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17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 住址:西安市高陵区XX路XX号。 负责人姚小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长。 委托代理人陈岗,该局监察大队监察员。 被执行人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90。 法定代表人王满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祥,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以被执行人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对被执行人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15年7月租用西安明星光电有限公司场地开始生产,至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于2018年1月24日向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送达市环高违改〔2018〕B-08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2018年2月6日向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市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权利。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2018年3月13日向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对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2.处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2018年10月18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向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人民法院,还对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
本院认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作出的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作出的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西安进兴工贸有限公司直付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陵分局)。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雷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