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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91民初10072号

王雪飞与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雪飞;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0072号

原告:王雪飞,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华,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终止于2018年10月1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泓屹,男,汉族,1992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终止于2019年1月18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倩,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王雪飞与被告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和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王雪飞,被告升和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华、武泓屹到庭参加;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原告王雪飞,被告升和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倩、黄芸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升和药业向王雪飞支付故意拖欠的2017年8月-12月最低保障工资10000元;2、升和药业向王雪飞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28780.66元;3、升和药业向王雪飞支付2017年3季度差旅费2203元;4、升和药业向王雪飞支付拖欠的在沈阳住房补贴每月800元,7-12月共计4800元;5、升和药业向王雪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308037.80元;6、升和药业向王雪飞支付工资差额1500元/月-1179.00元=321元/月×122月=39162.00元;7、升和药业向王雪飞支付年假补偿10.2年×5天/年×日均486.73元=24823.23元;8、升和药业向王雪飞归还社保卡;9、升和药业向王雪飞支付欠款49425.00元;10、升和药业承担因本次诉讼由沈阳到成都产生费用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开始,升和药业为了逼迫王雪飞主动辞职,达到不予任何补偿的目的,违背王雪飞意愿,强迫其到青海工作并降薪,后升和药业不再和王雪飞主动联系,并拖欠工资、提成、报销等一切费用,逼迫王雪飞辞职,实质开除王雪飞。 升和药业答辩称,1、升和药业已经发放了2017年8月的工资。在8月17日的时候公司决定将王雪飞调任青海省工作,但是王雪飞并未前往,因此公司不应该支付后续的工资;2、获取销售提成的前提是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但是王雪飞拒绝签订,视为以自己的行为主动放弃了销售提成;3、对于2017年8月17日之前的真实、合理的差旅费,升和药业愿意承担;4、2017年7月、8月的住房补贴,升和药业愿意承担;5、王雪飞本应该在8月25日去青海报道,但是王雪飞主动脱离工作岗位,当然也放弃了工资收入,升和药业没有恶意拖欠工资,也不存在双倍补偿的责任;6、王雪飞认为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其到手的为1179元,因此认为升和药业应补齐,根据规定,王雪飞到手的工资是扣除了职工应当承担的社保费之后的,升和药业不存在少发;7、根据升和药业规定,年休假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不得跨年度安排,当年未休假视为自愿放弃,该规章在公司网站上是进行了公示的;8、对于王雪飞提供的借款欠条存疑,不符合常理,也有瑕疵;9、关于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本案是因王雪飞不服从公司安排而起,公司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王雪飞(乙方)与升和药业(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成都;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3、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5、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6、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均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甲方根据乙方职位说明及综合考核结果,其工作能力达不到任职条件的,甲方可以调动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对此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但在甲方未改变工作调动的决定前应当服从甲方的工作调动,并执行新工作岗位工资标准。 2016年1月1日,升和药业安排王雪飞负责公司部分药品在辽宁、内蒙地区的销售事宜。 2017年5月17日,升和药业商务部OTC向公司报告认为王雪飞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公司工作,交公司人事部处理。 2017年6月1日,升和药业人力资源部向王雪飞发出《回公司上班通知书》要求王雪飞于2017年6月5日回公司上班,参加学习培训。王雪飞按时到岗接受培训。6月12日,升和药业人力资源部向公司营销中心发出意见载明王雪飞已在人力资源部学习近一周时间期间遵守了公司考勤制度,表现良好,请营销中心对其进行考核,并对其工作进行重新安排。 7月6日,王雪飞申请出差辽宁,出差事由为OTC业务开展,出差天数为45天,花费机票1560元,邮费24元。 2017年8月16日,升和药业营销中心向王雪飞发出《关于王雪飞销售区域调动的通知》,将王雪飞调任青海省OTC代表,要求其8月25日前至青海省西宁市张文琪部长处报道。王雪飞向公司表示愿意协商调岗,但是希望待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与上司陈爽之间纠纷后再协商。8月22日,升和药业向王雪飞回函,不同意王雪飞要求,强调公司调整工作内容系公司正常行为,要求其按时报道。其后,王雪飞未到青海。 2017年9月25日之后,王雪飞未再向升和药业按照公司规定报送周报表。 另查明以下事实: 1、王雪飞工资构成为:1、应发基本工资2017年8月之前为1500元/月,扣除社保费用后发放1179.66元,2017年8月应发为2000元/月,扣除社保费用后发放1660.95元;业务提成按当年提成政策;工作住房补贴800元/月。 2、升和药业按合同约定支付基本工资至2017年8月,住房补贴支付至2017年6月,业务提成按2016年政策发放,2017年一季度的提成已向王雪飞发放了80%为23490元。 3、庭审中,升和药业当庭认可未支付给王雪飞的销售提成为28780.66元,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一致,但是升和药业认为该款不应当支付。 4、根据升和药业提供的本应由王雪飞签订的“OTC品种2017年目标责任书”显示,销售任务考核以销售回款金额作为考核目标,提成是按照回款额*4.5%来计算。但王雪飞未在上面签字。升和药业提供的公司其他员工的目标责任书上的提成政策与属于王雪飞的此份责任书的政策相同,均是4.5%的比例。 5、《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制度》规定,年休假在1个自然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不得跨年安排。当年未休假者视为自愿放弃。 6、《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奖惩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7、升和药业缴纳王雪飞社保至2017年12月。 8、2017年12月14日,王雪飞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升和药业支付王雪飞拖欠的工资、销售提成、差旅费、住房补贴、工资保险费差额、年休假补偿、归还社保卡、违法开除双倍赔偿、欠款。2017年12月18日,仲裁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1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王雪飞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雪飞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以管辖问题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王雪飞与升和药业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约定,升和药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王雪飞的工作能力,调整王雪飞的工作岗位,王雪飞应按照升和药业的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上述约定赋予了公司正常调岗的权利,公司对王雪飞工作调动属于公司自主管理权限,应该予以尊重,而王雪飞的回复事由是与原上级主管之间存在私人纠纷,需要时间解决,属于工作之外的原因,升和药业亦就其申诉进行了回复,要求其及时到岗,而王雪飞未按通知时间前往青海报道,一直留在沈阳,因此,王雪飞以与上级存在私人纠纷需要解决为由,不同意按公司调令执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王雪飞所称将其调到青海,属于是公司为了逼迫其离职而使用的“流放”手段,王雪飞除口述以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王雪飞在2017年9月25日之后未再向公司报送周报表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其后王雪飞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未为公司创造相应价值,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属于公司违法解除,因此,对于王雪飞双倍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8月-12月最低工资,经庭审确认升和药业已支付8月2000元工资,对于9月份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已显示王雪飞在9月25日之前,按照公司规定向公司提交周报表,因此对于9月25日之前工资予以支持,即1667元。因王雪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为升和药业提供了劳动服务,因此对其后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3季度差旅费,升和药业对8月17日之前的费用予以认可,法庭查明2017年9月25日之前,王雪飞虽未按照公司规定到青海报道,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雪飞在此之前仍然在为升和药业工作,因此,对于王雪飞主张的在这一时间之前的差旅费220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房补贴,升和药业对8月17日之前的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述费用的支持应该至9月25日,故应为800*2+800/31*25=2245.16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保险费差额,最低工资标准为应发工资额而非公司代扣相应保险后的实发工资额,升和药业2017的8月以前每月最低工资为1500元,并未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王雪飞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补偿,根据升和药业的员工考勤制度,1个自然年度内未休假者视为自愿放弃,因此对于2017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视为王雪飞自愿放弃,其无权要求公司进行补偿。而王雪飞在2017年9月25日未再按照公司规定向公司报送周报表,故在此之前其一共工作了267天,因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王雪飞应依法享受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3天(267天/365天*5天),王雪飞在升和药业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79.66*11+1660.95)÷12=1219.77元,升和药业依法应向王雪飞支付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9.77/21.75*3*2=336.49元。 关于提成,虽双方未签订责任书,但是王雪飞在2017年确实完成了一定的业务销售,应当参照2017年升和药业提成政策,即按回款额*4.5%的标准,根据其实际完成的销售量进行提成。因庭审中双方对于未支付的金额28780.66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王雪飞主张的销售提成28780.66元予以支持。 关于归还社保卡,升和药业同意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应另案处理;关于诉讼期间花费的费用,王雪飞要求升和药业承担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雪飞支付工资1667元; 二、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雪飞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8月销售提成28780.66元; 三、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雪飞支付2017年差旅费2203元; 四、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雪飞支付住房补贴2245.16元; 五、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雪飞支付年休假补偿336.49元; 六、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王雪飞返还社保卡; 七、驳回王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娜 搜索“”