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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2民初3295号

泉州市泉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达信(厦门)实业有限公司、陈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8-1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市泉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达信(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许真珠;陈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2民初3295号

原告:泉州市泉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建联大厦B栋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6893629080。

法定代表人:苏伟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信(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819号B402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XW1GW1U。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

被告:陈金龙,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许真珠,女,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原告泉州市泉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与被告达信(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陈金龙、许真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信公司、陈金龙、许真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信公司立即偿还泉林公司货款28545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陈金龙、许真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达信公司、陈金龙、许真珠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达信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泉林公司购买装饰材料产品。截止2014年1月20日,达信公司共结欠泉林公司货款285452元。泉林公司为此多次要求达信公司支付货款,但达信公司一直推诿。达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陈金龙、许真珠作为达信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达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达信公司、陈金龙、许真珠未作答辩。 泉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达信公司营业执照、陈金龙、许真珠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达信公司的公司章程等证据。达信公司、陈金龙、许真珠未提供证据。达信公司、陈金龙、许真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泉林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达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泉林公司购买装饰材料产品。2014年1月20日,泉林公司与达信公司经结算,达信公司确认尚欠泉林公司货款共计285452元,达信公司并于同日在泉林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欠款单位”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因达信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泉林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达信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许真珠、陈金龙。达信公司工商登记状态现为吊销、未注销。 综上,

本院认为,泉林公司与达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泉林公司已依约向达信公司交付货物,达信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泉林公司请求达信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28545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泉林公司与达信公司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达信公司在泉林公司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给泉林公司造成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泉林公司请求达信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泉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达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陈金龙、许真珠作为达信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泉林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达信公司、陈金龙、许真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信(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545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泉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被告达信(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聪利

人民陪审员  杨维申

人民陪审员  吴文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 恺 速 录 员  林颖颖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