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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3民初140-1号

程电军与谭留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电军;谭留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23民初140-1号

原告:程电军,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谭留留,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程电军诉被告谭留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程电军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被告医疗费用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告程电军仍急需继续治疗,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医药费用,其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程电军所需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等共计9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按照时间要求支付至如下账号:41×××9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中州东路支行。户名: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号:10086007。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苏立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邓月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