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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刑初22号

于援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于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援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2年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丽亚,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援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援明及辩护人叶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19时至22时之间,被告人于援明与朋友在金华市花都娱乐会所聚会期间喝了酒。聚会后,于援明乘车回到家中休息。16日11时30分许,于援明在家吃午饭期间喝了酒。12时00分许,于援明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往金马水泥厂送货。14时30分许,于援明驾驶该车从金马水泥厂驶出至金华市婺城区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报警,于援明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至现场发现于援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随后,民警将于援明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2018年7月1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援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18年7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于援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援明已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关盘一张,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前科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于援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叶丽亚提出,被告人于援明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援明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人员受伤;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仍现场等候民警。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援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援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营运重型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所造成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援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