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海军,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蒋海军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朋友刘某,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颍上路交口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追尾碰到前方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梁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刘某下车与梁某商谈赔偿事宜,蒋海军见商谈无果,自行驾车离开现场寻找修车点,后在合肥市西二环路与清溪路交口被交警现场查获。交警将蒋海军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海军血液中乙醇量为24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合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海军已经赔偿梁某经济损失7900元,取得谅解。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海军的近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蒋海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军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海军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先前羁押的七日已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倩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