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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刑初7224号

李飞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飞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72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州,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及社区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4月27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8〕6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州及辩护人覃俊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飞州与三、四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潮州白粥大排档吃夜宵时与前来吃夜宵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矛盾,随后李飞州手持棒球棍追打孙某,追至附近的林记砂锅粥门口,与他人一起持啤酒瓶、棒球棍殴打孙某,将孙某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将李飞州抓获归案,民警从李飞州驾驶的车上缴获其作案用棒球棍3根。经鉴定,孙某右尺骨骨折,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灰色棒球棍上的血迹STR分型与孙某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55×1018。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州当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棒球棍(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飞州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覃俊翔辩称被告人李飞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二、扣押的三根棒球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

人民陪审员 潘  奕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德任(兼)

书 记 员 廖  苑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