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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5刑初11号

单顺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单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顺东,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定远县炉桥镇执法局工作人员,住定远县。被告人单顺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顺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顺东及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雍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单顺东驾驶皖D×××××轿车沿省道33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9KM+990M处时(定远县永康镇境内),因手机来电引起分心,未注意到前方柏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被告人单顺东驾驶的皖D×××××轿车撞上柏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三轮电动车驾驶员柏某1及乘员单某受伤,柏某1送医途中死亡,单某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6日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单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柏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单某无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柏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单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单顺东主动投案,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柏某2、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顺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单顺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单顺东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单顺东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顺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海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人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