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3民初3109号
原告:王政英,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舒兰市农具厂职工,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舒兰市农具厂,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丛佩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该厂留守处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杰,该厂留守处工作人员。 原告王政英诉被告舒兰市农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英、被告舒兰市农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许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自1987年11月至2010年11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7年11月由被告招录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至1998年1月下岗,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请自愿放弃。 被告舒兰市农具厂辩称:核实招工手续年限,被告自1987年11月至2010年11月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确实是我厂职工。被告厂没有能力给付补偿10000元。我厂未给任何一个职工补偿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舒兰市农具厂工人。1987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招工到舒兰县吉舒农具厂知青厂工作,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档案记载为1987年11月,原告从事的工种为电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018年12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另,原舒兰县吉舒农具厂知青厂系舒兰县吉舒农具厂的下属厂,后更名为舒兰市农具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所有制招用工人介绍信、工资审批表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企业特殊贡献人员晋级表、舒兰市农具厂非公司法人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通过集体所有制招用工人审批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原告提供的原始用工审批手续,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档案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8月,被告承认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王政英与被告舒兰市农具厂自1987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