部分,双方依据票据结清账款…五、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五年余时间,承包方必须交给发包方每年110万元现金,五年计550万元,每年按十一个月计算,每月的12号(最长不超过20号)必须支付现金10万元给发包方,不讲任何客观条件拖欠;第五年的110万元在2020年3月12日(最长不超过20号)必须付清…若守信誉,发包方绝不参与宁洱民安新砖厂隧道窑生产线事宜。
六、违约责任:每月12号(最长不超过20号)先打款,后经营;若承包方不按时打款,发包方无偿、无条件收回宁洱民安新砖厂一烘两烧隧道窑经营权”等内容。之后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三原告款项至2018年5月(两年零3个月)合计250万元,自2018年6月起至2018年10月共计5个月未支付三原告款项,故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三原告的承包费50万元,并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归还砖厂经营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合伙关系时三原告并未将其合伙时投入的资金拿回,而该协议书中第五项约定的内容即被告在五年内给付三原告共计550万元实为二被告退还三原告投入的资金及给付三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伙时投入的资金均等,但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均未明确确定各方投入的资金数额。另庭审中三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三原告支付了2018年11月应给付的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合伙投入资金对宁洱民安新砖厂隧道窑生产线进行了技改并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虽写有原告将宁洱民安新砖厂隧道窑生产线发包给被告承包等内容,但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之前系合伙关系,该份协议书实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合伙关系,双方对之前合伙期间债务如何承担以及入伙财产如何返还和利润如何分配等内容的约定,故本院确定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对双方合伙期间入伙资金的返还、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利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该份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万元的承包费实为终止合伙关系后,二被告返还三原告投入的资金以及给付合伙期间利润的约定,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故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的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归还砖厂经营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实为原、被告终止合伙的协议,宁洱民安新砖厂原系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经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宁洱民安新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终止合伙协议中未对二被告在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如何处理、利润如何分配进行约定,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不按时打款,原告无偿、无条件收回砖厂经营权的内容显失公平,况且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两年零4个月,支付了原告260万元,履行了近一半的协议内容,故原告主张返还砖厂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华利、蔡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武、胡礼杰、王**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光武、胡礼杰、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曹华利、蔡景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秋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