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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32334号

颜群珍与何柱林、王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群珍;何柱林;王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2334号原告颜群珍,女,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彩珠,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柱林,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苗,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春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群珍诉被告何柱林、王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彩珠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春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柱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延迟履行金、违约金(详见附表《年利率计算明细》);2、判令被告何柱林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保全费用1970元、保全担保费用2320元,合计共9290元;3、判令被告王苗对被告何柱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柱林曾是东莞万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事关系,自2016年4月始至2016年12月止,被告何柱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十笔,合计金额4970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何柱林曾3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剩余本金357000元经多次催还款,被告何柱林一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迟迟未还。后经双方同意于2017年8月14日核算签订《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以及附件《双方往来款明细》,以明确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延迟履行金、违约金,并约定如被告何柱林未按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需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何柱林承担。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和还款计划已到期,被告何柱林仍一直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柱林于2018年2月13日曾向原告还款17000元和2018年7月24日曾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但余款29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何柱林仍一而再、再而三地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对以上款项仍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和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苗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望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两被告辩称,一、案涉290000元款项性质起初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用于投资东莞市葡萄当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清远的农场。按照法律规定投资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但原告中途撤资,导致被告何柱林资金困难造成经营困境。基于朋友关系及高度负责任态度,被告自愿承担了相应的亏损,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何柱林也尽力还款,先后共向原告偿还了67000元,被告何柱林并非恶意拖欠。

二、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双方对原告的投资款的还款内容重新进行了确定,按照第三条的内容,仅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额。退一万步说,即便是计算逾期利息,也应该从被告何柱林逾期还款的时间起算利息。同时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款项的最初性质,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关于第三条约定的第一笔50000元目前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何柱林尚未完全收到该农保费,即使计算利息也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应分别按照:83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1日起算,100000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算,570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第一笔的50000元不能计算利息。

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但同时又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两被告确实是夫妻关系,案涉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何柱林合作的投资款后转化为借款,被告王苗不清楚转化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柱林签订《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何柱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颜群珍借款,现就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一事,经出借人及借款人双方自愿友好协商,制定本协议,以资遵照执行。

一、借款情况(详见附件《双方往来款明细》)……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人共向出借人账户转入借款本金497000元……借款人已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016年清远农场投资收益18000元。故借款人剩余待还借款本金为357000元,利息按照附件《双方往来款明细》约定执行。

二、合作投资情况2016年2月18日,出借人向借款人的清远农场项目投资100000元,借款人承诺给予出借人投资回报率为年20%-30%,目标回报率为25%。现经双方同意,该投资项目给于出借人的年回报率不低于20%,借款人在每年2月28日前向出借人支付上一年的投资收益。出借人在投资之日起5年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借款人亦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提前退回本金和支付年度收益。

三、还款计划1、借款人收到获批的农保费用当天,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2017年10月20日前,借款人采摘完万江葡萄当家农村2017年当季葡萄,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3、2017年12月20日前,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4、2018年10月31日前,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全部利息……四、若借款人未按本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按照本协议借款本金总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延迟履行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借款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还应按照本协议借款本金总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

五、若借款人未按本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出借人需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附件《双方往来款明细》中借款部分反映的借款情况,并确认《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签署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7000、于2018年7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为案涉纠纷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320元,并为此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此外,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用于两夫妻共同经营的东莞市葡萄当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何柱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苗为该公司监事,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及附件《双方往来款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婚姻登记信息、东莞市葡萄当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内档登记信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预交保全费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是原告与被告何柱林自愿签署,应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对《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签署后的还款情况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何柱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首先,《双方往来款明细》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计算借款利息。结合《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第四条约定的每日1‰迟延履行金标准,原告亦有权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其次,因《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第三条约定的还款计划并未区分具体偿还哪一笔借款,本院酌情视为双方约定按照借款时间前后确定还款顺序。《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但结合条文逻辑顺序,本院酌情认定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当不晚于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时间2017年10月20日,即《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第三条第一、二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2017年10月20日前。再次,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已偿还的2笔借款本金67000元是偿还哪一笔借款,本院依法认定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先后进行抵扣,即67000元的还款应抵扣约定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的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柱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下:1、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2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以7000元本金从2016年12月12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6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经计算,借款利息合计32035元。2、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15123元;以18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19253元;以13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7000元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根据《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柱林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320元。关于被告王苗的责任,被告何柱林确认案涉借款用于投资东莞万江葡萄当家农场的经营,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苗作为东莞市葡萄当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案涉借款应属于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苗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柱林、王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颜群珍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何柱林、王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颜群珍支付借款利息32035元;

三、被告何柱林、王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颜群珍支付逾期利息34376元以及后续逾期利息(以13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

四、被告何柱林、王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颜群珍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320元;

五、驳回原告颜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4.68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864.68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