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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20053号

邹细添、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邹细添;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麦汉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细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青,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负责人:邢毓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志,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麦汉鑫,上诉人邹细添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原审第三人麦汉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9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细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中国银行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国银行中心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麦汉鑫所有。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虽然麦汉鑫将涉案房屋交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占有,办理了房改退房手续,但此项变更至今还未登记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簿上,办理退房手续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还未转移。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涉案房屋仍在麦汉鑫名下,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麦汉鑫,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二、一审判决未明确停止执行的期限。涉案房屋为麦汉鑫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却未明确停止执行的期限,将致使邹细添申请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期限不明。中国银行中心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细添的全部上诉请求。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深圳市宝安区××区××号房产(暂估价为600000元,最终以评估结果为准)为中国银行中心支行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邹细添承担。后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确认701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细添与麦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麦汉鑫确认欠邹细添本金190万元、利息85万元(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律师费11万元。因麦汉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邹细添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查封了麦汉鑫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区××号的房产。2017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申请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粤0306执异2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国银行中心支行的异议。中国银行中心支行不服该裁定,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7××号房产由麦汉鑫于1992年1月10日向中国银行中心支行购买所得,现仍登记在麦汉鑫名下。1994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和麦汉鑫签订《深圳市宝安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将位于深圳市某区5栋B座503房(以下简称503房)出售给麦汉鑫。1994年6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该合同上注明“麦汉鑫同志原住新××**房,房价为24273.23元,现调住到某区五栋B座503房,现应补房价5545.48元。”此后,麦汉鑫将701房交还中国银行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将503房交给麦汉鑫占有使用。1996年10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麦汉鑫原701房的房产证上注明“麦汉鑫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办理了房改退房手续,故不再拥有此房产权”。2001年11月29日,麦汉鑫向深圳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将701房的权利人变更为中国银行中心支行,但因历史遗留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再查明,2017年3月25日,麦汉鑫作为503房的实际产权人,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某区某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麦汉鑫支付相关补偿安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701房的权属争议问题,中国银行中心支行主张该7××号房实际上为中国银行中心支行所有,并提交了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表、情况说明、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701房属于房改房,虽然登记在麦汉鑫名下,但麦汉鑫已于1996年办理了房改退房手续,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也由此在701房的房产证上注明麦汉鑫不再拥有该房产权。涉案房产因历史遗留原因至今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非因中国银行中心支行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故涉案房产实际为中国银行中心支行所有,不再属麦汉鑫所有,因此亦不属于麦汉鑫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国银行中心支行请求停止对该701房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确认该701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国银行中心支行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深圳市宝安区××区××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的执行。本案一审受理费9800元,由邹细添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虽然登记在麦汉鑫名下,但麦汉鑫已于1996年办理了房改退房手续,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亦在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明麦汉鑫不再拥有该房产权。同时,麦汉鑫于2011年向深圳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将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变更为中国银行中心支行,但因历史遗留原因至今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麦汉鑫所有,原审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麦汉鑫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邹细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邹细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尹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