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5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甦伦,男,满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付甦伦儿子),满族,1988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卫星,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付甦伦因与被上诉人程卫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甦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程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甦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卫星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2.案件受理费由程卫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卫星将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部分转包给付甦伦,付甦伦雇佣工人完成工程,但是程卫星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拒绝与付甦伦进行工程款结算,如果判令程卫星对付甦伦享有追偿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判令付甦伦支付执行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是由于程卫星拖欠工程款导致付甦伦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是程卫星的违约行为造成工人起诉并申请执行。 程卫星辩称:程卫星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判令的义务,替付甦伦支付了工人工资,故享有向付甦伦追偿的权利。同意一审判决。 程卫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甦伦给付替其偿还孙向全人工费及诉讼费用7889.50元,并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付甦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程卫星挂靠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桓仁县桓仁镇江北城区改造商品楼建筑施工的部分项目,同年,程卫星将其承建工程项目中的3、4号廉租房木工工程转包给付甦伦。付甦伦雇佣孙向全等人为其施工,付甦伦承建工程结束后,经核算,付甦伦累计拖欠孙向全工资款7789.50元。2017年,孙向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卫星、付甦伦及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辽052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告付甦伦给付孙向全工资款7789.50元,程卫星与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当事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孙向全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扣划了程卫星在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资金7889.50元,该款包含应付孙向全工资款7789.50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程卫星将其实际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付甦伦,该部分工程由付甦伦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052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甦伦给付该债务,程卫星对付甦伦应付孙向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程卫星向孙向全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后,有权向付甦伦追偿,故程卫星要求付甦伦给付788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程卫星要求付甦伦给付代偿后的利息,因孙向全申请执行一案于2018年8月16日执行完毕,故酌定付甦伦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程卫星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付甦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程卫星7889.50元,并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甦伦负担。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人工资理应由付甦伦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故在程卫星依据生效判决给付完毕该款项后,有权向付甦伦追偿。关于付甦伦主张由于程卫星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故不同意返还诉争的工资款一节,因付甦伦与程卫星之间工程款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付甦伦可另案解决,其此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付甦伦主张中止本案审理一节,因本案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故其此项上诉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甦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付甦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许 晶
审判员 赵丹阳
二○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莎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