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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23民初5747号

张建明与如东县掘港畜牧兽医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明;如东县掘港畜牧兽医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5747号

原告:张建明,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东县掘港畜牧兽医站,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

负责人:马爱华,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陈福,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如东县掘港畜牧兽医站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如东县掘港畜牧兽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佐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明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生猪损失30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晚,原告下班回家后,被告的包片兽医吴某前来原告家中给原告饲养的42头生猪打疫苗。第二天早上即出现死亡现象。2018年7月25日止,先后死亡14头生猪。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至今未能依法正确处理,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以赔偿。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未对疫苗的用药及注射日期进行依法登记,且在原告的生猪出现死亡后,未有效控制和处理死亡生猪的检验、鉴定及无害化处理,人为扩大了原告的损失,致原告损失惨重。 被告如东县掘港畜牧兽医站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家生猪的防疫时间并不是原告所称的7月21日,而是7月18日。原告家的猪死亡是因为猪生病,与防疫没有关系。原告到7月26日才声称猪是因为防疫导致,且原告家的病猪已出售,死猪已深埋,已无法进行检验或鉴定。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3、被告也无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过失。4、即使原告的猪死亡,有相应的损失,也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5、原告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是其本人的估算。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8日,原告所在村的防疫员吴某为其所饲养的42头生猪注射猪链球菌疫苗,其家中还有两头生猪未注射疫苗,原因是其中一头生猪已生病,另一头长期消廋(原告称有痨病)。21日、22日原告家的生猪相继死亡3头。原告将死猪交相关人员进行无害化处理,同年7月2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已死亡生猪进行了理赔,快速理赔单证载,现场查勘意见:经兽医部门,保险公司鉴定确认该肥猪因猪肺炎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具体赔款金额为285元。此后,原告的生猪又相继死亡,至7月25日,共计死亡14头(含前述3头)。原告将死猪掩埋于其养殖场周围。7月26日,原告将其余的生猪全部出售。7月27日,吴某、被告单位的王许艳,监管员曹瑞华及如东县兽医站实验室缪忠明,共同到原告家中调查。被告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关于张建明反映防疫死亡信访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原告家生猪应是发生疾病引发死亡,且死亡时间间隔免疫长,发病时临床表现与免疫注射应激无关,不是由防疫反应造成的死亡。 另,(1)原告陈述,其所饲养的小猪是2018年5月进场,5月1日注射疫苗时,有生猪47头,后剩42头(即案涉被注射猪链球菌疫苗的生猪);(2)证人吴某陈述,原告户每年承保的可赔偿的死猪限额是10头,在7月23日的3头猪理赔前,原告已理赔了7头死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家饲养的生猪在2018年7月死亡14头的事实不存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猪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猪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需证明(1)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生猪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存在实际损失(该损失即为其主张的数额)。原告虽称生猪死亡系因注射猪链球菌疫苗所致,但,(1)案外人吴某确曾为原告家的42头生猪注射猪链球菌疫苗,但一般注射猪链球菌疫苗后,可能会引起轻微体温反应,由于个体差异或者其他原因(如营养不良、体弱发病、潜伏感染、环境应激、免疫机能减退等),个别猪在注射后可能会出现过敏反应,只需采用抗过敏药进行治疗即可。(2)原告家在7月21日、22日死亡的生猪经保险公司及兽医确认,死亡原因系猪肺炎。(3)后期生猪出现死亡后,原告又自行进行了掩埋,虽然原告向被告反应生猪死亡系疫苗所致,但在被告组织的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前,原告已自行将剩余的生猪出售处理,相关人员到场时,原告户已无一存栏猪。即原告的行为造成让专业人员无法根据现存生猪状况判断生猪死亡原因的客观事实。故,原告家的生猪虽在注射疫苗后几天内相继死亡,但死亡的生猪中是否包括未注射的两头病猪,或者说其他生猪是否受病猪感染而死,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情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生猪死亡确因注射疫苗所致。(4)原告所述的损失仅是根据其自己陈述的生猪大小、重量及主观认为的市场价格等进行确定,损失中还包括了其所称的其他未死亡生猪出售后价款与其所估算的市场价间的差额损失,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据其单方陈述确定死亡生猪损失即其所述。另外,对于案外人吴某确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且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如东县掘港畜牧兽医站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亦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