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509执6118号

王春花与吴易旻、张春妹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春花;吴易旻;张春妹;吴利民;陈光礼;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永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龙云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9执6118号申请人王春花,女,1954年1月7日出生,64岁,汉族,号码320525195401075962,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易旻,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48岁,汉族,号码320525196912223810,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张春妹,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47岁,汉族,号码320525197103282540,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吴利民,男,1971年5月5日出生,47岁,汉族,号码320525197105053813,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陈光礼,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63岁,汉族,号码320525195503273812,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妹。被执行人苏州永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易旻。被执行人吴江市龙云建设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利民。

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易旻、张春妹、苏州永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龙云建设有限公司、吴利民、陈光礼、席水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047125.06元及利息(以代偿款2047125.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吴易旻、张春妹、苏州永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龙云建设有限公司、吴利民、陈光礼对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056元,由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易旻、张春妹、苏州永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龙云建设有限公司、吴利民、陈光礼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用22100元,由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由被告陈光礼负担6600元。原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陈光礼。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85867.43元,申请执行费2925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春花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