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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23民初85号

钟全君与刘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全君;刘良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3民初85号

原告:钟全君,男,1968年5月6日生,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被告:刘良生,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钟全君诉被告刘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所欠款项肆仟伍佰伍拾元整。事实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在我这里购买了两头肉猪并于2018年4月27日向我出具4550元的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我支付肉猪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刘良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肉猪并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钟老板猪肉人民币现金肆仟伍佰伍拾元正。今欠人:刘良生,2018.4.27。”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良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全君支付款项45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良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余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宝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